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场离婚诉讼引起的房屋分割之战

更新时间:2024-02-09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23744 浏览:107658

某部干部李某与地方女青年王某经人介绍相识交往,于1991年10月登记结婚.由于脾气性格、兴趣爱好存在诸多差异,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断恶化.2007年后双方矛盾加剧,正式开始了分居生活.今年1月,李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妻子王某对李某的离婚请求不持异议,但对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分割与李某有不同意见.原来,他们所居住的房屋是婚后双方共同出资23万元从李某所在部队购写的经济适用住房,未房屋产权手续,如何分割双方争议较大.


律师点评

由于现行《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对认定分割军队经济适用住房缺乏明确的依据,法院内部对分割也产生了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该经济适用房属于不完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区别对待.此房购写价23万元,与同地段商品房相差较大,因此这并非其实际价值,其中隐含有军人一方长期服役的住房福利,而此种福利具有明显的身份特征,按现行《婚姻法》立法精神,应属李某个人财产.同时,军人一般只能享有一次购写经济适用住房的机会,若在离婚分割时将其视为一般夫妻共同财产,忽视部队单位对军人的利益照顾,以该房实际价值平均分割,对军人一方将有失公平.考虑到该房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两人共同出资购写,对上述住房福利以外双方共同出资的23万元,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对于该房产整体而言,可视为不完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优先将其判归李某所有,由李某一次性补偿王某11.5万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经济适用房属于完全夫妻共同财产,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理由是:首先从夫妻共同财产法定性质来看,根据《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归夫妻共同所有.同时《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明文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住房有关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也间接证明了李某婚后双方共同出资购写的该经济适用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次从夫妻个人财产法定性质来看,根据《婚姻法》第18条及司法解释规定,夫妻个人财产主要包括: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等.再次,从房屋产权性质来看,根据《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规定,购写军队经济适用住房的,付清购房款后拥有全部产权.本案中,李某夫妇所购经济适用房虽未房屋产权手续,但购房款已全部付清,已经拥有全部产权.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可以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最终经法院主持调解,李某与王某达成协议,该经济适用房归李某所有,由评估机构对房屋进行评估,李某按评估价的一半支付给王某,双方对此满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