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法律文本中的平等权利条款规范化

更新时间:2024-02-25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32138 浏览:146638

摘 要:与平等权在人权体系中的基础地位相适应,平等权利条款居于法律文本的总则或者权利规定的首要位置,并形成了特殊的表达模式.但在我国立法中也存在规范性不足的现象,表现为:平等权利内容规定混乱,“不合理的差别”标准不统一;语言文字使用不当;条款本身缺乏可操作性,男女平等的理念未能落到实处.因此,平等权利条款需要进行规范化修正:统一平等权利内容;合理设置差别标准;修正法律文本中的语法错误;从法律关系角度进行立法,切实提高法律的可操作性;加强立法中男女平等权的真正贯彻.

关 键 词 :平等;权利;立法;条款

中图分类号:DF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1502(2013)02-0122-05

在中国法制建设进程中,平等权成为中国社会和学界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1]立法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立法为民的理念,从宪法上的平等到具体法律中的平等,为公民平等权利的实现提供了具体的依据.[2]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设中,使得如何提高立法质量,成为各级立法机构工作的着力点.[3]因此,对法律文本中的平等权利条款进行认真梳理,实现其立法设置的规范化,成为推进平等权研究和完善我国法律体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一、平等权利条款的界定

人权,就其完整的意义而言,就是人人自由、平等地生存和发展的权利.[4]平等是人权的属性,[5]平等权构成其他人权的基础.[6]所谓平等权,是指公民在政治经济和社会的一切领域依法享有的同其他公民同等的权利,是不因任何外在差别而给予区别对待的一种权利.[7]对法律调整对象的平等权利进行规定的法律条款即是本文所称平等权利条款.在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文本中,平等权利条款不仅存在于宪法规范中,如《宪法》第33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而且存在于其他部门法规范中,如《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条第1款,“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其次,平等权利条款不仅表现为一般平等权利的规定,即通常所说的“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而且表现为特殊平等权的规定,如《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25条规定,“澳门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因国籍、血统、种族、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思想信仰、文化程度、经济状况或社会条件而受到歧视”,共计10种特殊平等权.①最后,平等权利条款不仅包括公民的平等权利,还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平等权利,如《行政许可法》第5条第3款规定,“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行政机关不得歧视”——此处的申请人根据该法第2条的规定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我国现行法律文本中平等权利条款的设置现状

(一)平等权利条款的标志词

1.以“平等”为标志词

截至2012年8月,在我国现行有效的狭义法律文本之中,②根据笔者统计,使用“平等”一词的共有61篇,③其中,包含平等权利条款的有30篇.④其他的31篇法律文本,其条款虽然包含“平等”字样,但并不构成平等权利条款:第一,“平等”作为法律原则但不是主体地位的平等原则出现的,如《担保法》第3条规定,“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二,“平等”单独修饰句子中的其他成分,如《仲裁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三,“平等”规定作为义务性条款出现的,如《企业国有资产法》第56条中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可以向本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或者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转让的国有资产,在转让时,上述人员或者企业参与受让的,应当与其他受让参与者平等竞写”;第四,“平等”规定作为权力性条款出现的,如《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8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等(十五)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2.以“歧视”为标志词

除了“平等”以外,“歧视”在否定句中的使用也成为平等权利条款的标志.如《禁毒法》第52条,“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有关部门、组织和人员应当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对戒毒人员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在“歧视”与“平等”分别作为标志词的平等权利条款中,又有各自不同的搭配:“平等”与“不分”连用,“歧视”与“不因”连用.前者如《人民法院组织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对于一切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后者见《就业促进法》第3条第2款,“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

法律文本中也有用“平等”与“歧视”同时规定同一条款的现象.例如,《行政许可法》第5条第3款规定,“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行政机关不得歧视”.

3.以“同等”为标志词

平等权利条款中有单独使用“同等”一词的,如《民事诉讼法》第5条第1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也有将“同等”与“歧视”同时使用的,如《婚姻法》第25条第1款,“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二)平等权利条款的位置分布

在我国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体系中,平等权位于首要位置,被规定在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的第1条之中.《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均在第三章“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首先界定居民概念之后,即明确特别行政区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样的立法体例凸显出平等权在人权体系中的基础地位. 在其他法律文本中,宣示法律主体抽象的平等权利的条款一般位于“总则”之中,如《残疾人保障法》在第一章“总则”第3条第1款,“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另一方面,规定法律主体具体的平等权利的条款则一般位于分则之中,如《科学技术进步法》第53条第1款,“青年科学技术人员、少数民族科学技术人员、女性科学技术人员等在竞聘专业技术职务、参与科学技术评价、承担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接受继续教育等方面享有平等权利”.在针对特殊人群的法律保障之中,该类条款尤为多见,如《妇女权益保障法》第9条等14个条款规定了妇女的平等权利.⑤

(三)形式平等权利条款和实质平等权利条款

形式平等,是指以法的形式承认所有的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在法律权利和义务上给予相同的对待,禁止有差别待遇的歧视性对待,是平等权利条款的常见形式.另一方面,有的平等权利条款规定了特殊照顾的内容,如《就业促进法》第28条规定,“各民族劳动者享有平等的劳动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依法对少数民族劳动者给予适当照顾”;《妇女权益保障法》第11条第2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国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妇女代表的比例”.对少数民族劳动者、妇女等的特殊照顾,正是为了纠正保障形式上的平等所招致的事实上的不平等,其设定目的和效果都是为了实现实质平等,为了保障弱势群体的特殊权益,减少既存的历史差别或社会差别,着重于实质平等的立法价值追求.

三、我国现行法律文本中平等权利条款的规范性不足之处

(一)平等内容规定混乱

在平等权利条款中,平等所限定的内容并不相同,包括平等的地位、平等的权利、平等的权益、平等的制度等.多数情况下,出现的是平等的“地位”,或平等的“权利”:前者如《民法通则》第3条,“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后者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条中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只有少数情况下,情况有所变化:如《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3条第2款规定的是平等的“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而《婚姻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是平等的“制度”,“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二)“不合理的差别”的标准不统一⑥

首先,在特殊平等权利条款的规定中,“不合理的差别”的分类标准明显不同.如《宪法》第34条规定的是“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25条规定的是“国籍、血统、种族、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思想信仰、文化程度、经济状况或社会条件”;而《就业促进法》第3条规定的则是“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具体而言,以《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规定的“语言”标准为例,在其他法律文本中并未得见,语言是否具有如同种族、民族、性别这样的高度区别性呢?如果说在澳门地区,突出的“语言”差别可能是中文、葡文、英文等之间的差别,那么在我国其他地方,方言歧视不是也同样存在吗?其次,在《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中都规定了各民族公民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试问:具体的语言平等权利的规定既已出台,为什么在分类标准中反而没有得到体现呢?

值得注意的是,即使是同样的“不合理的差别”,在表达上还出现了不同:《宪法》第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3条则不同——规定的是“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两者的连接没有使用顿号而是使用连接词“和”;例外规定也变成“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比起宪法规定,陈述显得冗余.

(三)语言文字使用不当

1.用词含义不明确

在平等权利条款中,词汇出现了含义不明确的问题.如《义务教育法》第4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其中,适龄是指多大年龄呢?有统一标准吗?立法中并未说明.又如,《劳动法》第13条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那么,“国家规定”是什么?是参照《刑法》第96条的规定还是另有所指呢?⑦再如,《妇女权益保障法》第16条规定,“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其中,“毕业分配”是政策性用语,早已成为过去式,而“特殊专业”也未明确界定,这就使法律显得不够严谨.

2.用词不一致

(1)一切公民、任何公民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对于一切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但《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8条的规定则将“一切”换成了“任何”:“对于任何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2)对、对于与人、公民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5条、《刑事诉讼法》第6条中规定的均是“对于等公民”,但《刑法》第4条中规定的则是:“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这就出现了对和对于、人和公民的不同用法.

(3)特权、超越法律的特权、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5条、《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8条中使用的都是“特权”一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而《刑法》第4条中规定的是“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宪法》第5条第5款中规定的则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4)同、与

《民法通则》第105条使用的是“同”字,“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民事权利”;而《劳动法》第13条中使用的则是“与”字,“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

(5)国家,国家和社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

对于保障平等权利实现的责任主体,《残疾人保障法》第21条第1款中规定的是“国家”:“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其第52条第1款中使用的则是“国家和社会”:“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完善无障碍设施,推进信息交流无障碍,为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创造无障碍环境”;而《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1条则进一步具体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活动,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3.语病

(1)句子成分赘余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条第1款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语病就在于“的”字误用导致句子成分赘余,对比《残疾人保障法》第3条第1款的规定就会一目了然:“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2)句中逻辑混乱

《教育法》第36条:“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子在入学、升学、就业、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该条第1款限定的是受教育者的权利,而第2款规定的则是男女平等问题,导致句子前后界定的范围不同,发生了限缩——受教育者的平等问题还包括残疾人与正常人等等.


(四)平等权利条款在可操作性上存在缺陷

我国法律文本中的平等权利条款基本上形成了以权利主体加权利内容的概括性表达模式,如《劳动法》第3条中的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这种模式对于权利的宣示具有无可替代的优势,在法律文本中也起到了有效的统帅作用.但是其缺陷也同样明显:不能清楚地阐明法律关系中相关各方的行为要求,因而缺乏实际可操作性.例如,《妇女权益保障法》在第16条规定妇女在入学、升学等方面的平等权利之后,第17条规定的是其在校期间的权利保障——“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但是,学校应当采取怎样的措施呢?立法并未给出具体标准,也未能说明这样的措施与男性青少年所应当享有的设施等需要达到怎样的平等状态.因而,仅仅表明谁有权利显然是不够的,立法要明确的还有义务主体应当怎样做来保障平等权的实现.

第二,平等权的重要保障来自反歧视行为的规定,这一方面的立法也在可操作性上也存在缺陷.以就业歧视为例,相应的法律规定只是进行抽象概括,如《就业促进法》第26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相似度检测机构从事职业相似度检测活动,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实施就业歧视”,却并未明确歧视的具体内容,如相貌、身高、年龄、户籍、地域、属相、姓氏、血型等. [8]这就导致实践中要依靠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来判断构成歧视的标准.这样,本该属于立法者应当明确的问题不适当地交给了司法机关,造成不必要的争议和法律资源的浪费.

(五)防治性骚扰的立法缺陷

性骚扰行为集中体现出对异性的歧视,但现行法律中只有《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8条作出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部门规章中也只有国务院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中第11条规定,“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问题在于:首先,性骚扰与家庭暴力无论从违法主体还是行为的程度而言,显然不同,将其规定在一起并不合适;其次,所谓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并未规定,何谈“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这就导致性骚扰实施者的法律责任不明;最后,性骚扰并非单对女性而言,男性也有相同困扰,立法中却并未体现.

四、我国现行法律文本中平等权利条款的规范化修正

(一)平等内容的规范化

平等内容的规定各不相同,根源于理论界对平等权的性质的不同理解.目前认为:平等权兼具双重性质,既是一项宪法的一般原则,同时又是人们享有的一种基本权利.[9]在立法中,也就相应出现了平等的地位、平等的权利的不同.而平等权,无论作为原则还是作为基本权利,其“具体性”需要通过其他权利来体现,如平等的劳动权、平等的受教育权.[10]既然宪法已明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那么,在具体的部门法中,立法者的任务是将这一原则具体化,明确平等原则在具体权利中的价值.所以,部门法中平等权利条款的规定宜于统一为主体某项权利的平等.至于法律文本中仅出现过一次的“平等的权益”的用法,强调的则是权利与利益的紧密联系,笔者认为,既然利益是权利的核心要素,那么,在立法中尽可能避用权益一词,这样做同时也维护了法律文本的统一性.而《婚姻法》中规定的“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则更适宜规定为男女平等权利的规定,而不是简单地作为一项制度进行抽象的概括. (二)“不合理的差别”标准的规范化

对于相同的规则内容,应当采取相同的文本规定,前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应当与《宪法》规定保持一致.而在部门法中,由于立法侧重点的不同,“不合理的差别”的分类标准出现差异应在可接受的范围内.例如,如果在《教育法》中加入《宪法》等法律文本中规定的“教育程度”的差别,从而规定为“公民不分教育程度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则显得极为荒谬.但让人难以接受的是:第一,分类标准的表述出现了不该有的差异,如《宪法》中规定的“家庭出身”,在《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则规定为“社会出身”;第二,“不合理的差别”的分类标准与法律文本的其他内容在表述上也有不同,如“教育程度”一词,在《全国人口普查条例》第12条中表述为“受教育程度”,在《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中则为“已受教育程度”;第三,在表述顺序上,相同的标准规定先后顺序却不相同,如在《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第7条的规定中宗教信仰在先、财产状况在后,而在《教育法》第9条第2款中两者的顺序则恰恰相反.因而,立法的规范化可以先从这几方面入手,按照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原则进行修订,实现法律文本的统一协调.

(三)语言文字的规范化

第一,在用词方面,同一含义注意使用相同词汇,如“对”“对于”作为介词都可以指出动作行为所涉及的对象,因而应当加以统一;注意避免使用意义模糊的词汇、产生歧义的词汇,立法应当使词义明确,如有不明确之处或与通常用法有异,则应加以说明.第二,在句子表达方面,要剔除句子冗余成分,保持法律规定的简洁;注重法律条款的逻辑性,强调语言文字的严谨规范.

(四)增强平等权利条款的可操作性

在立法中强调权利本位,并不只是简单地归纳概括具体权利,恰恰相反,平等权利的实现需要强调的是义务立法,特别是反歧视的立法规定.众所周知,立法的目的在于向社会传达人们如何行为的信息,指引法律调整对象的具体行为.[11]因而,法律文本中除了进行平等权利的总体宣示之外,还需要在法律关系中明确平等权利的具体内容,明确行为人应当作出或抑制的行为,真正起到指导作用.为此,应当将平等权利的规定置于法律关系之中,如香港地区《性别歧视条例》第25条规定,教育机构的负责组织,如果在让一名女性可获得或享用任何利益、设施或怎么写作的方式上,或拒绝让她或故意不让她获得或享用该等利益、设施或怎么写作,则构成歧视女性.如此规定,能够将平等权利具体化为相关主体的特定法律义务,在实践中切实推动女性平等权利的实现.

第二,细化反歧视立法,增设针对歧视行为的法律责任.以劳动歧视为例,我国台湾地区《就业怎么写作法》第5条第1款作出了详细的列举式规定:“为保障国民就业机会平等,雇主对求职人或所雇用员工,不得以种族、阶级、语言、思想、宗教、党派、籍贯、出生地、性别、性倾向、年龄、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碍或以往工会会员身份为由,予以歧视;其他法律有明文规定者,从其规定”;《加拿大人权法》的规定则更为深入具体,第25条中明确将曾经有过或现在还有酒瘾和毒瘾的情形视为残疾;⑧加拿大萨斯喀彻温省《人权法》第2条中还增加了不得以领取公共援助(receipt of public assistance)为由歧视他人的情形.相比之下,我国劳动法应当在这一方面进行细化规定.此外,我国劳动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等均未规定歧视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⑨出现了法律上的真空状态.反观台湾地区《就业怎么写作法》,第65条中规定对于歧视行为,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加拿大萨斯喀彻温省《人权法》第40条规定,除了其他处罚,雇主还需为其歧视行为赔偿失业雇员不超过其工资薪金数额的款项,并有可能被法院判定重新雇用该雇员.为确保权利平等的实现,立法需将歧视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加以明确.

(五)防治性骚扰立法的规范化

要加强防治性骚扰的立法规定,增设相应法律责任规定,切实保障男女平等权利的.并且需要明确,男女平等不只是对女性的特殊保护,包括对弱势一方的特殊保护,如香港地区《性别歧视条例》第6条专门“对男性的性别歧视”作出规定.

注释:

①德国学者将平等权分为一般平等权和具体平等权.参见Robert Alexy, A Theory of Constitutional Rights, trans. Julian Rivers (Oxford: Claredon Press, 2002). 台湾学界也有采用.②参见陈爱娥《对宪法平等权规定的检讨——由检视司法院大法官相关解释出发》,载于汤德宗、廖福特主编《宪法解释之理论与实务(第五辑)》,台北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版,第225-260页.

②以下对法律文本的统计,除作出特殊说明的以外,均以此为标准.使用“平等”一词的法律文本并不包括条款中虽有“平等”字样,但实际上两字分别表意的情况.如《农业法》第38条第2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各项用于农业的资金应当主要用于等保障农民收入水平等”.

③使用“平等”一词的法律文本并不包括条款中虽有“平等”字样,但实际上两字分别表意的情况.如《农业法》第38条第2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各项用于农业的资金应当主要用于等保障农民收入水平等”.

④此处是法律文本的数量,而不是指平等权利条款的数量.有的法律文本中含有多处以平等为标志词的平等权利条款,如《残疾人保障法》中即有第3条、第21条、第41条、第52条等4处规定.

⑤此外,《妇女权益保障法》在第33条第2款规定了男方的特殊平等权:“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⑥不合理的差别是指没有合理依据的差别,主要包括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等理由所采取的法律上的差别或歧视方式.参见许崇德等编《宪法》(第3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03-204页. ⑦《刑法》第96条中明确的“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⑧See Canadian Human Rights Act. R.S.C., 1985, c. H-6.

⑨《就业促进法》第62条仅明确“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却未对法律责任作出任何说明.《劳动法》也只是在第95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女职工的权益的损害并非一定由歧视行为造成,所以难言针对歧视行为所规定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