商法和经济法的关系

更新时间:2024-03-08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25178 浏览:117896

摘 要:商法与经济法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部门,但自从经济法产生以来,有关商法与经济法关系的理论学说可谓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有的学说甚至相互对立,这不仅给法学的教学带来了困惑,也不利于商法和经济法的发展.

关 键 词:功能限制职能互补交叉调整

一、学界对商法与经济法关系的界定

如何认识和处理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是学者们热衷的课题,学者也有不同的意见,各种学说纷纷涌现,在我国,有代表性的学说主要是以下两种:

1、“分离说”.该说认为,由于商法和经济法的法律属性、基本原则、机能和理念的不同,二者是两个相互独立存在的不同法域.社会主义的法律体系中商法和经济法各自发挥作用,二者既不存在交叉,也不可能相互取代.

2、“统一说”.即主张商法和经济法应当合二为一.这其中又分为两派观点.一派是经济法学者所主张的以经济法包容并取代商法,倡导商法应发展并融于经济法中.另一派则是民法学界的学者所主张的,他们认为,经济法是我国经济社会转型阶段所出现的调整特定阶段特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在我国市场经济转型完成后,经济法将不复存在.

深入考察学者们对两法关系的研究,有一个值得注意的特点:两个部门法的学者各自站在本部门法的立场对两个部门法进行比较,都主张扩大己方的“地盘”,他们更多的是关注两个部门法之间的区别及二者的绝对独立,而没有考虑到二者在功能和作用的互补性,也即没有考虑到商法与经济法融合的可能性.应该来说,上述对两法关系的界定的不同观点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存在不同程度的瑕疵,为了不致于使两法关系更加的“暧昧”,我们需要综合考虑社会政治、经济、法律以及其他因素,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制度前提,重新审视两法的关系.

二、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

(一)经济法对商法的限制

1、经济法在基本原则上以公平原则对商法的效率原则进行了限制.

商法是以亚当.斯密的自由放任的思想为理论基础的,根据该理论,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对经济的发展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国家只是市场经济的守夜人,经济的如何发展完全依赖于市场机制的发挥作用的程度,商法最基本的目标是促进营利,也就是要提高商主体进行商事交易的效率,因而商事自治是商法最根本的原则,商法以效率作为出发点和最终归宿.

经济法的产生源自于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的失灵,它强调国家对经济的干预,强调对私法主体经济自由的限制,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宗旨,以促进经济公平为其最根本的原则.反垄断法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素有“经济宪法”之称,是自由企业的宪章,是市场经济的基石,它承担了相当一部分限制私法主体经济自由的责任.

2、经济法从法律属性的角度以公法对作为私法的商法进行了限制.

正如德国法学家布鲁赫所言:“商法是基于个人主义的私法本质,为那些精于识别自己利益并且毫无顾忌的追求自身利益的极端自私和聪明的人设计的.”因而,一般认为,商法属于私法性质,其维护的是社会个体的微观利益.经济法是在市场失灵的情况下调整需要由国家进行干预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简言之,经济法是国家对经济进行干预的法,国家是经济法的占主导地位的一方主体经济法是典型的公法,其维护的社会整体的宏观利益,国家采用一系列的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措施通过对作为经济法另一方主体的经济组织和个人的作用来发挥其“看得见的手”的作用,为市场经济保驾护航.

3、经济法从价值取向上以社会本位对商法的个人本位进行了限制.

商法是以个人为本位的,商人目的是追求彼此个人利益最大化,这完全符合商法设立的宗旨,因此,商法不可能对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体的公司之间在双方一致同意的条件下达成的并购协议进行限制;而经济法是以社会为本位的,其强调国家干预社会经济事务的职能,在调整国家干预经济的过程中处处体现了国家为本的原则.以可口可乐对汇源的并购案为例,该并购案看似对多方有利,但实际损害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秩序,损害了社会公众利益,因此,该并购最终被否决,这充分体现了经济法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方面的强大作用.

(二)商法与经济法的职能互补

商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是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构成中的常态法律,商人阶层及其特殊利益的存在,使得商法充分尊重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的作用,尽量少的去干预商事主体的活动和行为.商法以相当数量的任意性规范鼓励商主体自觉的遵守市场规则,促进市场竞争,提高经济效率,从而追求其利益的最大化.经济法是在市场失灵的情况下干预经济的法,因而经济法是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非常态法律部门.经济法本着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以宏观调控为手段,通过强行性规范对市场主体的意思自治进行适当的限制,为解决市场失灵提供法律保障,促进国民经济的快速健康可持续发展.

以三鹿奶粉事件为例,也切实的反映了市场调节的自发性,盲目性和滞后性,以及经济法弥补市场失灵的重要性.商法强调商事自治,牢牢的维护市场自我调节在经济发展中的决定性地位,但是,市场调节不是万能的,类似三鹿奶粉事件等反映市场调节失灵的还有很多,涉及食品安全、产品质量等方方面面,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了不小的混乱.经济法则在此种情况下被推上了风口浪尖.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宗旨的各种经济法律规范应运而生.经济法从一开始产生似乎就是为了弥补商法对市场经济自由放任思想理论的不足.商法与经济法的法律规范在调整市场经济同发挥着作用,二者缺一不可,这也更加体现了商法与经济法的职能的互补.

(三)商法与经济法在调整对象上的交叉关系.

从法律调整的角度看,微观经济关系和宏观经济关系是两种重要的分类.微观经济关系属于具体的经济关系,是市场领域中的基本关系和法律调整的基本对象.宏观经济关系因为关系着国民经济的整体运行情况,所以,现代各国政府都需要通过经济政策和法律手段对其进行干预和调整.①

商法是调整微观市民经济关系的主要部门法,其主要规定商主体的身份、商行为,调整商主体的内部组织关系以及各种商事关系,其调整对象是横向的微观经济关系.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指经济法促进、限制、取缔和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范围.笼统的讲,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需要由国家进行干预的经济关系.详言之,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具体形态主要包括企业内部关系、竞争关系、消费关系、宏观经济调空关系、税收关系、劳动关系、环境关系以及涉外经济关系等.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既包括了作为微观经济关系的企业内部关系,更重要的是调整包括竞争关系等在内的纵向的宏观经济关系.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和国家这只“看得见的手”共同发挥着作用,二者的调整范围涉及到全社会的方方面面.与市场调节相对应的商法和与国家调整相对应的经济法当然也将全社会纳入调整范围,因此,二者在调整范围上必然会存在交叉.此交叉即在于商法与经济法都能调整微观的经济关系,只不过两法对微观经济关系调整的侧重点有所不同,商法关注的是微观经济关系的主体之间的经济行为及其目的,而经济法则更强调经济关系主体的经济行为所造成的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

以关联企业为例,关联企业之间的一系列关联交易行为包括转让定价属于相互关联的企业内部行为,是由商法进行调整的部分内容,但是如果该关联企业转让定价的目的等于是为了逃税,这是作为公法的税法所不能容忍的,因此,税务部门应对该关联企业进行处罚,以维护税法所保护的社会公共利益.税法是经济法的单行法,这也说明了商法与经济法在调整对象上确实存在交叉.

三、结语

与社会历史发展的速度同步,法律的发展也经历了由统一到分化最终又会归

于合一的进程.从古代的民刑统一、诸法合一到近代的诸法分离而又统一于大的法律体系的框架内,我们可以预见,未来法律学科的发展将会是趋向于法的统一.商法与经济法的渊源颇深,前面我们已经探讨过,商法在赋予商主体自由的同时,也为经济法的产生奠定了基础,经济法的存在也弥补了商主体追求利润最大化的自由而造成的市场的自发性、盲目性和滞后性等市场失灵现象的缺陷.在其中,我们既可以看见二者存在的明显的分歧,又可以看到二者未来统一的曙光和希望.正如经济和社会可以相互融合贯通一样,法律体系内部各法律学科也有合一相融的可能性,尤其是在渊源如此之深的商法与经济法之间,学者们更应该从各个方面架起沟通的桥梁,而不是相互争夺地盘,非得要斗个你死我活.

总之一句话,商法与经济法应该统一在我国法律体系的框架内,但前提是商法与经济法必须明细二者的界限,尤其需要对企业法的归属达成一致的共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