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视节目模版可版权性

更新时间:2024-02-08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22744 浏览:105427

摘 要电视节目模版写卖及引起的纠纷频繁出现,有必要就其法律保护问题予以规制.电视节目模版创作过程是智力劳动的过程,而电视节目模版本身是创意并非纯粹的思想,在其独创性达到一定要求的情况下,将其纳入版权保护具有合理性.

关 键 词电视节目模版版权作品表达

作者简介:何妍,厦门大学知识产权研究院硕士,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

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4-241-02

从2001年的《梦想成真》、《幸运52》到近些年的真人秀节目,再至2012的《中国好声音》,国内电视台购写国外电视节目模版已经屡见不鲜.由于电视节目模板的高智力、资金投入的特点,国外电视台一般也不自行研发模板,而是从专门的节目模板开发公司手中购写模板.这使得电视节目模板的研发、转让成了一门兴旺的产业.然而,电视节目模版可否受保护,受何种法律保护,如何保护等社会实践中的这一系列问题引起我国法学界的关注.保证电视节目模版的创意生产能够实现产业价值链运作是推动电视产业发展的关键,而电视节目模版的法律保护是保障此领域健康发展的关键.笔者将电视节目模版的特性与我国现行法律体系相结合,就电视节目模版可版权性问题进行探讨.

一、电视节目模板概念界定

在学术界,关于电视节目模式的概念各国学者各执一词,难以统一.其最早的定义是美国作家协会于1960年给节目模板下的一个定义:电视节目模板是系列电视节目的书面材料,它规定主要角色的活动,并规定在每一期节目中,哪些因素将不断重现①.这个规定显然过于狭窄.笔者通过研究比较,认为较为恰当的定义是:电视节目模板是指一台系列性电视节目的框架部分,这一框架由多个要素有机结合而成,通过这一框架,观众能够认知节目的主题并将该节目区别于其他节目②.

二、电视节目模版版权保护正当性分析

节目模版能否构成著作权法上“作品”,国际社会并没有达成共识.根据英国伯恩茅斯大学与国际模板律师协会统计,全球共有70余个有关电视节目模板的纠纷,而在目前收集到的案例中,认定电视节目模板为作品并且宣告侵权成立的仅有6个国家,即印度、匈牙利、土耳其、荷兰、马耳他以及巴西,可见大多数国家就“电视节目模版是不是属于法律要保护的版权内容”仍无定论③.而在我国,制作方因节目被抄袭而申请版权保护时,仍屡屡碰壁.其主要原因在于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成形的作品,而电视板式被认定为思想,无法得到著作权的保护.我认为此种思想有待商榷,电视节目模版版权保护有其合理正当性.

(一)电视节目模版是智力劳动成果

电视节目模版不同于传统产业中的产品,并不是流水线生产所形成的同质化产物,而是不同的智力创作的多样化表现④.首先,电视节目模版具有一定的创作性,虽然具有继承性但其特有的逻辑框架结构是未曾出现过的智力劳动成果.只有这样,观众才能识别并与其他电视节目区分开来.其次,电视节目模版是一种非物质化的知识形态的劳动产品.人们对其占有不是具体实在的控制,而是表现为认识和利用.电视节目模版是一种无形的财富,虽然它的物质载体多种多样,如策划书、节目小样的光盘,但是这些都只是他的载体形式,其真正价值是无形的,是人们通过对这些有形载体的阅读欣赏而理解认识到的知识内涵.所以,电视板式应属于无形财产的保护范畴.最后,电视节目模版符合知识产权保护的公开性要求.电视节目模版的制作人创作出模版的目的就在于使之传播用于电视节目的制作过程.可见,电视节目模版的创作过程是作者付出巨大智力劳动的过程,应将电视节目模版认定为智力劳动成果.

(二)电视节目模版是创意非纯粹的思想,符合“表达”这一特性

有些学者认为电视节目模版不能受版权保护,因为它只是“思想”,不是表达.著作权保护的核心应该是作品而不是思想,这一点是毫无疑问的,否则将会导致思想者的垄断.可见,电视节目模版是否是版权意义上的“表达”是可否认定其版权性的关键.但此问题核心不在于要否定“思想与表达二分法”,而是在于如何明确地界定“思想”与“表达”.

1.思想与表达的内涵

版权法立法的基本原则是“保护表达而不保护思想”.然而,纵观各国著作权立法,均未对思想表达两分理论中的思想和表达做出明确的定义,这并不是立法技术的欠缺,而是思想和表达界限模糊性的正常体现.这一方面使得法官在应用该原理时无法准确把握,而另一方面也给予了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这一特点使得“思想”和“表现”可以根据时代的需求被赋予新的含义和内容⑤.笔者认为就电视节目模版而言,思想与表达内涵的界定应从维持模版制作人与公共利益的平衡,最大限度的激励优秀成果的创作,促进文化的传播角度出发.

2.电视节目模版是创意而非纯粹的思想

笔者认为电视节目模版是创意而非纯粹的思想,它已经脱离了创意者的头脑,有的甚至已经形成了完整的策划方案,是对电视节目结构的具体化,它对创意者的创新性要求也远远高于停留在头脑中的“思想”⑥.纯粹的思想只是人脑中的意识活动,没有外现,没有让人可以捉摸的客观的形式.创意则不然,虽然它并不具备著作权法中作品所要求的完备的表现形式,但它却能够以一定的形式表现出来并为人们所感知.另外,这种创意一般仅仅是一种对某种最终完成的东西初步的规划,而不是最终的成果,即还没有形成电视节目作品.电视节目模版从“思想”到最后形成模式通常要经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模式设计阶段.将创意点子具体化形成纸版模式;第二阶段为模式发展阶段.将纸版模式发展成节目模式指南.详述节目内容要求(如节目台本、板块、流程、对节目参与人要求等)、技术配备(如视频、灯光、摄影棚、舞美和音乐及后期特技等)、节目制作进度、财务预算以及法律甚至保险等内容⑦.这两个阶段充分体现出电视节目模版制作过程是由“创意点子”到“以某种物质形式固定下来”的过程.因此节目模板是一种创意,是介于思想和表达之间,它比思想要具体,但比表达要抽象.电视节目都有一个围绕主题段落、合理布局的问题.怎么开头,如何提出问题,从什么角度叙述,在哪里,怎么结尾,如何将图像和语言结合起来考虑等这些问题在一个成形的电视节目模版中都可以准确地描绘出来.例如,好声音这一节目模版,它不仅是一种“盲听”这一思想,而是将思想具体化,使其成为一个成熟的规则,在固定这一节目特色的同时,规定整个节目流程、衔接环节、设定规则甚至固定节目的点.这样的节目模版已不单纯是存在于人脑中的意识活动,它完全可以通过一定的形式表现出来让人们所感知,如可以形成节日纸版模式、电视模版指南甚至电视小片等多种具体形式表现出来.由此可见,电视节目模版是一种创意,其与传统著作权法上的“思想”是有本质区别的,它是能够以一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被充分描述的思想”.综上,笔者认为电视节目模版——一个由多个要素有机结合而成的系列性电视节目的框架,属于创意并非纯粹的思想,可以成为版权法保护的“表达”.(三)电视节目模版可版权性应满足独创性要求

在满足有形形式复制的表达要求情况下,满足独创性要求是成为版权法保护客体的第三个要件.就实践意义来讲,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判断可否成为版权侵权问题的最核心的判断依据.根据上一节的分析,笔者认为多数电视节目模版是符合“表达”的要求的.然而,电视节目模版的制作人若想拥有版权,必须要求他的模版是具有独创性的.因为电视节目有十分广泛的观众群体,就电视节目模版的私权保护影响范围极大,因此一定要注意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平衡.“独创性”标准过低会产生公有领域无形财产被个人所瓜分垄断的不良后果;而标准过高,使得个人付出努力创造的智慧财产无偿的奉献给社会大众,使创造者无从获利,这样不利于鼓励创新,一定程度上会抑制产业进步升级.笔者认为就电视节目模版的独创性要求,一定要能够在传承电视节目和保护知识产权、鼓励创新中做到一个良好的平衡.独创性认定与侵权判断相辅相成.具体如何进行侵权判断,我们可以借鉴美国关于电视节目模版独创性的判断方法.就此问题,美国法院与大多数国家法院有所不同.由于电视节目模版是否属于“表达”,有一定的争议,所以美国法院在面对此类案件时,不过多纠结于电视节目模版法律属性的探讨,而是从两个节目之间是否存在“实质相似性”和被告是否“接触”过原告的作品这两个方面,来对有关模式之间是否存在侵权行为进行判断.美国在判断电视模版时采用两步检测法,即外在标准和内在标准.外在标准指区分作品中受保护和不受保护的元素,运用场景、混同原则分离出不受保护的部分.内在标准指整体理念与感觉分析法⑧.因电视节目模版本身就是一个多要素结合的整体性框架,所以我们在判断被诉客体是否具有独创性时,一定从整体理念出发.另外,我们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进行判断.也就是说电视节目是大众传媒的载体,应以其消费群体的视角进行判断.只有这样才能在鼓励创新与维护公有领域之间达到平衡.

三、总结


电视节目的版权交易已经成为常态.但由于电视节目模板的法律属性不明,导致电视台之间的侵权纠纷频发,因此电视节目模板纳入著作权保护范畴之内的做法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电视节目模版是一种创意,它不同于纯粹的思想,当然与传统作品也有所不同,它是介于“思想”与“表达”之间的,举例说明:若只是一个创意的点子“idea”,则还属于思想的范畴,我们不能给予版权保护;但若对创意点子以某种物质形式固定下来,那么我们可以考虑给予版权保护.但是否真正可以受版权法保护,还要考虑模版是否具有独创性.就独创性的判断,应该是以一般公众的判断标准,通过“整体理念与感觉分析法”进行.如果一台系列性电视节目的框架部分能够使观众认知节目的主题并将节目与其他节目区分开来,那么对于此类节目模版我们应该给予版权保护.综上,笔者认为电视节目模版版权保护具有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