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行政强制权力提升行政怎么写作效能

更新时间:2024-03-26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21607 浏览:95629

【摘 要】行政强制对于行政权力的有效运作,保障法律法规的顺利实施,以及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的维护都具有十分重要作用.但是行政强制权又和其他行政权力不同,一旦被滥用或者误用,会严重侵害公众合法权益,损害政府形象.所以一方面政府需要行政强制权,另一方面它又容易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构成威胁,恐怕这就是行政强制权需要规范化、法制化的一个现实理据.本文就行政强制权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就行政强制权如何正当行使给出一些建议.

【关 键 词】行政强制;权力;效能

一、行政强制权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一)行政强制的“乱”,根源是设定权乱


现行立法中行政强制的具体方式多种多样,名称千差万别.其中,设定对财产的行政强制方式就有查封、扣押、封存、暂扣、收缴、强行拆除、强制拆迁等30种.在行政强制权力的设定上,过去立法没有对行政强制权力的设定权予以明确规定,导致许多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部门都可以设定,诸如、工商、税务、环保等部门都有权设置所属部门的行政强制权.这就造成了“政出多门、多头执法”.(二)行政强制“滥”

主要体现在执法主体的不规范上,依法行使行政强制权的机关应为行政机关,或者是由行政机关明确授权的机关.《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正式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但是我国当前的状况是,各地方、各部门自己成立了名目繁多的行政执法机构,并且配备了“合适”的人员,这些执法人员并非都有执法资格,很多是“临时工”.会造成政府公权力被滥用,影响法制的严肃性和政府形象.(三)行政强制“软”

就是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手段落后,执法不力,不能有效制止某些违法行为.二、行政强制权力的应然性分析(一)行政强制权应当是作为一种手段而存在的权力

按照社会契约论的观点,国家权力来源于其公民对自身享有的天赋权利之让渡,国家权力的合法存在应以维护公民权利为前提和目的.所以,作为行政强制权,它只是作为一种手段而存在的,而不是目的.在运用过程中,其规则应当是限制行政强制权,应当以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目标.(二)行政强制权应当是以协商同意为基础的权力

行政强制权力的运用应当建立在协商同意的基础之上,穷尽一切手段之后,才能把它作为最后的手段.同时,作为建立在协商同意基础上的行政强制权,它在运用中要贯彻适当原则.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选择适当的行政强制方式,以最小损害当事人的权益为限度.将行政强制权的运用建立在协商同意的基础上,同时也是一种政治的要求.(三)行政强制权应当是一种注重程序的权力

行政强制权在运用中,必须遵循一定的程序规则.行政强制权力要从一种实体的权力变成一种程序的权力,从权力的实体化到权力的程序化.为此,在行政强制法中,规定了公告、陈述、申辩、听证等行政强制权运用的规则,行政强制权的运用应遵循这些规则,否则,就容易造成强制权力的专横武断.(四)行政强制权应当是一种有限的权力

长期以来,在权力观上我们都强调国家是万能的.所以基于这种万能观,国家又是无所不能、无所不管的,但是如今我们的政府是建立在市场经济基础之上的,这也就意味这我们的政府必须是有限的政府,所以行政强制权力必定是有限的权力.(五)行政强制权应设立权利的救济机制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这是西方的一条法律谚语.权利的实现、救济也离不开权力.由于行政强制权得运用容易给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必须有相应的法律途径予以救济.因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行政强制而受到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可以依法提出赔偿要求,能恢复原状的,应当恢复原状.这就对行政强制权运用的效果提出了很高的要求.无形中就限制了行政强制权的运用.三、规范行政强制权的几点建议(一)明确行政强制权的设定和实施

1.行政强制权的设定

行政强制权是行政强制法律制度的核心,它贯穿于行政强制立法的始终,行政强制权的设定更是行政法律制度的重中之重,是行政强制立法必须加以规范和明确的首要问题.《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权的设定给予了明确规定,只有法律与行政法规才拥有行政强制的设定权.这对于规范行政强制权实施,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实际上,法律和行政法规设定行政强制的过程,实际上就是处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关系的过程,是平衡行政机关权力和相对人权利的结果.

2.行政强制权的实施

目前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依照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主,行政机关自己执行为例外的原则.《行政强制法》继续维持了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为主,以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例外”的原则.其实,把行政强制执行权大部分归于人民法院,既不利于司法独立,还造成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之间强制执行职能的混乱,有可能形成行政机关有能力管的不管,互相推诿的局面.我国应确立以“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为主,人民法院执行为辅”的原则.(二)规范法律救济途径

加强法律救济的力度可以更好地实现“效率”和“公平”之间的平衡.我国对行政强制执行的救济应该采用行政和司法救济并用的体制.因此,必须完善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救济制度.(三)提高行政执法者的素质

行政执法者自身素质的高低是行政强制执行效果好坏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所以,必须提高行政执法者的思想道德水平和科学文化素养,让执法者不但要知法、懂法,而且要严格守法,依法行政,以减少因执法者滥用职权、错误执行造成的不必要的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