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视域下的公民环境权

更新时间:2024-01-06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30267 浏览:141968

摘 要:环境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目前未被明确地纳入我国法律规范之中,且存在很多弊端,使得我国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严重的趋势未能得到全面控制,公民环境权不能得到很好的保障.环境权理论自诞生以来就被寄予厚望,在我国,环境权又被认为是环境法的核心问题,但是多年来这一问题并没有发挥预期的作用1.因此本文拟从法学的角度对公民环境权问题进行简单研究.

关 键 词:法学视域;公民环境权;公益诉讼

一、环境权的概念辨析及其历史沿革

对于“环境权”的讨论和研究始于上世纪60年代.1960年,原西德一位医生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控告,认为向北海倾倒放射性废物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欧洲人权条约》中关于保障清洁卫生的环境的规定.由此引发要不要把环境权追加为欧洲人权的讨论.在美国,密执安大学的萨克斯教授提出的“环境公共财产论”和“环境公共委托论”倍受推崇.有人便在“公共财产论”和“公共委托论”的基础上提出了环境权的观点,认为每一个公民都有在良好环境下生活的权利,公民的环境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应该在法律上受到确认并受法律的保护.之后,美、日两国开始了环境权的立法实践2.在此之后,1970年3月在召开的一次关于公害问题的国际座谈会所发表的《宣言》第52页中提出:“我们请求,把每个人享有的健康和福利等不受侵害的环境权和当代人传给后代的遗产应是一种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资源的权利,作为一种基本人权,在法律体系中确定下来.”而欧洲人权会议终于20世纪70年代接受了环境权的观点.1973年在维也纳召开的欧洲环境部长会议上制定的《欧洲自然资源人权草案》将环境权作为一项新的人权加以肯定,同时还认为应将其作为《世界人权宣言》的补充.

以上关于环境权的研究讨论和立法实践引起了国际社会的高度重视,1972年联合国召开了第一次人类环境会议,113个国家和一些国际机构1300多名代表参加了会议.会议普遍接受了环境权的观点,并在会议所发表的《人类环境宣言》中加以明确确认,“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的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证和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按照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各国有按照自己的环境政策开发资源的主权,并有责任保证在各自管辖和控制之内的活动,不该损害其他国家的环境或本国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3.

二、公民环境权的相关理论

环境权是指人类或其他有关主体对于影响其生存和发展的各种自然物质因素所享有的各种权利以及由此所承担的在他们之间产生的各种义务.公民环境权既不是财产权也不是人格权,而是由生存权发展而来的、建立在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相互尊重基础上的新型人权.它具有自然性、不可缺乏性、不可替代性、不可转让性、稳定性、母体性等.本文所指的公民环境权是从国内实现机制讨论的,其主体只限于“公民”,不包括“国家环境权”与“法人环境权”.


公民环境权的内容包括实体权和程序权两方面.实体权是指与公民自身利益相关的权利,具体有: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采光权、通风权、眺望权、优美环境享受权等.程序权主要是指公民有环境知情权、环境事务参与权、环境监督权等.

公民环境权理论提出后,其内容在世界各国的立法和实践中已经得到了不同程度的反映:美国和日本的立法中是最先确认该权利的,另外如南斯拉夫、葡萄牙、波兰和俄罗斯等,已经将其上升为宪法中的一项基本人权,瑞典、希腊等国则在宪法中体现了保护公民权的内容.我国在《宪法》第26条中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这是以国家义务的形式总体确认了公民的环境权,但我国宪法的规定是不可以作为裁判依据用于具体的案件的4.

三、环境权:向法定权利的转化

环境权问题在国际社会提出后,特别是《人类环境宣言》对环境权承认以后,各国反映不一.有的国家在立法上给予环境权很高地位,有的国家则持谨慎态度.纵观各国立法现状,对环境权的立法有几种情况:

第一种是在宪法中明确对环境权问题进行规定.在宪法中明确创设环境权的只有少数国家.另外,在环境权概念提出后,有一些国家在其宪法中宣示对环境进行保护.但是,这种宣示性规定并不简单的就等同于环境权.

第二种是在环境保护立法中对环境权进行规定.可见,环境权正在从一种应有权利向法定权利转化,尽管各国立法对环境权问题进行了程度不同规定,但是各国毕竟在不同层次对环境权予以重视,但它远未成为一种实有权利.不论是已经规定还是尚未承认环境权的国家几乎都不承认环境权可以作为诉讼的根据5.

当然,环境权作为严格的法律概念应当进行科学界定,但却是一项与人的生存和社会发展相关联的权利,是人们不应剥夺的应有权利.所以,无论是国际社会还是各国立法与司法实践,都应当将环境权作为一项“应有人权”来对待.在国际上,环境权虽然得到承认,但仅在对各国并无拘束力的“宣言”或“决议”中进行指导性规定,并没有在对各国有约束力的“宪章”、“公约”等法律文件中进行规定.在各国的国内立法中,存在着极大的差异,目前还只是少数国家在宪法上承认环境权,赋予环境权公民基本权利的地位.所以,在总体上,环境权仍处在应有权利阶段,环境权从应有权利到法定权利再到实有权利仍有漫长的道路要走.

四、公民环境权的实现

公民环境权的一系列特点决定了政府实现这种权利的过程不是通过司法机关惩治危害环境行为的过程,而是行政机关改变思路来减少以及预防危害环境行为发生的过程6.

首先明确政府是公民环境权的主要义务主体,政府环境管理权的宗旨和目的是维护和实现公民环境权,维护大多数人民的利益,甚至是后代人的利益.

其次提高公民的环保意识,更新政府公共治理模式,实行环境政务公开,扩大公民环境知情权、环境事务参与权与监督权.

再次,在市场经济强势资本下公民各种权利都极易受到侵犯,公民难以通过个人的力量保护自己,这就需要政府建立与公民平等讨论的平台,通过听取非政府组织的意见把民意纳入地方公共治理.

最后,新民事诉讼法准备增加公益诉讼,无疑对此作出了具体的规定,让其走上了正途.

五、结语

公民环境权的存在,要求人们必须对环境资源的价值进行多元考虑,合理分配不同利益团体对环境资源的价值需求7.通过以上分析表明了在行政规划中要确立以预防为主、持续发展的观念,建立与公民充分沟通的渠道,促成政府与公民间的平等交流,构建现代公共治理怎么写作理念.政府需要科学的精神,需要听取非政府组织的声音,将民意的表达纳入制度化的轨道.在此基础上,再逐步建立和完善我国的环保诉讼制度,最终较好地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作者单位:四川省社会科学院)

参考文献:

[1]吕忠梅:《论环境权》,载于《法学研究》1995年第6期

[2]原田尚彦:《日本环境法》载《民商法论丛》第381页.法律出版社1997年.

[3]董灵:《环境权与环境法制创新》载《法学家》1997年第3期第36页.

[4]叶俊荣著:《环境政策与法律》(台湾)第11页,国立台湾大学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

[5](日)大须贺明:《环境权的法理》,载《西北大学学报》(哲社版)1999年第1期,第56页.

[6][美]伯纳德施瓦茨著:《美国法律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77页.

[7][美]斯蒂芬P马克斯:《正在出现的人权:八十年代的新一代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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