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儿教师师德征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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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暑期教师师德师风培训

一、研读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

案例一

某校学生邵某上课时要请检测出去,说自己眼睛痛.女教师邵某认为该生的眼睛问题不大故不准其检测.该生再次要求出去,教师仍不准.于是,学生走上讲台与教师理论,说教师不对.邵老师说他不愿学习还不如回家种地,做泥瓦工.该生认为老师在公共场合侮辱了他的人格,因为他是农村学生,父母都是种地的农民,老师不应该看不起农村人.因此,该生将老师告上法庭,要求邵老师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元.

法院认为,尽管学生请了三名同学作证,而教师也举不出自己未说侮辱学生的话的证据,但还是判定:社会分工不同,但人格平等,老师不能歧视体力劳动者,但即使老师说了一些难听的话,也不属违法行为,学生败诉.但法庭也提请就是要注意提高教育艺术和改善师生关系.

(电视台"今日说法"节目,2003年6月21日)

这个案例说明,学生也不要动不动就告老师,应理解老师的良苦用心,教师也应该冷静地有理有据地面队学生的起诉,要相信法律的公正.

(一)《教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一九九三年十月三十一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五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3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1993年10月31日第一章总则《教师法》以教师为立法对象,把国家尊师重教的方针上升为法律,体现了全国人民的共同愿望和意志.第一条为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建设具有良好思想品德修养和业务素质的教师队伍,促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三条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都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教师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第六条每年九月十日为教师节.

第二章权利和义务第七条教师享有下列权利:(一)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二)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四)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检测期的带薪休检测,(五)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管理,(六)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第八条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的义务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完成教育教学工作的义务(三)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进行思想品德教育的义务

(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关心爱护学生,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的义务.

(五)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保护学生合法权益,促进学生健康成长的义务

(六)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水平

第九条为保障教师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教育教学设施和设备,

(二)提供必需的图书,资料及其他教育教学用品,(三)对教师在教育教学,科学研究中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四)支持教师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章资格和任用第十条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教师资格的构成要件

第十一条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学历是:教师资格的认定程序

第十二条本法实施前已经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的教师,未具备本法规定学历的,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教师资格过渡办法.

第十三条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第十四条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教师资格的限制取得和丧失

第十五条各级师范学校毕业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国家鼓励非师范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中小学或者职业学校任教.

第十六条国家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教师任用制度

第十七条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位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实施教师聘任制的步骤,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教师聘任制度

第四章培养和培训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办好师范教育,并采取措施,鼓励优秀青年进入各级师范学校学习.各级教师进修学校承担培训中小学教师的任务.非师范学校应当承担培养和培训中小学教师的任务.各级师范学校学生享受专业奖学金.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制定教师培训规划,对教师进行多种形式的思想政治,业务培训.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教师的社会调查和社会实践提供方便,给予协助.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培养,培训教师.第五章考核第二十二条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的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十三条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准确,充分听取教师本人,其他教师以及学生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教师考核结果是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

第六章待遇第二十五条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建立正常晋级增薪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教师工资

第二十六条中小学教师和职业学校教师享受教龄津贴和其他津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教师津贴

第二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教师以及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到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予以补贴.教师补助

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城市教师住房的建设,租赁,出售实行优先,优惠.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中小学教师解决住房提供方便.教师住房

第二十九条教师的医疗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的待遇,定期对教师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并因地制宜安排教师进行休养.医疗机构应当对当地教师的医疗提供方便.教师医疗保健

第三十条教师退休或者退职后,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或者退职待遇.教师退休退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适当提高长期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中小学退休教师的退休金比例.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中小学教师的待遇,逐步做到在工资收入上与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同工同酬,具体办法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

第三十二条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教师的待遇,由举办者自行确定并予以保障.

第七章奖励第三十三条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怎么写作,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第三十四条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向依法成立的奖励教师的基金组织捐助资金,对教师进行奖励.

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对依法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教师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对教师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地方人民政府对违反本法规定,拖欠教师工资或者侵犯教师其他合法权益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国家财政用于教育的经费,严重妨碍教育教学工作,拖欠教师工资,损害教师合法权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的经费,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

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第九章附则第四十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各级各类学校,是指实施学前教育,普通初等教育,普通中等教育,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以及特殊教育,成人教育的学校.

(二)其他教育机构,是指少年宫以及地方教研室,电化教育机构等.

(三)中小学教师,是指幼儿园,特殊教育机构,普通中小学,成人初等中等教育机构,职业中学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

第四十一条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其他类型的学校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军队所属院校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由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外籍教师的聘任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十三条本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4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1995年3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1995年3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3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公布1995年9月1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教育基本制度

第三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四章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五章受教育者

第六章教育与社会

第七章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

第八章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适用本法.

第三条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教育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怎么写作,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六条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第七条教育应当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

第八条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第十条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

国家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

第十一条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推进教育改革,促进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建立和完善终身教育体系.

国家支持,鼓励和组织教育科学研究,推广教育科学研究成果,促进教育质量提高.

第十二条汉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教学,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

第十三条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

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

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教育管理体制

第十五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教育工作和教育经费预算,决算情况,接受监督.第二章教育基本制度第十七条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

国家建立科学的学制系统.学制系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教育形式,修业年限,招生对象,培养目标等,由国务院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九条国家实行职业教育制度和成人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以及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并保障公民接受职业学校教育或者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国家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成人教育,使公民接受适当形式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业务教育和终身教育.

第二十条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

国家教育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种类,并由国家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

第二十一条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

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第二十二条国家实行学位制度.

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开展扫除文盲的教育工作.

按照国家规定具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公民,应当接受扫除文盲的教育.

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第三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第二十五条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六条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二十七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

(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

(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二十九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六)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举办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所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体制.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必须由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并具备国家规定任职条件的公民担任,其任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学校的教学及其他行政管理,由校长负责.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兴办的校办产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章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第三十二条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三十三条国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教师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几天之后,学校只还给她四本教案,这大大少于高老师上交的数量啊.这十几年来,高老师共交给学校48本教案,其他的在哪里呢之后,高老师多次找到学校,要求学校把她的教案全部给她.在她的一再催促下,校方最后告诉她,老师们交上来的旧教案一般都放到教导处,如果两年后没有老师取回,学校就把它们统统移交到档案室,而档案室再保留两三年后就自行处理掉.所以,高老师的40几本教案已经没有了.

一听说教案都被处理掉了,高老师可不干了:这可是我的劳动成果啊,学校凭什么扔了这次她非要和学校较较真儿.高老师和学校争论的第一个焦点,是教案究竟应该属于老师还是属于学校.高老师认为,学校当初把教案本作为办公用品发给老师,就等于把所有权转移给老师,教案就成了老师的个人财产.但是校方却说,他们只是提供教案而已,提供不等于财产转移.于是,高老师又提出,当初学校提供的教案本是空白的,老师拿到后已经加进了自己的思想和对知识的理解,教案本已经不是一个简单的本子了,而是有教师的个人创作在里面,她是有着作权的.学校认为提供教案只是为了让老师们更好的完成工作,每位老师的教案都是他的工作成果,是一种职务行为,应该归学校所有.双方争执不下.

2002年5月,高老师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交了起诉书,要求学校返还她的教案44本,赔偿损失8800元.高老师面对自己工作了十几年的学校打这场官司,内心也充满了矛盾和挣扎.毕竟她热爱这所学校,热爱这份崇高的职业,也热爱那群活泼可爱的学生们.

2002年8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高老师和学校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她撰写教案等教学工作必须接受学校的安排,管理和领导,这不属于《民法》的调整范围,因此驳回了高老师的诉讼请求.高老师不服,向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2002年10月,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这起全国首例的教案官司.经审理,法庭认为高老师要求学校返还教案是一种物权要求,是《民法》的调整范围,因此指令南岸区法院重新审理此案.2003年10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对这起教案官司重审后做出判决:教案本是学校发给高丽娅的,性质上属于学校财物,教案属于工作成果,学校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国家法律和教育主管部门对教案都无明确规定,高老师要求返还教案的要求于法无据.高老师败诉.

虽然学校赢了官司,但这件事也给学校提了个醒,由于教案所有权问题没有法律依据,教育部门也没有相关的要求,每个学校都是按自己的惯例行事,因此很容易引出各种各样的纠纷.为了避免类似矛盾再次发生,学校已经明确规定,教案属于学校所有.败诉后,高老师仍然不服,她又向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三十四条国家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通过考核,奖励,培养和培训,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第三十五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管理人员,实行教育职员制度.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学辅助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

第五章受教育者第三十六条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

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子在入学,升学,就业,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

第三十八条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身心特性和需要实施教育,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十九条国家,社会,家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条从业人员有依法接受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的学习和培训提供条件和便利.

第四十一条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社会组织采取措施,为公民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二条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四十三条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四)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第四十四条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

第六章教育与社会第四十五条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为儿童,少年,青年学生的身心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四十六条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同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教学,科研,技术开发和推广等方面进行多种形式的合作.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适当形式,支持学校的建设,参与学校管理.

第四十七条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学校组织的学生实习,社会实践活动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四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前提下,应当积极参加当地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四十九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

学校,教师可以对学生家长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五十条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美术馆,体育馆(场)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历史文化古迹和革命纪念馆(地),应当对教师,学生实行优待,为受教育者接受教育提供便利.

广播,电视台(站)应当开设教育节目,促进受教育者思想品德,文化和科学技术素质的提高.

第五十一条国家,社会建立和发展对未成年人进行校外教育的设施.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相互配合,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校外教育工作.


第五十二条国家鼓励社会团体,社会文化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有益于受教育者身心健康的社会文化教育活动.

第七章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第五十三条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逐步增加对教育的投入,保证国家举办的学校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办学经费由举办者负责筹措,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支持.

第五十四条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具体比例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全国各级财政支出总额中教育经费所占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

第五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经费支出,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五十六条国务院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五十七条税务机关依法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可以决定开征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专款专用.

农村乡统筹中的教育费附加,由乡人民政府组织收取,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代为管理或者由乡人民政府管理,用于本乡范围内乡,村两级教育事业.农村教育费附加在乡统筹中所占具体比例和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八条国家采取优惠措施,鼓励和扶持学校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的前提下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怎么写作,兴办校办产业.

第五十九条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根据自愿,量力的原则,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集资办学,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危房改造和修缮,新建校舍,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条国家鼓励境内,境外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

第六十一条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教育的捐赠,必须用于教育,不得挪用,克扣.

第六十二条国家鼓励运用金融,信贷手段,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六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经费的监督管理,提高教育投资效益.

第六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必须把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学校的基本建设用地及所需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六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教科书及教学用图书资料的出版发行,对教学仪器,设备的生产和供应,对用于学校教育教学和科学研究的图书资料,教学仪器,设备的进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卫星电视教育和其他现代化教学手段,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给予扶持.

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推广运用现代化教学手段.

第八章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第六十七条国家鼓励开展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坚持独立自主,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原则,不得违反中国法律,不得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十八条中国境内公民出国留学,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依照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十九条中国境外个人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有关手续后,可以进入中国境内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其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

第七十条中国对境外教育机构颁发的学位证书,书及其他学业证书的承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章法律责任第七十一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核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收取费用的,由政府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五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六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员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员,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十九条在国家教育考试中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第八十二条军事学校教育由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的原则规定.

宗教学校教育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八十三条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办学和合作办学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十四条本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二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6年6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2006年6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目录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学生

第三章学校

第四章教师

第五章教育教学

第六章经费保障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全民族素质,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

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

第三条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四条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六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国家组织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支援经济欠发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七条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八条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任何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发生违反本法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十条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学生

第十一条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做好工作,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四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章学校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新建居民区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六条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适应教育教学需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

第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经济发达地区设置接收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的学校(班).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为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设置专门的学校实施义务教育.

第二十一条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当进行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第二十四条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学校不得聘用曾经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人担任工作人员.

第二十五条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怎么写作等方式谋取利益.

第二十六条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校长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

第四章教师

第二十八条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应当为人师表,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二十九条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

国家建立统一的义务教育教师职务制度.教师职务分为初级职务,中级职务和高级职务.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完善农村教师工资经费保障机制.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在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享有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培养工作,采取措施发展教师教育.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师资力量,组织校长,教师的培训和流动,加强对薄弱学校的建设.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城市学校教师和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从事义务教育工作.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以志愿者的方式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缺乏教师的学校任教.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认定其教师资格,其任教时间计入工龄.

第五章教育教学

第三十四条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面向全体学生,教书育人,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三十五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适龄儿童,少年身心发展的状况和实际情况,确定教学制度,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改革考试制度,并改进高级中等学校招生办法,推进实施素质教育.

学校和教师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达到国家规定的基本质量要求.

国家鼓励学校和教师采用启发式教育等教育教学方法,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三十六条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首位,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开展与学生年龄相适应的社会实践活动,形成学校,家庭,社会相互配合的思想道德教育体系,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第三十七条学校应当保证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组织开展文化娱乐等课外活动.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为学校开展课外活动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条教科书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和课程标准编写,内容力求精简,精选必备的基础知识,基本技能,经济实用,保证质量.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的编写工作.

第三十九条国家实行教科书审写作度.教科书的审定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未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出版,选用.

第四十条教科书由国务院行政部门会同出版行政部门按照微利原则确定基准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行政部门会同出版行政部门按照基准价确定零售价.

第四十一条国家鼓励教科书循环使用.

第六章经费保障

第四十二条国家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义务教育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保障.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将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按照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确保学校的正常运转和校舍安全,确保教职工工资按照规定发放.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四十三条学校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制定,调整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应当满足教育教学基本需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第四十四条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的体制.农村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分项目,按比例分担.

各级人民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

义务教育经费保障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

县级人民政府编制预算,除向农村地区学校和薄弱学校倾斜外,应当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

第四十六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范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加大一般性转移支付规模和规范义务教育专项转移支付,支持和引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增加对义务教育的投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确保将上级人民政府的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资金按照规定用于义务教育.

第四十七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项资金,扶持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四十八条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义务教育捐赠,鼓励按照国家有关基金会管理的规定设立义务教育基金.

第四十九条义务教育经费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用于义务教育,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义务教育经费的审计监督和统计公告制度.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违反本法第六章的规定,未履行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由国务院或者上级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写作定,调整学校的设置规划的,

(二)学校建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的,

(三)未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并及时维修,改造的,

(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的.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

(二)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的.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未采取措施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防止辍学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行政部门和审计机关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二)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的.

第五十五条学校或者教师在义务教育工作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怎么写作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七条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

(二)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三)违反本法规定开除学生的,

(四)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第五十八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胁迫或者诱骗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的,

(二)非法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

(三)出版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的.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对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不收杂费的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二条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举办的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执行,民办教育促进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

第六十三条本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12月12日,国务院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国公民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应当依法取得教师资格.

第三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师资格工作.第二章教师资格分类与适用

第四条教师资格分为:

(一)幼儿园教师资格,

(二)小学教师资格,

(三)初级中学教师和初级职业学校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以下统称初级中学教师资格),

(四)高级中学教师资格,

(五)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以下统称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

(六)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实习指导教师资格(以下统称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

(七)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成人教育的教师资格,按照成人教育的层次,依照上款规定确定类别.

第五条取得教师资格的公民,可以在本级及其以下等级的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担任教师,但是,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的公民只能在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或者初级职业学校担任实习指导教师.

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与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相互通用.

第三章教师资格条件

第六条教师资格条件依照教师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其中"有教育教学能力"应当包括符合国家规定的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身体条件.

第七条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学历,依照教师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学历,并应当具有相当助理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中级以上工人技术等级.

第四章教师资格考试

第八条不具备教师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申请获得教师资格,应当通过国家举办的或者认可的教师资格考试.

第九条教师资格考试科目,标准和考试大纲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定.

教师资格考试试卷的编制,考务工作和考试成绩证明的发放,属于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考试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考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属于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考试的,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组织实施.

第十条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的教师资格考试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考试,每年进行一次.

参加前款所列教师资格考试,考试科目全部及格的,发给教师资格考试合格证明,当年考试不及格的科目,可以在下一年度补考,经补考仍有一门或者一门以上科目不及格的,应当重新参加全部考试科目的考试.

第十一条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考试根据需要举行.

申请参加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考试的,应当学有专长,并有两名相关专业的教授或者副教授推荐.

第五章教师资格认定

第十二条具备教师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认定其教师资格.

第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