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中惩罚性赔偿原则的适用与完善

更新时间:2024-01-25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9655 浏览:35977

摘 要作为舶来品,惩罚性赔偿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我国从1993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起,就对惩罚性赔偿作了具体规定.而在最近刚刚实施的侵权责任法中,我们同样看到了惩罚性赔偿原则.本文主要从侵权责任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原则的适用与完善方面进行了分析和探讨,并就完善侵权责任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原则提出了一些合理化建议.

关 键 词惩罚性赔偿侵权责任法补偿

作者简介:李飞飞,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2010级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2-272-02

所谓的惩罚性赔偿,也称示范性的赔偿或报复性的赔偿,是指由法庭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它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

一、我国的惩罚性赔偿

我国在1993年颁布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第一次做出了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之后,我们又在《食品安全法》、《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写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中做出了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而在最近刚刚实施的侵权责任法中又明文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这使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进一步的完善.

不仅在上述立法领域,我国的法学理论界也对惩罚性赔偿给于了极大的关注.例如,魏振瀛教授认为责任的范围不限于对价,对故意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他人精神损害,情节严重的,司法机关有权依法裁决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金.梁慧星教授领导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建议稿》第五章《侵权的民事责任》中规定了:故意侵害他人生命、身体、人身自由、健康或具有感情意义财产的,法院得在赔偿损失之外判决加害人支付不超过赔偿金3倍的惩罚性赔偿金.徐国栋教授主编的《绿色民法典草案》第1634条规定:“对于故意侵害他人人格权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法院除判决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外,还可判决行为人向受害人支付与损失额成倍数的惩罚性赔偿金.”第1635条:“惩罚性赔偿一般为全部损失额1-3倍.”由此可见,加紧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已经是我国法律界的一个共识,惩罚性赔偿制度建立和完善可以有效的补充我国的侵权赔偿制度,弥补补偿性赔偿的不足,切实的保障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应有和全面的补偿,惩治恶意侵权人,最终保障市场的和谐有序发展.

二、侵权责任法中惩罚性赔偿规则的必要性

回顾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发展,我们可以发现这与我们的经济社会生活有着紧密的联系.从1993年开始,我国开始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经济生活开始成为人们日常生活的主旋律,经济交往开始日益增多,商品交易开始增加.伴随着市场的繁荣发展,人们在经济交往中的纠纷开始日益增多,合同纠纷、侵权纠纷增加.一般的补偿性赔偿不足以调节社会生活中的大量恶性纠纷,为了维护市场的和谐稳定,为了充分的保护市场主体的人身财产利益,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从无到有,从起步到现在逐步完善.

为了更好地体现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于我国当今社会经济生活的必要性,我们就刚刚出台的侵权责任法来看.

立法机关最终在侵权责任法产品责任一章中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这在一定程度上和近来频频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有关.在三鹿奶粉、大头娃娃等大规模恶意产品侵权案件中,产品生产者具有为了自身利益而无视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利、实施具有恶劣性质的行为,对他们进行惩罚性赔偿金制裁,惩罚他们的恶劣行为,并且阻遏将来再发生类似行为,以保护人民的安全和健康,成为全社会的共识.应该说,正是这些危害生命安全的事件,催生了侵权责任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具有现实的必要性.

首先,它有利于实现实质公平,彰显社会正义.由于一般的损害赔偿在许多情况下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因此也就不能完全体现社会的公平.而惩罚性赔偿制作为一种弥补一般损害的缺陷、实现实质正义的方式、方法,无疑是十分有效的.

其次,规范企业行为,树立企业责任意识.在产品责任案件中,一些生产经营者发现将补偿性赔偿金打人经营成本比改正缺陷更有利可图,从而对消费者的安全采取轻率漠视的态度,将其巨额利润建立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基础上.惩罚性赔偿制度通过给生产经营者强加更重的经济负担,使其不敢从事法律所禁止的不法行为,从而达到制裁和威慑的目的,树立企业的责任意识.

三、侵权责任法惩罚性赔偿规则的局限性

我们可以看到,侵权责任法将惩罚性赔偿仅仅规定在了产品责任领域,这多少让我们感觉它的范围有些太过狭窄.本来,在侵权责任法起草过程中,一些专家曾提出建立全面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意见,对故意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或具有感情意义财产的,法院可以在赔偿损害之外判决加害人支付惩罚性赔偿金.这样才能够更好地制裁故意侵权行为,发挥侵权责任法的预防作用,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但是最终,立法者还是仅仅将惩罚性赔偿限定在了产品责任领域.我认为,这个范围有些狭窄,社会经济生活纷繁复杂,现在的恶性侵权案件层出不穷,遍及各个领域.如果侵权责任法仅仅将惩罚性赔偿限定在产品责任领域,超出这个范围的案件,受害人的权益将得不到合理的维护,经济损失将得不到有效的补偿.


从适用的条件来看,惩罚性赔偿新规中对侵权人的主观要件要求过严.《侵权责任法》将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限定为“明知”,即它主要适用于故意的产品侵权行为.其实,当前存在的一些社会热点问题如医疗事故、环境污染、飙车产生交通事故等事件,常是因为过失发生,损失巨大.这些同样有必要实施惩罚性赔偿处罚.单就产品侵权来看,一些因重大过失而造成的损害,同样也是非常巨大的.所以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如果只限定为“明知”,显然不足以发挥出惩罚性赔偿的威慑力.相反,如果放宽其对主观要件的要求,行为人例如产品生产者逃避责任的可能性就会大大减少,他们也就会将更大的动力投入到减少危险、预防侵权的努力中.

从适用的方法来看,在《侵权责任法》中,对于惩罚性赔偿金如何计算,既没有具体数额的规定也没有计算方法的规定,而且完全不予涉及,这必将使惩罚性赔偿在实践中无法顺利实施,容易造成适用上的困难,从而影响其制度功能的发挥.

对于法律的具体适用上,如果出现食品安全领域的问题,在既可以适用食品安全法,又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的情况下,我们具体适用哪个法,同样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予以明确.

四、完善侵权责任法惩罚性赔偿原则的建议

(一)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

针对侵权责任法仅仅将惩罚性赔偿责任仅仅规定在产品责任中,我认为太窄了.对于我们目前这个社会环境,整个社会处于转型期,许多法律法规不是特别健全,而且人们的法律意识十分淡薄,大家被钱冲昏了头脑,侵权事件层出不穷,而且涉及面十分广泛,给受害人造成了十分严重的伤害.我就举两个方面的例子.一个是网络侵权,现在是互联网的时代,网络在给大家带来方面的同时,也产生了很多问题.有一些计算机精英(就是我们俗称的),他们将自己的计算机才能不用在正道上,偏偏喜欢攻击别人的电脑,这使得一些企业和个人的信息丢失,这既会带来财产的损失,又是同样会带来个人隐私的侵害.我觉得像这些人故意侵入别人的电脑系统,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还有一些人,他们利用了互联网快速传播信息的优势和便利,散布虚检测信息,对一些企业和个人中伤诽谤,给受害人的名誉造成了重大的损害,对于这些人,我认为同样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我要提的另外一个领域是环境污染侵权.现在伴随着大家环保意识的提高,我们对于环境的保护也日益加强.可是,现在的一些企业,为了单纯的利润增长,以严重的污染环境为代价,虽然他们并没有侵害我们民法上的某个人的利益,但是从长远来看,我们全人类都要为这些不负责任的行为写单,这些人同样应当得到惩罚性的赔偿.

另外,王利明教授在研究当中特别提到了对殴打他人的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性.他指出:对于殴打他人但未构成犯罪的行为,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来代替精神损害赔偿.理由在于,可以确定明确的赔偿标准;可以制裁不法行为人,遏制不法行为的发生;可以充分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实现社会的正义.除殴打他人的行为以外,对于恶毒地辱骂他人并造成损害、性骚扰、非法拘禁等尚未构成犯罪的民事违法行为,也可以考虑惩罚性赔偿.

通过这三个方面的侵权,我认为应当通过立法和司法解释进一步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充分有效的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

(二)扩大惩罚性赔偿的主观适用条件

我们认为将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规定为“明知”,一方面使得一些不具备“明知”主观要件的侵权人逃脱了法律的制裁,有失法律的公正和公平,使得受害人无法得到合理的赔偿,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实际案件中主观要件的具体认定.我们认为,将主观要件扩大可以更加有效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往往受侵害的都是一些处于弱势群体的个体消费者,为了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加大一些企业的注意义务,我们认为有必要将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放宽,这样应该就会有助于受害者权益的保护.

(三)明确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及计算方法

惩罚性赔偿在具体的适用时,赔偿金的数额如何来确定将成为司法实践中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前文已经提到,惩罚性赔偿的功能还在于制裁和遏制.因此,为了充分实现惩罚性赔偿的制裁和遏制功能,法官可以根据被告的财力,充分发挥自由裁量权,即不同被告,其承受能力不同,在同样的违法情况下也可作出有较为悬殊的差异的惩罚性赔偿额的判决.这样可能是对民法的“公平”原则有着根本性的违背或挑战,但唯其如此,方能发挥这项法律制度的功能,有效制裁严重侵权行为,并最大限度地遏制它,从而达到一种新的动态的公平,这其实是一种表面上的不公平和实质上的公平.

至于在具体案件中如何来准确把握这个惩罚的力度,如何合理地算出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北京大学的王成博士《侵权损害赔偿的经济分析》一书中的观点,他用一种新颖的方法给了我们一种启迪.他参考了罗伯特考特教授关于用经济分析的工具确定惩罚性赔偿额度的一种模型.他建议惩罚性损害赔偿应成为一种对施害者而言不正常的或者额外的成本,以阻止这种行为.

(四)规定法条竞合时的具体适用

通过分析一些具体的案件.我们发现侵权责任法会和其他法律发生法条竞合的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的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据这个条文,我们可以得出一个一般结论,如果出现同时能够适用侵权责任法和其他法律时,我们应当优先适用其他法律.

注释:

魏振瀛.论民法典中的民事责任体系――我国民法典应建立新的民事责任体系.中国法学.2001(3).

梁慧星.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建议稿.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徐国栋.绿色民法典草案.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

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00(4).

王成著.侵权损害赔偿的经济分析.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