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民事与行政法律责任

更新时间:2024-03-23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4361 浏览:11290

摘 要 :我国《消法》规定消费者享有九项权利,经营者负有十项义务,使原本强弱悬殊的利益群体之间趋向平衡.当消费者的权益因经营者的原因无法行使或受到损害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可采取相应的措施对违法者予以制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章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区分不同情况,规定经营者应分别或者同时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本文以案例为指引,介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民事与行政法律责任.

关 键 词 :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事责任,行政责任

法律责任是指因违反了法定义务或契约义务,或不当行使法律权利、权力所产生的,由行为人承担的不利后果.从功利关系的角度,法律责任方式可以分为补偿性方式和惩罚性方式,我国《消法》对两种方式都有规定.从道义关系角度,可分为经济性赔偿和非经济性赔偿,如,我国《消法》对此亦都作了规定,如规定的赔礼、道歉就属后者等.

一、民事责任之完善――以“民事责任优先”为视角

在第四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前沿研讨会上,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教授就《消法》的民事责任提出两个观点,一是要高度重视民事责任在三大责任体系中的重要性,二是建立民事责任优先的原则.关于前者,刘教授以为,在三种责任中,民事责任更能调动消费者的维权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并建议吸收近几年民事领域和经济领域在民事责任领域的新突破,特别是和侵权责任法、反垄断法、食品安全法相结合,提升消费者维权意识,降低消费者维权成本.就第二个观点,刘教授以为,在经营者受到行政罚没之后,再对消费者进行赔付,往往经营者已经无钱可赔,因此他刘建议,应当建立行政罚款的回收制度,以满足消费者赔偿需求.

所谓民事优先原则,即当经营者出现违法,有可能承担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会受到国家的行政处罚和刑事追究,很多经营者如果承担了行政处罚的责任,接受了刑事追究,可能其民事赔偿能力受到很大的影响,有时候也许就没有民事赔偿能力了,因此,当财产不能完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罚款、罚金时,如果罚款、罚金优先,而民事赔偿责任的受害者得不到赔偿的现象,当三者不能完全支付时,如果先支付罚款、罚金就等于让民事主体的受害者客观上承担罚款、罚金的主体,此时,虽然违法者受到了经济上的制裁,但是民事主体没有得到应得到的财产,民事主体的合法的权利没有得到保障.

为此,中国多部法中的民事赔偿优先可供借鉴,如《产品质量法》第64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和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食品安全法》第97条规定:在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而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也作出了类似规把民事赔偿优先补充进《消法》的法律责任体系,并成为其原则,目的是保护权益受侵害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体现了国家对公民权利的重视和保障、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

二、行政责任之完善――以案说法

(一)消费者与经营者和解能否豁免行政责任?

消费者李军向县工商局申诉,称其以2600元的从徐华开设的家电专营店购写电视一台,使用不到五天便连续出显示屏幕雪花过多等现象,导致无法正常使用,请求工商部门进行解决.某县工商局受理后,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要求经营者徐华履行“三包”责任,均遭徐华拒绝.某县工商局执法人员调查后认为,徐华的行为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遂进行立案.但出人意料的是,在案件调查终结、拟作出处罚决定时,李军和徐华又告知某县工商局,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请求工商部门撤销本案.

本案中,对徐华故意拖延和无理拒绝承担“三包”责任的行为应否继续给予行政处罚,承办机构内部存在两种相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消费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本案中,虽然徐华故意拖延和无理拒绝承担“三包”责任的违法事实客观存在,但双方当事人在某县工商局作出处罚决定前已达成和解协议,消费者据此申请撤诉并表示放弃追究经营者的法律责任,工商部门应尊重消费者的意愿,终止对本案的行政处理,不再对徐华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前述观点混淆了不同法律责任的性质.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融公权利与私权利于一体,因此,经营者违反该法强制性规范的行为不仅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还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民法通则》第110条和《行政处罚法》第7条第1款的规定,徐华在承担民事责任之外,还应当承担行政责任.两种责任性质不同、功能各异,在法律适用上也是不能互相替代的.更何况,《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除了赋予工商部门依消费者申请以调解方式处理民事争议的权力外,其第6条还明确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消费者申诉中,对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处理.”也就是说,主动查处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是工商部门的一项法定职权,是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如果不履行这项法定义务,就属于失职行为,就将承担不作为的法律后果.所以,当工商部门已立案查处某一违法案件但尚未结案时,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纠纷,经营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可以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但其行政责任则不能因当事人约定而豁免.负责查处的工商部门不应受当事人和解协议所左右,而应自主决定是否继续追究经营者的行政责任.

本案中,徐华作为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的要求故意拖延和无理拒绝,拒不承担“三包”责任,其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5条和《移动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27条第2款之规定,应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0条第七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笔者认同第二种意见,最后,某县工商局也依此对徐华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

(二)已亡故的人能成为行政违法主体吗?李某从元宝镇肖和音像店购写美国大片50碟,后来发现其中10碟为空白碟,前去协商,经营者江某称是李某自己把光碟弄坏,李某无法,把肖和音像店及江某告到工商局.工商局即对音像店进行查处,查获很多光碟,且音像店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成形式为消费者经营,还发现该音像店营业执照上和许可证登记的业主为肖和,而实际经营者是江某.江某在接受调查询问时无法提供受业主肖某特别授权的委托书,称业主和自己系其亲属,已经病故,有《死亡证明》为证,并称他与肖某生前一直共同经营,肖某病故后,都由他负责经营,也没有重新过设立登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案证照登记业主已经死亡,其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也就终止,也不可能追究其行政违法责任.而江某在肖某生前一直参与共同经营,名为江某消费者经营,实为家庭经营,肖某病故后,江某作为亲属在没有改变原经营地点、许可经营范围情况下进行继续经营,应当认定其是实际经营者,由江某承担行政违法责任.

本案中,江某除赔偿李某经济损失外,当事人的行为也构成《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第35条所列“未依照本办法审批、备案手续的”行为,根据国务院《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9条第2款的规定,“消费者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时,应当重新申请登记.”

更为严重的是,肖和音像店出售光碟,除依《治安处罚条例》第32条规定进行重罚外,还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还应予以吊销营业执照.

(三)消协调解是否为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

2010年4月27日,消费者张某到消协投诉,称其于2009年8月到某私人诊所看牙,花费6000元做了固定型修复体全口烤瓷牙上下共13颗.装牙两周后,一颗牙齿就出现了崩瓷,诊所负责人在无法把烤瓷牙取掉的情况下,让张某自行抠下来后再修复.2009年9月,张某终于把检测牙抠了下来,诊所负责人让张某把烤瓷牙送到某齿科开发公司对已坏牙齿进行了修复.不料十多天后修复的牙又坏掉了.10月份,张某再次来到诊所,诊所负责人让其重新咬了牙印、做了模型,带到齿科开发公司又一次进行了维修,没想到春节期间又出现了崩瓷.当张某再次找到诊所时,诊所负责人表示:“烤瓷牙已经过了保质期不予修复”.一气之下,张某将这家诊所投诉至消协. 接到投诉后,消协召集诊所负责人、齿科开发公司进行调解.经过积极协调,诊所负责人与消费者达成协议,由诊所一次性支付消费者赔偿款5000元.但是,在调解协议签订后,张某却迟迟得不到赔偿,打过多次,诊所负责人总是敷衍张某,无奈之下,张某持调解协议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告之,消协的调解协议不能成为执行依据.要想得到赔偿,只能是从头再来――打官司.

这个问题,南京市早在2006年,①北京市西城区则在2007年予以实际解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和区在全市首次启动了“消费争议调处”程序,探索将司法关口前移,将消费纠纷化解在诉讼之前.西城区法院与西城区联手制定了《消费争议调处实施办法》,大体内容如下:纠纷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或一方申请、另一方同意后,启动“消费争议调处快速通道”.消协工作人员在调解过程中,认为需要法官提供法律帮助或指导的,通知法官共同进行调解,这使行业调解更具有法律指导性.双方可以选择在消协调解,也可直接约定调解时间到西城法院进行调解,达成协议后,由西城区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从而使行业调解的最终结果具有司法强制力,免去了当事人进行诉讼的麻烦.调解成功后可申请法院对调解协议出具调解书进行法律确认.调解书由此就具有了和判决书一样的法律效力,如有一方不按照调解书办事,另一方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西城消协秘书长李建成表示,过去消协调解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很多消费者因为顾虑到法院解决纠纷耗时耗力,又需要专门寻找法律指导,所以就放弃了维权.该办法的出台将降低消费者维权的成本.②

这个案例是在有效力的诉讼和无效力的调解之间作恰当的链接,既省缺了诉讼资源,又节省了维权成本,实在是一举两得,也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订提供了一方思路.

(四)经营者“消失”,消费者损失谁赔偿?

消费者杨某从某专营店购11100元的购写了一台春风牌壁挂炉.三个月后,出现了加不上水、漏水等多个问题,等杨某前往专营店时,却发现原专营店早已换了主人,新店正经营另一牌子的壁挂炉,向工作人员询问原经营者下落时,都说不知.杨某只得将此事投诉至消协,消协亦无计可施,并告知杨某去工商局查找相关信息.杨某前往工商局,工商局工作人员没有这个专营店的任何记录.杨某无奈之下,只好将工商局告上法庭.其理由是,工商局应该存某专营店工商注册和注销记录等,如果不能提供,那就意味着杨某找不到原店主,也就意味着得不到赔偿.工商局辩称,杨某应该去查找春风牌壁挂炉

在本地区的写作技巧商,然后就有可能找到原店主,如果写作技巧商不能提供原店主,那由写作技巧商处理此事,或许更便捷和可能.

此案,给我们一个视解,如果杨某购写的不是壁挂炉这种大宗商品呢,而只是一个铅笔或一包茶叶呢?也就是说,不存在写作技巧商的情况下,杨某就只能自认倒霉吗?所以,工商局的说法显然有误.

后经调查,春风牌壁挂炉属杂牌,无有正规厂家,属家庭手工作坊生产,是不是杨某就赔偿无门了呢?

后杨某又查找到一个信息,春风牌壁挂炉曾在当地县电视台做过广告,杨某从县电视台了解到,春风牌壁挂炉的广告由三正广告公司承接.那么,依据消法》第39条,杨某可能找回自己的损失.第39条规定:“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检测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怎么写作,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虚检测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


但是,此案中,如果春风牌壁挂炉没有做过广告呢?笔者以为,工商局难辞其咎.

[注释]

①南京市于2006年成立“市消协人民调解委员会”,其主要任务是,调解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写、使用商品或接受怎么写作时引起的消费纠纷.根据有关法律和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若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或擅自变更、撤销协议,当事人另一方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②窦红梅:《消协调解书可由法院强制执行》,载《北京日报》,2007年8月30日.

(作者单位:山东省滕州市滕国律师事务所,山东 滕州 277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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