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责任保险的难题:环境侵权损害的长期潜伏性

更新时间:2024-04-10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14830 浏览:60337

最近两年,伴随着环境污染、环境损害事件的频发,建立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也被提上议事日程.

2006年10月9日,中国保监会副主席周延礼和国家环保总局副局长王玉庆举行了联席会议.双方决定开展联合调研,研究制定指导性文件,明确政策导向,并选择有条件、基础好的地方和危险程度高、社会影响大的领域进行试点,重点突破,共同推进环保领域责任保险的发展.另据媒体报道,强制环保险试点工作有望在2009年正式启动.

环境责任保险看似呼之欲出,但仍存在许多棘手的问题须先予以解决,环境侵权损害的长期潜伏性对可保险性的影响就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

风险预见性必须提高

传统的环境责任保险一般仅为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提供保险.如果生态环境危害行为发生与环境侵权损害事实出现之间存在一个较长时间的间隔,就会出现所谓的损害“长期潜伏”(long-tail,以下简称“潜伏性”)现象,而且,发生长期潜伏的生态损害的几率非常高.

从理论上分析,如果保险人能够预见到将来存在的风险,他就可以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事先予以考量、计算,调整、收取合理的保险费,建立相应的保险赔偿储备金;但如果无法预见到这类可能在将来发生的额外风险,则无法通过收取有针对性的额外保险费建立必要的储备金,也就没能力负担额外的保险责任.

其实,环境侵权赔偿责任的潜伏性问题与“溯及既往”问题有许多类似性和关联性.环境侵权赔偿责任制度不应溯及既往,这样能够提高这种责任的可保险性.溯及既往的责任制度可能会因为法律的变化,而使得保险人未能预见到被保险人的行为将造成未来环境侵权损害的赔偿风险,保险人必将因无法预计承保风险的变化而无法事先收取相应的保险费,无法建立充足的储备金,也无法通过保险条款约束被保险人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正如荷兰大学Faure Michael和Did Grimeaud所认为的那样,“从事先的角度而言,保险人完全可以通过收取额外的保险费来解决这些难以预见的损害赔偿责任;但从事后的角度而言,保险人却因未收取额外的保险费、建立额外的资金储备而无法负担这些未预见的损害赔偿责任”.

因此,解决长期潜伏性对可保险性可能造成的减损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让保险人预见到将来可能发生的被保险人的环境侵权赔偿责任,并事先收取相应的额外保险费,建立起充足的保险赔偿储备金.

采用合理的保险责任期间制度

要解决环境损害赔偿的长期潜伏性对可保险性的影响,还可以调整保险责任期间制度.保险责任期间制度通常有三种:(侵害)行为发生制度、损失产生制度和提出索赔制度.

“行为发生制度”流行于20世纪五六十年代,在这种制度下,保险人仅为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保险责任.这种保险责任期间制度为被保险人提供了较有利的保障,但使得保险人负担过重.“日落条款”正是这一保险责任期间制度的表现.所谓“日落条款”(sunset clause),就是指保险合同双方约定自保险单失效之日起最长30年的时间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通知索赔的最长期限的条款.“日落条款”就反映了保险人持续多年的保险责任,实在是负累不小.如果采用这一责任期间制度,对于潜伏性的环境侵权损害,保险人将很难合理预见到损害的发生概率和损害程度,而可能无法通过收取额外保险费建立充足的储备金;或因过高的赔付储备金预算而“吓退”被保险人前来投保.可见,这一责任期间制度不适合环境责任保险.

随后出现的“损失产生制度”要求保险人为出现在保险合同期间内的损害承担保险责任.那么,如果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内已有明显迹象,但直到保险合同终止后才显现的环境侵权损害(比如这一间隔长达30年),保险人应否承担保险责任如果保险人必须负担,则必须解决合理计算保险费的问题,因为时间间隔过长而使得该项预计很难准确进行;如果保险人无须负担,则对被保险人和受害人显然不公平.所以,该项责任期间制度也不可取.

目前,在欧洲较为流行的是“提出索赔”的保险责任期间制度.在提出索赔制度中,保险人仅为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向被保险人或保险人提出索赔要求的损害承担保险责任.采取这项保险责任期间制度能够使得保险人有效预见和防范潜伏性环境侵权损害.不过,由于保险合同期间往往很短,而实际上完全排除了保险责任对潜伏性损害的适用,大大降低了环境责任保险的赔付率.因此,采用提出索赔制度的环境责任保险往往被立法或判例所反对,如比利时1992年的保险法起先完全禁止“提出索赔”保险,西班牙法院曾判决提出索赔条款无效.但后来比利时允许某些责任保险可以采用提出索赔条款,但必须将保险责任延续至保险合同终止后36个月;西班牙也允许在将保险责任延续至保险合同终止一年后的前提下使用提出索赔条款.1996年,荷兰保险业联合会也曾建议其成员在企业责任保险单中采用提出索赔条款,并采用相应的平衡条款,如在保险合同终止后延长责任期间,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向保险人报告了与损害发生有重要密切度的事实,则保险人也应对保险期满后提出的索赔承担保险责任.这些经验均值得我国拟议中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借鉴.

当然,为了提高可保险性,减少因法律制度(特别是判例)造成的法律变化增加保险人的责任范围,保险人还可以约定其他的条款.如,保险人仅为可以根据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有约束力的法律认定的环境侵权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责任.


如果立法能够合理区分环境侵权损害的具体种类,对不同类型的损害采用不同的保险费率和责任期间制度,将使得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更精细可行.如,对潜伏性较短的、损害表现较明显的、损害程度较易预见的、损害性质随时间延续较少恶化的那些潜伏性环境侵权损害,完全可以通过采用加收合理的、可接受的额外保险费并延长保险责任期间等方式,改善其可保险性.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责任编辑 窦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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