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土社会法律纠纷解决机制

更新时间:2024-01-18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30427 浏览:142125

摘 要:由于国家正式法律解纷机制在乡土社会中存在内在缺陷和供给不足,人们纠纷的解决并非只是依靠国家司法机构的力量,为满足社区纠纷处理的需要,人们更多的是采用民间的社会规范通过私力救济方式来解决日常的大部分纠纷.这样,民间法和国家法就一同构成了法律多元的格局,成为乡土社会两种不同的纠纷解纷方式.

关 键 词 :私力救济、法律多元、民间法、国家法

一、案例背景

本案例故事发生的时间是上个世纪90年代中期,地点位于粤西北的一个小村庄.村子的社会经济文化结构完全可以用费孝通笔下的乡土社会特点来对当时村庄作一个全景式的描述和分析,是一个典型的熟人社会.

福华,一村民也.时年三十,因自幼丧父、母改嫁,缺教养而好逸恶劳,穷乡僻壤致使孤家寡人难以独持,初,邻人怜其生活无依而时有接济.然此人专营偷鸡摸狗之事,日久,为村民所不喜,纷由怜生厌不愿与之交往,令其生计日渐艰难.后因拆公祠之灶砖而与村民爆发激烈口角,大伤村民集体情感,村民全力排斥之.华深感难在此地自立,欲离村出走,然心有所不甘,离时砸毁所憎村民窗户,正值此公两壮儿持家,当场论之并生发激烈打斗,闻讯而至之村民群起打其落荒而逃,散失之物为村民付之一焚.后潜回村中伺机纵火报复,幸发现及时,未遂.此事再怒村民,合力擒之至冰冷潮湿地面,因三次报案未果,村民恐其再次报复行凶,悄议暴殴后瞎其眼或断其腿残之,令失报复之能,问何人施之,群惧,不敢.昼,由被纵火家两老殴之,无伤,是夜,使勇民残之,施时,惨叫之声不绝于耳,村民怯,未遂.后派出所连夜派人押走,扣其半月有余放之,自此,华未敢踏足村庄一步,村十年无扰,大治.后村民多以此事告诫孩童莫以此人为样.

二、纠纷的演进及最终解决

纠纷的产生和最终解决都是一个逐渐演化的过程,一般是遵循从出现纠纷冲突、扩大、争执到爆发激烈冲突到解决的演进途径,在每个过程之中各方的策略、利益计算和力量对比都会发生变化并影响最终纠纷的解决.在福华案中,福华的小偷小摸行为给村民发现或怀疑时,出于利益权衡和惧怕他利用身体优势来打人报复,村民都不会撕开脸面与他发生直接的冲突,此阶段村民只是在村庄中传播他的恶劣行径,从而使村民从情感上厌恶他,在交往上排斥他.流言蜚语的传播客观上使他的人际关系日益变得糟糕,村民往往不愿意与他交往并日渐疏离他,社区隔离这种非正式的制裁给人带来相当大的心理压力,也是解决纠纷的最通常做法.拆灶事件,严重地伤害了村民的情感,因为祠堂是维系村民共同情感的重要场所,一般人不敢为一己之私盗用宗族的共同财产,而福华为了打造自己的灶公然窃取隔壁祠堂的灶砖并与村民发生激烈的争吵,使他第一次站在了与全村民为敌的境地,集体情感的伤害为后面一致采取行动奠定了思想上的基础,纠纷的解决已经演变为不单是个人对福华的抗争,而是整个村庄的共同"事业".此后由砸窗引发的打斗,则是村民第一次联合采取集体行动排"华"的行动表现,福华的落荒而逃表明村庄自发组织所形成的力量最终打破了福华由于身体强壮所拥有的单打独斗优势,在纠纷解决的力量对比上,村民明显占据了上风,纠纷解决已经上升到集体的行动,集体行动的逻辑也预示着,采用暴力把福华驱逐出村庄,但是又要防止他日后回来伺机报复,对他的伤害变得不可避免.在最后那次对福华用刑时,为使纠纷的解决顺利进行,村民策划、组织运用了一定的技巧:先告诉两个老人,这次连派出所也不理这事,所以打死他也无所谓;这次他想烧死你们两个,你死不如先打死他;反正都这么多人看到打的还有什么好怕的.这些语言技巧的使用,一方面减轻村民在伤害过程中的罪恶感,另一方面也是利用人多见证有分散责任的心理.至于黑夜中才由多人施行致残行动,有法不责众和模糊责任以逃避法律制裁的考虑.正是这样看似无意的力量对比和策略运用,才使纠纷一步步推进解决.

三、为什么私力救济?

这起纠纷是村民在社会规范约束下依靠私力救济解决的,私力救济是指:"当事人认定权利遭受侵害,在没有第三方以中立介入纠纷解决的情形下,不通过国家机关和法定程序,而依靠自身或私人力量,解决纠纷,实现权利." 而与之相对的是基于国家制定法建立起来的司法行政机构所给予的公力救济.这起纠纷的解决方式,在现代法治话语之下的法律中心主义论者看来,对私人动刑这种私力救济解决纠纷的方式严重破坏了必须由国家法运用强制性规范予以确定和调整的社会关系,民间法无权干涉与分享,更不能用民间法规避、私了国家法. 惩罚权尤其是制裁的处罚权和对人身的惩罚权应由国家垄断,私刑有违法治精神,故现代国家禁止私刑去解决纠纷.笔者的家乡不是法律的不入之地,村民们也不是电影《被告山杠爷》里的村民那样的"法盲",他们当中从朴素的情感和报应观里知道自己这种打人的行径不仅受到道德的谴责,还可能受到法律的追究和制裁(电视、报刊、广播等现代媒体已深入乡村生活,通过这些媒体国家法普及宣传也进行了多年,可以说"法律"(更多的是刑法中的禁止性条款)已经在乡土社会中深入人心.那为什么村民们还敢冒违法犯罪的危险而去选择私力救济解纷?村民选择这种动用私刑的私力救济方法并非因为不懂法,恰恰是因为国家的公力救济缺失与效率低下才迫使村民选择私力救济,私力救济的使用是村民的无奈之举.

首先,诚如徐昕教授在《论私力救济》一书所说的:"法治不是万能的,法和公力救济无能为力之时,私力救济无意具有正当性." 在本案中,说村民动用私刑是法盲的表现,可是在纠纷发生之时村民第一想到的也是寻求法律的救济,希望法律能给他们一个公正而有效率的纠纷解决方式,可是我们的国家司法行政的力量薄弱和效率低下在乡土社会的运作是令人失望的."纠纷解决效率是一个维度,指纠纷解决所耗费实践的数量,耗费的时间越少,效率就越高." 村民紧急的事务遭遇效率低下的司法处理机制,如果此时仍一味强调国家法的司法垄断而排斥村民纠纷解决的私力救济,将"破坏这个社区中人们之间的默契和预期." 村民知道,将此人一旦押到派出所,派出所也只会把他十天八天,罚款几百元之后就释放.对福华身体暴力优势的恐惧和他行踪不确定所带来的恐遭报复的担忧,村民为预防他的报复和了解他的行踪将给整个村子的人们带来高昂的信息搜索成本,以至实际不可行.这样就间接的给全体村民带来极大的心理和精神压力.村民们都认为此人一日不除,日后安定有序的生活和人身财产安全将变得遥遥无期,整个村庄的人都将生活在惶恐不安之中.如果国家法对民间法进行硬性的、不切实际的干预与压制,将大大减少和削弱民间法的运用范围和领域,影响、干预和限制民间法本来对农村秩序自然的维持和有效管理.村民选择采用私力救济这样一种民间法是对国家法等公力救济存在的功能缺陷的有力回应,目的是建立起本应由"国家法提供的大致确定的预期,以便利相互交往和行为." 其次,从公民的"权利"保护来看,此案陷入了"一方面正式的法律制度没有或者没有能力提供村民需要的法律怎么写作,而另一方面又禁止那些与正式法治相违背的'法律'实践" 的现实困境.当然,在国家法的层面,福华个人的人身权利是受到国家法律保护的,任何人未经法定处罚不得私自伤害或剥夺他人的生命.可一旦他的人身权利的受到完好的法律保护之后,全村300多口人面临可预想到的将受侵害的人身财产权利和生活秩序该如何保护?国家有没能力给村民提供一个全方位的保护呢?如果没有,采用私力救济就具有无可批判的正当性.苏力先生说:"任何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的根本目的都不应当是为了确立一种权威化的思想,而是为了解决实际问题,调整社会关系,使人们比较协调,达到一种制度上的正义." 国家法的设计要有实现程序正义的要求,所以只采用事后处理、惩罚等防御性的权利保障机制,这种机制的运作逻辑是一旦实际中还没有发生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和结果,即使知道具有潜在的、迫在眉睫的威胁,国家法下的公力救济也只能消极等待,不得启动干预.但是,实践的逻辑却与此相反,人们追求实质的正义,相信进攻是最好的权利保护方式.在此案中,村民们知道今日一旦让福华毫发无损的离开,日后他就会回来伺机进行疯狂报复,到时遭殃的是哪个村民谁都说不定."人们总是不喜欢悬而未决,长期的不确定会带来过重的心理负担." 于是村民便设法把他弄成残废,破坏他的身体暴力优势,从而有效减少防范他报复的压力,同时能降低信息搜索成本,达到全体村民权利保障的目的,实现全体村民普遍秉持的实质正义.对正义的理解和追求不同,是村民偏好选择采用私力救济去解决纠纷的重要原因.


再者,法治与自治是解决纠纷的不同权威力量.法治要求司法解纷以法律为依据,强调普遍形式的解决.自治要求非诉解纷体现个人及其主体纠正失衡的具体意志,体现对结果的实质性保护.当法治的力量在这一区域存在供给不足时,私人自救力量将会自发地组织起来进行自治.私力解纷使"当事人亲身投入战斗,以个人或者自然延伸之力量与困难作斗争,最后独立自主解决问题,化解纠纷,控制局势,保护权利,实现自我的正义,而无需被迫依赖第三方." 村庄通过这起纠纷的解决,一方面村民的私力救济方式对福华而言是难以磨灭的身体记忆和心灵创伤,产生了强大的威慑力,迫使其十年未敢踏足村庄一步,村庄也得以维持了十多年的安定的生活秩序.另一方面也加强了村民之间的团结合作,增强了村民的自治能力,村民开始懂得,只有发挥自己私力救济的力量才能更好地维护村庄的生活秩序,这种自治意识对日后村庄事务治理实践产生了重要影响.私力救济的自治对法治公力救济的替代,是国家法之外民间法与之共存法律多元的表现.

四、国家法与民间法共存的法律多元

多元化视角概念首先是由法人类学提出的,它指"两种或更多种的法律制度在同一社会存的一种状况."这一观点认为"无论国家与社会还是正式法与民间秩序,所有这些都不是具有明晰边界并且能够严格区分的内部同质的实体,他们之间也不存在非此即彼的对立和紧张."

在以成文法为主流的现代法制社会,法律对社会生活的覆盖面已经非常广泛,即便是偏远的农村也要毫无例外地要受国家法的调控和规范.从理论上和逻辑上讲,似乎民间法应被成文法所取代.然而,时至今日,国家法还不能也基本不可能作到"一手遮天",民间习惯法还在农村大量存在,它还有一定的价值,这是为什么呢?

首先,民间的社会规范在纠纷的解决上仍具有强大的生命力.从实际的经验生活层面分析,由于历史的、自然的和文化的等因素制约,不论我们今日的社会多么"现代化",中国更多的乡土农村仍具有一定的分散性和封闭性,仍处于与中心城市相对应的边缘地带.此外,国家法对乡土农村的调控还有一定的距离与难度,国家法自身还存在一定的缺陷和供给不足.因此,民间法还会在一定条件下成为国家法的替代而发挥作用,特别是在老、少、边、穷的农村就更是如此.在这些地区,现实的人际交往中总会难免有摩擦纠纷,比如邻里土地纠纷、婆媳关系不合产生、偷鸡摸狗、打架斗殴等等.而国家的力量本身就很难通过制定详细的法律规定去完全厘清其中关系,调解纠纷,更何况国家的司法力量在这些地区分布薄弱,无力满足人们纠纷解决的需求,民间的社会规范顺势作为有益的力量补充,并牢牢的占据纠纷解决的主要方式和规范位置.在本案中,这样一起纠纷案,本来依照国家的法律规定,福华的行为是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理应受到治安拘留或罚款处罚,严格点还是放火罪的未遂犯,国家应主动的依法追究.但是,对他这种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因为司法力量的不足,国家根本就没有能力去严格依法处理,只能默认民间的私力自行解决.这样说来,在中国转型期"二元结构"的实际条件下,我们对国家法的理想期待还不能一下子拔高,也就是说我们还不能完全指望通过国家法来解决农村问题,事实上也完全没有"法网恢恢"的必要.民间法的存在,代表或满足了一定区域、一定人员的法律需求,有其合理的价值和生存的时间、空间基础,在法律还不健全、不完善的初级阶段,允许民间法与国家法共同发挥作用是应当的.特别是在一个相对封闭的熟人社会里,国家法的运作空间和存在价值是很有限的,相反,民间法的威力却大得多,对纠纷的解决能更加有效率和符合实质的正义.也许如R赛登所说:"这些规则尽管从来没有被设计过,但保留它对每个人都有利".从好的方面讲,习惯、民俗作为乡土社会自发秩序的规则系统,这套传统或地方性知识是经由不断试错、日益积累而艰难获致的结果,是人们以往经验的总结,是长期演进的产物."我们几乎不能被认为是选择了它们,毋宁说,是这些约束选择了我们,它们使我们得以生存". 如此说来,善待一些好的、被大家公认的有效的民间法就是任何一个国家都必须的、应当的.

其次,国家法与民间法一同起到纠纷顺利解决的重要作用.现代法治是以制定法为中心的,但国家法并不是全能的普适的、唯一的规范.社会中的习惯、道德、惯例、风俗等民间法也是社会规范和秩序的组成部分.任何正式制度的设计和安排,都不能不考虑这些非正式的制度,甚至,如果没有内生于社会生活的自发秩序,没有这些非正式制度的支撑和配合,国家的正式法有可能缺乏坚实的基础,甚至难以形成合理的、得到普遍和长期认可的正当秩序.国家法一方面是建立在国家强制力的基础上,但更重要的是建立在社会产生的内在亲和力的基础上,否则就无法形成和发展为人们偏好的、有效的秩序.村民在此案中,最初的想法和做法也是希望把这纠纷交由国家司法力量来处理,顺应国家司法解纷体制的要求,寻求国家司法的救济,但既然国家司法解纷的力量不能够过分依赖,纠纷的发展逻辑总是要求尽快予以平息,村民通过自发组织起来商议用暴力的手段来惩罚危害社区秩序的行为,民间的纠纷处理规范一般认同在最后关头可以以暴易暴的手段对付潜在的威胁,这种方式能更有威慑力去震慑危害村庄秩序的行为,从而达到一劳永逸解决纠纷的目的.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共存,共同发挥纠纷解决的功用,才能缔造一个更加和谐的社会. 最后,多元的纠纷解决机制迎合了社会的纠纷解决需求.民间社会的法律需求取决于人们的现实需要.国家法因为具有国家强制执行的效力和以国家暴力作为后盾,拥有更权威的力量,人们一般在重大的纠纷解决上会选择以国家正式的法律制度来解决纠纷.但是,因为乡土社会的特点和国家法的内在缺陷,法律制度离人们的现实需要还相差甚远,有时又供非所求,人们对待法律的规避态度就不可避免,生活在这一社区的人们对发生在日常的纠纷往往选择更加能为他们所熟知和有效的解纷规范来处理."私力救济"所凭依的民间社会规范,是成长于民众之中的,内化于人们心中的一种坚固的信仰.经过长期的演绎,这些规则更加切合人们的实际需要,能够非常有效地解决实际问题.在遇有纠纷时,人们固有的心理认知模式自然就会在国家法和民间社会规范之间进行相机抉择,选择对己最有利的纠纷解决方式,以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在福华纠纷案里,村民都认为既然派出所作为正式的解纷处理机构都不愿意处理此案,放弃对纠纷的处理,那村民私自解决也就具有了法理上的正当性.本案中,村民以他们的认知模式认为,凡是国家不插手的,采用公认的处理方式来解决纠纷就没有什么可以指责的地方,而且私自解决比国家法律处理更有效率和效果,更能满足日常各种各样纠纷的处理需要.

五、结语

在现代化法治社会的建设中,国家意欲在全社会建立一套现代的司法解纷机制,但由于国家法在乡土社会存在的内在缺陷和供给不足,并没有很好的满足这一地区人们的纠纷解决需要.制度的真空给民间社会规范的私力救济留下了运作的空间,民间法的私力救济是对国家法存在不足的有效补充和替代,在乡土社会中还具有强大的生命力,民间的私力解纷事实和经验告诉我们,在中国乡土社会中,天理、国法、人情并举的民间法适用体系在社会发生纠纷时并不是只是国家法在起作用,我们不能仅强调法的统一性、规则主义.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是逻辑,在于它能解决问题.所以,民间法因与国家法应一道构成法律多元的格局,共同维护这一地区的生产生活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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