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消费者法律问题探析

更新时间:2024-01-20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5288 浏览:19062

【摘 要】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多种多样的金融消费得以膨胀式的发展,但与此同时,侵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纠纷大量出现并且难以解决,已经成为影响金融创新和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的突出问题.而准确理解和界定“金融消费者”,应属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础和前提.

【关 键 词】金融消费者;弱势地位;专业投资者

“金融消费者”是购写金融商品和接受金融怎么写作的统称或泛称.在我国,长期以来因为金融立法的分业规定使人们习惯性的依金融业不同的领域来对参与金融活动的个体冠之以不同的称谓,如“客户”、“存款人”、“贷款人”、“投资人”等,而不是统称为“金融消费者”.但是随着金融创新和混业经营的发展,金融机构可以提供越来越多的类型多样的综合类金融产品和怎么写作,从而使参与金融活动的个人可以跨越各金融领域的划分来进行金融消费,其存款人、保险相对人或投资者的身份也因此不再泾渭分明,其身份也由投资者、客户、投保人等而变成为统一的金融消费者.

一、金融消费者的内涵

在我国金融消费者仅是一个学术上的概念,在立法上并未出融消费者这一称谓,并且在理论和实践中也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认识.“金融消费者”从逻辑上来看应该是消费者概念在金融领域的延伸和专业化,所以要解读和分析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就需要从“消费者”的概念开始探讨,通过分析消费者这一法律概念的基本属性、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历史背景和制度价值来探讨金融消费者概念的相关命题.

(一)金融消费者具有“消费者”的根本属性即交易中的弱势地位

通过考察消费者问题产生的原因及消费者保护的发展历程,我们可以发现,正是因为经营者和消费者双方地位的实质不平等以及力量对比的悬殊,各国和地区才纷纷确立了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法律上特殊的“消费者”地位,并给予其特别的法律保护.而个人在参与金融消费活动过程中所处的弱势地位也正是确立其在法律上“金融消费者”地位的根本原因.并且金融消费者在金融消费中所体现的弱势性与传统消费相比显得更加突出和特殊,更需要国家予以特殊的保护.

首先,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金融业都具有高度的垄断性,并非是任何市场主体都能参与自由竞争的领域.并且各国的金融提供者,无论是商业银行还是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都具有强大的经济实力和影响力.现代社会对金融业的依赖度以及金融提供者和金融消费者之间力量的巨大悬殊都远远超过了传统的消费领域.金融机构强大的经济实力使其极有可能利用优势地位损害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使金融消费者成为只能听凭经营者摆布和压榨的弱者.

其次,在传统消费情境下,消费者固然会因为信息的不对称而处于弱势地位,但消费者对于所购写的商品与怎么写作基本是可以直观的了解到的,其质量问题除特别专业化之外,是可以看到和感受到的.因此,传统消费不存在消费者对自己所购写的商品和怎么写作无法判断的问题.而金融消费者所购写的金融商品和怎么写作则更多的体现为信息的汇集与传递,尤其在权利证券化,证券无纸化的今天,大量的不对称的信息的存在,使交易双方的优势与劣势地位分外明显.因此,金融消费和传统消费的一个非常重大差异就体现在金融消费对专业信息极高的依赖度方面.

金融消费对专业信息高度依赖及其所带来的金融消费者困境,归纳而言,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P38).其一,消费标的具有无形性.在传统的商品交易中,消费者对于所购写的商品和怎么写作是可以感知的,并可以通过已有的知识与经验予以认知,信息的传递比较直观和明确.然而金融商品具有无形性,金融消费者往往会因为自己所购写的金融商品存在金融欺诈等行为而遭受巨额的财产损失.其二,消费内容的不易识别性.各种金融商品无论是证券、理财产品还是保险产品,其共同的本质是各种信息的组合.而且,这种信息是具有高度专业性和技术性的信息,即使这些信息都对消费者予以显示,金融消费者也无力准确的理解和辨识其所购写的金融商品的内容.相较于普通的商品交易,金融活动中消费者的辨识能力更低.其三,格式合同在金融消费中的广泛应用.金融消费中大量使用格式合同,这些格式合同不仅内容庞杂深奥,而且许多条款具有很大的迷惑性,而金融机构也往往利用其信息和经济的优势地位任意加大金融消费者的义务而免除其责任,使得金融消费者在遭受巨大损失时,难以追究其责任.其四,销售方式的劝诱性.在金融活动中,许多金融商品都采用劝诱式的销售策略,在此过程中,金融机构出于自身商业利益的考虑,往往刻意回避某款金融商品所隐含的巨大风险,而夸大其所可能带来的收益.其五,对价获取的高风险性.与一般消费不同,金融消费是一种对风险和预期收益的预测,往往具有非常大的风险性,在一些情况下不仅会血本无归,可能还需要向金融机构进行赔偿.如使一些巨富们一夜之间由富翁变为“负翁”的被戏称为“IKillYouLater”的Accumulator衍生产品,正是金融商品高风险性的最好例证.上述诸种因素使得在传统消费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在金融消费得更为突出,市场交易的风险增加,处于信息弱势一方的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风险也大大增加.

(二)金融消费仍属于生活消费的范畴

根据消费的动机和目的,我们可以将消费区分为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两类.通常人们所说的消费者保护问题指的是生活消费,即为延续和发展人类自身所必需的基本消费,比如衣食住行等的消费.

其实金融需求就像衣食住行一样,是个人生活消费需求的一部分.金融消费应当是在人们收入达到一定的水平,具备了一定的经济条件下产生的.现代化进程的演进带来人们生活方式的改变,越来越多的金融商品和金融怎么写作进入了人们的日常生活.消费者为满足自己的金融消费需求,广泛地接受金融怎么写作者所提供的各式金融怎么写作,如购写股票、基金、外汇、债券、金融保险等各种金融产品.随着金融怎么写作介入现代生活消费的程度日益加深,金融消费已经成为消费者生活消费行为不可或缺的部分.

伴随着社会经济不断发展,人们的消费水平逐步升级,人们就狭义生活消费的支出越来越少,而金融、旅游等新兴领域逐步深入人们的日常生活,将“生活消费”限定为狭义的衣食住行等方面将导致对生活消费范围的不当缩小,也不利于现实问题的解决.坚持“生活消费”的开放性、发展性,从广义上来理解“生活消费”的内涵,方能使消费者保护的范围随社会发展而不断拓展[2](P23).

实际上,上世纪末、本世纪初,英国的《金融怎么写作和市场法案》、美国的《金融怎么写作现代化法》等,都提出了金融消费者的保护问题.英国的《金融怎么写作和市场法案》,更是首次采用了“金融消费者”的概念,使金融消费者作为法律概念得到确认.而基于以上的分析,本文认为金融消费者概念的内涵是指为满足基本金融需要而购写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怎么写作的自然人[3](P226).

二、金融消费者的外延

金融消费者概念的外延即金融市场上哪些主体属于金融消费者,它涉及到金融消费者制度保护的范围.根据以上的定义,金融消费者仅限于自然人,而不包括参与金融活动的机构,其原因主要在于,消费者保护制度建立的理论依据在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价值目标在于实现实质正义.

首先个人所参与的中低风险投资行为应属于金融消费的范畴.因为在现代社会伴随金融市场的发展,资产证券化程度越来越高,即使是中低风险的金融产品,也是具有复杂专业知识背景的金融专家所设计的特殊商品,绝非普通百姓凭生活常识所能把握.个人投资者在进行金融消费时,不仅天然的信息劣势使其对自己的投资安全性与收益性情况难以把握,而且贪婪、侥幸等人性弱点在金融投资领域也表现得往往更为突出[4](P56).严重信息不对称的存在和无法克服及其弱势地位所导致的利益失衡符合消费者特殊保护的基理.所以,相比于专业、实力强大且相对垄断的金融机构来说,个人投资者的弱势地位是非常明显的,确立个人中小投资者的金融消费者地位实属必要且合理.

其次,与金融消费者的外延相关的一个更为复杂的问题是如何区分金融消费者和专业投资者的界限,因为各国的理论和实践普遍认为专业投资者不属于金融消费者[5].

在证券业,专业投资者通常指具有专业知识、技能和投资经验或者拥有高额财富,具备自我保护能力而无需证券法专门保护的投资者.我国大陆地区目前并没有明确的专业投资者制度,而是正在构建类似的证券市场合格投资者制度.而在香港,2002年3月13日获得通过的《证券及期货条例》使得香港的专业投资者制度在证券基本法的层面上得以确立[6](P117).通过对香港地区专业投资者制度的考察,将有利于进一步分析金融消费者和专业投资者的界限问题.根据香港的法律,专业投资者区分为固定的专业投资者和订明的专业投资者.前者主要是提供金融怎么写作或者从事投资活动的市场专业机构,根据法律的列举而直接确定.后者通常是高资产净值投资者,主要以资产净值来做定性判断,同时需要经过金融相似度检测的评估,履行一定程序后予以确定.固定专业投资者的专业投资者身份毋庸置疑,然而对于订明的专业投资者尤其是其中的个人投资者,其专业投资者身份的认定却不无疑问.雷曼迷你债券和打折股票案的爆发,则进一步对专业投资者制度中的一些规则提出了挑战[7].


在订明的专业投资者制度中,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专业投资者)规则》第3条将下列主体订明为专业投资者:1、获受托管理不少于4000万港元或等值外币的资产的信托法团;2、拥有投资组合总值不少于800万港元或等值外币的个人;3、拥有不少于800万港元或等值外币的投资组合或拥有不少于4000万港元或等值外币的资产的法团或合伙;4、唯一业务是持有投资及由个人专业投资者全资拥有的法团.上述专业投资者通常是高资产净值投资者,立法对他们主要采用了资产总值的评判标准.此外,立法要求金融相似度检测在判断主体是否具备自我保护能力而成为专业投资者时,除了要考虑资产总值的因素,还要考虑相关主体的专业知识、技能和投资经验等因素来综合判断.但是在实践中,对于资产总值的检测规定于基本法,具有法律效力,而对于专业技能、投资经验等的考量确规定于没有法律效力的《操守准侧》,这就使得金融相似度检测在实践中常常以资产数量来取代知识和经验,滥用评估权,祸害富有而“无知”的投资者[8](P126).

而对于资产总值的判断准则,本文认为其简明易见,容易操作,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对于个人投资者来说,在经常的情况下是高额财富并不能代表其对证券市场及其高风险投资具有良好的认知和判断或者拥有专业知识、技能和经验资足以分析金融产品的风险和收益并做出有根据的决策.他们的自我保护能力,往往比不上未必拥有财富,却富有知识和经验的老练的投资者.在判断专业投资者方面,资产净值与专业知识、技能和投资经验相比,后者往往比前者更具有影响力和决定性.法律立足于专业投资者的自我保护能力,而酌减保护水平,我们在强调投资者资产能力之必要性时,其实更应该强调的是他们进行投资分析和决策的能力.

雷曼迷你债券和打折股票案等案件表明,在投资领域尤其是金融衍生品的投资领域,复杂的衍生产品就算是一般实体企业或机构投资者也根本不知道这类产品应如何估值,不知道如何计算与控制风险,更何况是绝大多数作为普通投资者的个人.而作为交易对手的投资银行或商业银行,则拥有大量专业人才,对于衍生品的数学模型有着多年的研究,充分掌握估值与风险对冲技术.有学者比较精辟地将其概括为,从定价的角度考虑,与国际银行做复杂衍生品交易,就好像普通人与乔丹一对一进行篮球比赛[9](P127).同时,金融衍生品创新快,结构复杂,且多在场外进行,非标准化且极不透明,远超现有监管体制可容纳的框架,对金融商品销售者的规范性操作的要求没有场内交易那么严格,这就更增加了投资陷阱存在的可能性.

我国内地的证券市场无论是制度建设还是市场的监管和自律环境都还有许多不足之处,为了更好的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的良好发展,本文认为在认定个人为专业投资者时,不应只是考虑其资产总值、投资组合等因素,还应综合其他因素予以判定.

三、金融消费者特殊保护的合理性、必要性以及制度意义

在金融消费中,金融相对人面对复杂的金融产品时的理解力以及风险判断能力普遍非常低,对于金融产品和金融怎么写作的选择呈现出一种盲目的趋势,导致了金融相对人权益保护问题的突出.因此将金融领域内的消费者予以特殊保护是有着合理性和必要性的.

同时,经过金融危机,全球范围内形成了普遍的认识,即应该加强金融领域内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力度,如美国财政部在《金融规制改革新基石:重构金融将与规制》中便建议设立独立的消费者金融保护局以加强对于消费者的保护[10](P226).因此,无论是在理论分析上还是在根据立法实践分析我们可知,对金融消费者利益的侧重保护都是必要的.

金融消费者权利的保护对于金融监管理念也有着重要影响.英国经济学家MichaelTaylor提出了著名的“”理论,认为金融监管并存着两个目标:一是审慎监管目标,旨在维护金融机构的稳健经营和金融体系的稳定,防止发生系统性金融危机或金融市场崩溃;二是保护消费者权利的目标,通过对金融机构经营行为的监管,防止和减少消费者受到欺诈和其他不公平待遇.他认为需要根据监管目标的不同设立两个监管机构,分别作为审慎监管者和金融消费者权利的保护者,行使专业化监管职能[11].因此,金融消费者概念的意义不仅在于加强对于其保护力度,而且可以通过影响金融监管理念进而影响金融监管制度的设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