诊所式教学法在高职法律专业教育中的运用

更新时间:2024-02-18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4446 浏览:10607

摘 要诊所式教学法有利于高职法律专业人才培养目标的实现.当前,由于主观上对诊所式教学法必要性的认识不够,客观上也存在一些困难,因而诊所式教学法在我国高职院校法律专业中运用的比例还很小.因此,相关部门应重视诊所式教学法,同时,我们还应从解决教学师资和教学经费问题、解决学生身份尴尬及案源困难问题等方面着手,推进诊所式教学法在高职法律专业教育中的运用.

关 键 词诊所式教学法高职法律专业

中图分类号:G45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0-304-02

一、诊所式教学法有利于高职法律专业人才培养目标的实现

所谓诊所式教学法,也称法律诊所式教育(ClinicalLegalEducation),是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在美国法学院普遍兴起的一种法律实践性课程,其特点在于仿效医学院利用诊所实习培养医生的形式,通过诊所教师指导学生参加与法律实际应用的过程,培养学生的法律实际能力,促进学生对法律的深入理解,缩小学院知识教育与职业技能的距离,培养学生的法律职业意识观念.①我们当前的高职法律专业的人才培养目标就是培养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熟练掌握基本的法学理论,具备较高的法律实践能力,能够从事法律怎么写作、司法文秘、法律顾问以及司法行政辅助管理等实际工作的高素质技能型、应用型人才.由于诊所式教学法更强调对学生的主体地位和实践能力的培养,因而诊所式教学方法顺应了高职法律专业人才培养目标和培养方案的发展要求.

第一,诊所式教学法的内容突出了对职业能力的培养.诊所式教学法着重在法律实践中培训法律专业学生会见、事实调查、法律研究、咨询、调解、谈判及写作技巧诉讼的基本技能和方法,同时着重培养法律专业学生的职业责任心、职业操守及职业道德.应该说这种教学方法弥补了我国传统理论教学模式的盲区,在促成高职法律专业人才培养目标的实现的同时,也能大力缩减学生就业时用人单位的培训时间和成本,这样,学生的就业竞争力也大大增强了,凸显了高职教育的以就业为导向的特色.

第二,诊所式教学中案例的真实性和学生的主角角色强化了对学生的职业能力的锻炼.在诊所式教学法中,学生通过“诊所”写作技巧真实案件,这有别于采用案例教学时老师经过甄别归纳之后由学生讨论的情形.同时,诊所式教学法重在实践中学习,通过在“诊所”写作技巧案件,他们可以学到大量的“无法仅仅从抽象的案例分析中学到的重要技巧.并且这些真实案件还是学生学习法律在现实生活中如何运用的实验室”.②应该说,通过一个案件,学生的职业责任心、人际交往能力、进行实施调查和法律研究的基本能力、法律思维能力以及文书写作能力等都会得到极大的锻炼.这些无疑都是人才培养目标中的实质内容.

第三,国外诊所式教学法的成功运用为其在我国高职法律专业的实施提供了很好的参考和借鉴.自20世纪早期耶鲁大学法学院教授JeromeFrank领导组织名为“法律诊所或诊疗所”(Legalclinicsordispensaries)以提供给法学院学生实践机会、为穷人提供免费法律援助以及杜克大学的JohnBrardewel创设“法律援助诊所”(Legalaidclinic)以来,美国的诊所式法律教育已经过了近一个世纪的发展.现在,美国90%的法学院采用这种教育方法.法律诊所成为一个将法律理论和法律实践相结合的重要工具,诊所式法律教育所涉及的社会事务也逐步从刑事、民事写作技巧范围延伸到了人权、移民、环境、社区发展等新兴领域.当前,受美国成功经验的吸引,英国于20世纪70年代引用这种教学方法.与此同时,拉丁美洲、非洲、西欧、东欧、澳大利亚、新西兰等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院校也已成功地应用了这种教育模式和方法.众多的国家和地区法律院校的成功经验能为我国高职法律专业实施诊所式教学法提供很好的参考和借鉴.

二、诊所式教学法在我国运用的现状与面临的困难

在美国福特基金的资助下,2000年9月,清华大学、北京大学等7所大学在法学院开设了诊所法律教育课程.这开创了我国诊所式教学法运用于法学教育的先河.在2002年成立的中国法学会法学教育研究会诊所法律教育专业委员会(简称CCCLE)的大力推广和指导下,截止至2009年8月21日,我国已有112所大学院校的法学院系中推行了诊所式教学法.但是,在这一百多所院系中,绝大多数是大学本科院校,高职院校的法律专业加入的比例还只占很少的比例.③导致这种现象的发生并非偶然,当前在高职院校法律专业教育中推行诊所式教学确实存在一定的困境,这极大地影响了该教学法在高职院校的推广和传播,主要有:

第一,主观上对必要性认识的不够.我国目前高职院校法学教育将其培养目标等同于本科院校的目标,其培养模式基本上是照搬照抄后者,在全国众多的高职高专院校的法律事务专业或者近似专业中,无论是课程门类的设定、教学课时的分配与安排、教学方法的运用、教材教参的选定等等,无一不存在本科法学教育的“身影”.在这样一种背景下,一旦让这些高职院校去尝试新的教学方法,其认为既需要投入大量的前期成本,又有失败的风险,因而基本上对此持观望的态度.

第二,客观上也存在困难.(1)诊所式教学师资的缺乏.现在,就连本科院校在此方面的师资也不够,“如北大的法律诊所设立时只有指导教师6名,其中还包括2名外聘的法律工作者,武汉大学的法律诊所担任教学与指导任务的教师只有5名,清华大学有4位教师担任法律诊所指导老师.而这些高校的法学院,每个年级的人数约在300名以上,每级能够接受诊所教育的学生却只有30名左右.虽然学生参与诊所法律教育的积极性很高,但受师资力量的限制,大多数学生只能在诊所教育的门外徘徊.”④因此,对于高职院校来说,师资的掣肘更为严重.(2)诊所式法律教育的成本也较高.如上课的教室,用于学生接待、会见当事人的专用的办公场所(诊所).此外,学生法律援助案件还要有必要的经费,如交通费、出差的住宿费、资料复印费等以及指导教师的报酬问题,等等.目前,我国当前国内开展诊所式法律教育的院校(本科院校),其经费几乎全部来自美国福特基金会的支持,但作为一种将广泛予以推广到高职院校中的教学方法来说,这点支持是远远不够的,必须有持久、稳定的经费解决之道.(3)学生身份的尴尬与案件来源有限.真实案件写作技巧是诊所法律教育的重要环节.但由于受各方面条件的限制,特别是学生不具备相应的资格,有些诊所教师很难有充足的案件让众多的学生去写作技巧,例如,刑事案件中由于学生不具备律师执业资格,很多案件不可受理,在民事案件中,不少地方的司法机关对学生的身份也提出异议.

三、提高诊所式教学法运用的方法、途径

第一,相关部门对诊所式教学法的重视.首先,高职院校自身必须重视诊所式教学方法,注重培育学生的实践操作能力,满足社会的需求.其次,教育行政部门也得对高职院校诊所式教学方法的推广和普及起到扶持和促进的作用,比如,可以尝试选择以一部分所高职院校为试点,开展诊所式教学方法改革的研究,积累经验并逐渐推广.其三,中国法学会法学教育研究会诊所法律教育专业委员会也应当积极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根据其2002年通过的《章程》,该委员会的宗旨是“开展诊所法律教育的理论与实践的研究,开展国内外诊所法律教育的交流与合作,推进诊所法律教育事业的普及、推广、繁荣和发展.”

第二,解决诊所式教学师资缺乏问题.首先,高职院校自身在师资的配备上要注意选择双师型教师,双师型教师队伍既具有一定的理论水平,又具有相应的实践工作经验,是开展诊所式法律教育的基础.同时,高职院校也应充分利用中国诊所法律教育专业委员会、教育行政部门提供的各种培训机会,对其师资进行此方面的培训.其次,高职院校还可以借鉴美国法学院的“走读计划”,⑤即法律诊所和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机构建立固定的合作关系,每学期由诊所向法律机构选派学生学习,该学生定期或根据所接受的法律援助案件向诊所教师汇报情况,由诊所教师进行总的管理、总结和评价.还可选择上级诊所学生作为诊所教师的助手,协助诊所教师的指导,以减轻诊所教师的工作负担.规模较小或刚刚起步的诊所,可以选择专业性的发展方向.诊所通过在当地的调研,确定可以保证案源的某个专业,根据该专业选择较为固定的诊所教师.这样既可以解决师资不足问题,降低诊所教育的成本,也可以和有关法律机构建立稳定的合作关系.

第三,解决诊所式教学的经费、学生身份尴尬及案源困难问题.从根本上说,解决法学诊所式教学的教学和办案经费问题只有将法学诊所式教学真正融入我国法学教育体制之中.比如,将法律诊所课程纳入学生的教学计划,作为实践课程之一,由学校统一拨付实习经费.当然,除此之外还可以争取多方面的援助,如教育界、司法界、法律援助中心、企业、及相关教育、法律基金会等.其次,对于学生身份问题,美国为了支持诊所式法律教育,通过法律赋予学生“准律师”的身份,这些法律规范了学生的工作,并保证为学生开展活动提供条件.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经验,通过法律赋予学生“准律师”的身份,这些法律规范了学生的工作,并保证为学生开展活动提供条件.其三,至于案源,诊所可以通过同相关机构如法律援助中心签订协议的方式解决,由后者为学生提供法律援助案件,这既可解决后者的案件无人问题,又为诊所式教学提供充足稳定的案源,各得其所.

此外,诊所式教学方法的顺利运用还离不开其他一些相关配套方案的实施.比如,在课程设置上,适当淡化深奥的法学理论而强化学生技术操作能力上的锻炼,开设诸如亚伟速记课程、演讲与口才、律师实务等操作性强、实用性强的课程等等.


注释:

①甄贞.诊所法律教育在中国.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2.

②杨欣欣.法学教育与诊所式教学方法.法律出版社.2002.

③该数据引自中国诊所式教育专业委员会网站.省略/.

④⑤李芳.“诊所式法律教育”模式在中国的实践.青岛大学师范学院学报.2009(2).2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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