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保险法》第56条评析

更新时间:2024-02-21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3231 浏览:9181

摘 要重复保险是我国《保险法》中一种特别的保险方式,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对该方式做了更为严谨和准确的规定,使其在实务中更具有操作性.本文拟就通过对新《保险法》第56条的规定进行评析,来阐述重复保险相关规定的新旧变化.


关 键 词重复保险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投保人通知义务

作者简介:何佩佩,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2.2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6-077-02

重复保险是我国《保险法》规定的一种十分重要的投保方式,国内外对该课题的研究很多,本文拟就2009年修改后的新《保险法》第56条和旧《保险法》第41条关于重复保险的规定进行对比评析.总体来看,旧《保险法》第41条分为3款,而新《保险法》第56条分为4款,可见,整个条文结构有了新的变化.

一、重复保险的概念新旧定义标准比较

重复保险是我国保险法中的一个重要的概念,在理论学界,对重复保险有狭义和广义两种划分方法.我国旧《保险法》第41条第3款对重复保险的定义是:“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可见,其采用的广义标准来定义重复保险合同概念.而新《保险法》将原来第41条改到第56条,并修改为“重复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修改后的保险法改为采用狭义标准.经过这一修改,新《保险法》和我国《海商法》第225条规定采用的标准一致.

笔者认为,我国新《保险法》修改后对重复保险合同采取狭义标准进行定义,更具有合理性.理由如下:

首先,采取狭义标准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被保险人利用重复保险合同获得不当利益.新《保险法》对重复保险采取狭义标准后,明确界定了只有同时符合“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这个重要条件才属于重复保险的范畴.这一方面保护了投保人的利益,只要保险金额总和不超过保险价值,整个重复保险合同是有效力的;另一方面更为重要,它最大程度保护了保险人避免因投保人为了获得不当得利而恶意重复投保而使自己受损的风险.

其次,采用狭义标准使作为普通法的《保险法》和作为特别法的《海商法》相关规定一致,更好地解决法律适用中的冲突.采用狭义标准后,新《保险法》和我国《海商法》第225条的法律精神就吻合一致,除了一般条件,同时满足了“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价值的”,被保险人可以向各个保险人提出赔偿的要求.这样的规定,就使得被保险人索赔权利适用的情形和保险人的理赔义务适用情形变得非常明确.

再次,保护了保险人的利益.保险合同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一方和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博弈方式,在强调保护前者一方利益的同时,也要兼顾保险人的合法利益.旧《保险法》采取广义标准定义重复保险,更主要的是着眼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投保人重复投保险,只要不超过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就是有效的,就可以向各个保险人索赔.新《保险法》转为采取狭义标准来定义重复保险的概念,应该说是从我国保险领域的实践出发,针对有很大一部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用法律的不明确性恶意重复投保,从各个保险人处获得不当得利的情形来修改重复保险概念.可以说,新《保险法》对重复保险概念采取狭义标准,使得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同保险人之间的法律保护地位趋于平衡,有利于在遏制保险人强势地位的同时,充分保护其正当利益.

二、新、旧《保险法》关于投保人通知义务的规定和缺陷

我国《保险法》第56条第1款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该款和旧《保险法》第41条第1款对比并没有变化,它只从法律层面对重复保险投保人的一项重要义务即如实通知或告知保险人其重复保险事宜作出了笼统规定,未明确本应规定的一些重要内容.是故,我国《保险法》对重复保险投保人通知义务规定的缺陷是显而易见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未明确重复保险投保人通知义务的具体内容

重复保险合同投保人的通知义务具体包括哪些内容呢?《保险法》并没有对此作出列举式的明确规定.从重复保险合同订立的目的看,重复保险是为了分散风险、增强保障,对投保人的保险标的损失作出补偿.如果重复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不如实告知保险人其重复保险的情况,一旦保险标的受损,投保人所得到的损失补偿即保险金额总和就有可能超过其实际损失,这不仅违背了保险法损失补偿的原则,也违反了民法理论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容易造成不当得利.我国《保险法》只笼统地要求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这样的规定过于抽象和宽泛,不利于投保人和保险人产生纠纷时对该条款规定解释和认定投保人的通知义务内容.

(二)未对重复保险投保人未履行通知义务时主观上的善意和恶意进行区分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需要对各保险人承担通知义务,未承担该义务的投保人在主观上可以是善意的,也可以是恶意的.从善意的角度看,投保人有可能是由于对保险法相关规定不了解而未能履行该义务,也有可能是由于某些不可抗力的原因而未能及时通知保险人.在善意的情况下,投保人对未能履行通知义务的法律责任承担,相对于主观上恶意不承担该义务是更能受到宽容和谅解的.从恶意的角度来看,投保人有可能为了获得超额的保险价值而故意不告知保险人重复保险相关情形,导致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各个保险人付出了本不应付出的赔偿.这种情形严重违反了民商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放任之则会挫伤保险人的从业积极性,造成保险市场的不稳定.

(三)未对重复保险投保人通知义务履行时间作出规定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向保险人告知其重复保险的有关事宜的义务,一般来说,如果是投保人和多个保险人同时签订重复保险合同的,那么投保人应当在订约的时候向各个保险人履行该通知义务,即如实告知其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形;如果是投保人在不同的时间同多个保险人订立重复保险合同的,应当于其和下一个保险人签订重复保险合同前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同时,不仅后一保险人应当知晓投保人重复保险的情形,投保人亦有向前一保险人告知其和后一保险人签订了重复保险合同的义务.(四)未明确规定投保人未履行重复保险通知义务时的责任承担

新、旧《保险法》并未对投保人未履行重复保险通知义务时的责任承担作出明确规定.新《保险法》第16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在新《保险法》未对投保人未履行重复保险通知义务的情况下,能否引用第16条的规定来确定投保人的责任,保险人能否解除合同?笔者认为不能.理由是第16条规定的投保人通知义务主要是针对与保险标的的危险有关的情形,而第56条规定的是投保人告知其重复保险的情形,可以说,两者并不一样,保险人不能据此引用第16条规定解除合同.那么,保险人如何救济呢?从上述我们就可以看出,保险人可以引用《合同法》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相关规定,向投保人要求损害赔偿.

三、新《保险法》下重复保险的保险人对保险价值超额部分赔偿责任承担

旧保险法第41条第2款规定:“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综合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而新《保险法》第56条第2款规定:“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3款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可以看出,新《保险法》在第2款第1句话删除了“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字样,而将其加在第4款重复保险合同的概念定义中,说明了在旧《保险法》中,在一定程度上承认投保人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重复保险存在,被保险人向各个保险人理赔按照广义的重复保险标准进行.而新《保险法》删除了这一句,说明投保人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重复保险,不再能够向多个保险人同时索赔获得超额保险赔偿,而应当按照新《保险法》第56条第3款新增加的规定,其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可见,新《保险法》对上述条款的修改,转为更加注重保护保险人的信赖利益,投保人的损害赔偿和补偿受到了很大限制,有利于防止其恶意重复保险,获得不当得利.在责任承担上,保险人对投保人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部分,不再像从前那样需要承担完整的赔付责任,而仅需按比例返还保险费,这就减轻了保险人在不利情况下的责任承担,最大程度平衡了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利益.

四、结语

新《保险法》在2009年修订之后,整个结构和条文相对于旧《保险法》都更为严谨和准确,但仍然存在一些明显的缺陷.随着保险活动实践的日益多元化和复杂化,相信《保险法》会臻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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