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消费者弱者地位权益保护机制的法经济学

更新时间:2024-03-16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6111 浏览:18013

【摘 要】网络技术和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凸显了消费者的弱势群体地位,网络平台下,消费者的弱者地位更趋明显.运用博弈论及收益-成本理论分析认为:网络交易中消费者的弱者地位根源于网络交易平台下市场信息的不对称;网络消费者的隐私权和安全权应是消费者权利体系里的重要内容;现有的法律保护机制中,消费者的高维权成本是消费者弱者地位形成的重要原因.用法经济学的思维方式分析了赔偿制度及诉讼机制等方面的问题.

【关 键 词】弱者地位;博弈论;收益-成本分析

近年来,中国网络交易规模快速发展.但是我国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依然存在诸多问题,侵害消费者权益现象严重.消费者在现有的消费环境中,由于本身专业知识和辨别能力的差异和局限性,成为了消费市场的弱势群体,自身的权益不断地受到侵害,参与网络交易的消费者也属于消费者,但由于电子商务的特殊条件下,消费者权益已不止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现有的九项权利,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一定程度上虽维护了消费者的权益,但面对日益复杂的市场交易环境,在权利保护机制等方面需进一步完善.将经济分析的方法运用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分析之中,探求网络消费者弱者地位的形成原因,利用博弈论等经济分析工具进一步完善现行制度,从而有效地惩治违法行为和迅捷高效地保护网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一、网络消费者弱者地位的经济学视角解读


弱者地位的确定在社会学、法学、经济学中都有着不同的标准.“弱者”在法律层面是指在民商事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或者不利地位的当事人.保护弱者是人类高度文明在法律上的显像,是法律规范人性化的反映.

消费者是否处于弱者地位,为何处于弱者地位?现有的理论多从社会学,哲学等视野对其弱者地位进行了分析,认为消费者的弱者地位是基于本身专业知识和辨别能力的差异和局限性,是相对于经营者而言的,具有一定的相对性,消费者是消费市场的弱势群体,网络平台下,消费者的弱者地位更趋明显,但其弱者地位不仅受制于消费者的属性还受网络交易影响,呈现特殊性.笔者认为可以从消费这一现象本身的一般经济规律出发,拟通过博弈论及成本-收益理论进行分析,探究网络消费者弱者地位形成的真正原因和表现.

(一)博弈论分析

博弈论,英文为GAMETHEORY,是研究决策主体的行为发生直接相互作用时候的决策以及这种决策的均衡问题的一种理论.[1]纳什均衡是博弈论的重要理论,又称为非合作博弈均衡,是指在一个博弈过程中,博弈双方均认为做出了对自己最有利的选择.经营者与消费者作为市场交易行为的主体双方,他们之间的写卖行为可以看做是一种博弈的过程.作为经营者希望高价卖出商品追求利润最大化,消费者则希望付出尽可能少的代价写到商品.这种“讨价还价”的过程就是双方选择不同的策略,最终达成合意的博弈的过程.然而在交易过程中,由于消费者和经营者的信息不对称,很难达到纳什均衡,博弈就会不断地进行下去.一种制度要发生效力,就必须达到纳什均衡.[2]能否在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形成纳什均衡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可操作性、可执行性如何的评判关键.

信息不对称是指在消费活动中,商家与消费者之间存在信息分布不均衡的状态.即商家占有信息优势,而消费者则处于信息劣势的不均衡状态.信息不对称是形成消费者弱者地位的根本原因.在消费行为中,经营者与消费者作为“理性人”,都会做出有利于自己的策略,要么最终达成双方都满意的结果,要么因为意见不统一而终止写卖行为.在信息完全透明的情况下,消费者有充分的知情权,能写到物美价惠的商品,但现实中,消费者并不知道有关商品的真实信息,信息的不对称表现在经营者拥有更多的信息,包括产品或怎么写作的原料、制作方法、商品的进货、质量等,所以经营者是处于信息优势地位,而消费者由于缺乏专业知识等,处于信息劣势地位.他们往往被商家的虚检测不实宣传所迷惑,不同程度遭到权益上的侵害,所以交易之初就是一种不平等的博弈,消费者处于弱者的地位.并且作为经营者,交易成交,其预期收益便可实现;但消费者写到一件商品,是否能如期望那样获得其使用收益,需要再经过一段时间,满足一定条件的,期间还要担负商品是否合格,是否有缺陷的风险.所以这种博弈的结果有两种:(1)、双方通过讨价还价之后达成一致,并且经营者出售商品质量良好,消费者也得到了心理和使用上的满足,这样便达到了一种纳什均衡;(2)、即使双方达成交易,但是由于商品有瑕疵或缺陷,致使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以上表明,由于信息的不对称,消费者比经营者需要承担更大的风险.此外,信息不对称不仅引发道德风险导致消者个别、暂时利益受损,而且最终造成逆向选择损害消费者的整体和长远利益.

在网络交易平台下,消费者的信息不对称给消费者带来了两类权利的侵害:隐私权和安全权.而现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消费者享有的九项权利并未完全涵盖,应对此进行补充.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了消费者的安全权.但由于网络交易平台下,消费流程出现了与传统消费模式不同的特点,因此对网络消费者财产安全的保护尤重于对其人身保护.消费者在电子商务中使用电子支付,这种现代的现实货币交易方式也会带来风险.由于系统存在安全漏洞,入侵、计算机病毒破坏支付系统等导致电子支付中必定会面临支付系统风险、网络风险.还会面临着通信风险,比如有人冒用消费者账户进行交易、、泄露等.此外,由于商品和货款并非现场交割,因此存在消费者付款后,经营者延迟履行或者不履行等情况,这无疑对消费者的财产安全造成了威胁.[3]

(二)收益-成本分析

现有的法律保护机制不能有效降低消费者维权费用、提高消费者权益保护效益,是消费者无法摆脱弱者地位的重要原因.

1.消费者维权行为的收益-成本分析

作为理性的消费者,在选择一定的行为时都会遵守投入较少而收益较高的原则,当预期收益不足以补偿支出的维权成本,消费者就会放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中列举了五种消费者一旦权益受到侵害后的维权途径.分别是双方和解,消协调解,向行政部门申诉,仲裁,诉讼.根据成本-收益分析,非诉讼的方式解决自然是最经济,最小成本的方式,但因为其不具有国家强制力,在现实中又很难让侵权一方的经营者积极予以执行.如果是诉讼方式,消费者面临的风险成本包括诉讼成本(其中包括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收集证据的成本等),而且未必最终胜诉.在大多数诉讼标的都是小额标的情况下,往往是消费者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的成本大于即使胜诉得到的收益,所以诉讼维权是非效率的,这正是消费纠纷发生众多,消费侵权诉讼稀少的主要原因.这些维权途径的高成本,低收益反之又加重了不法经营者的侵权行为.

2.经营者侵权行为的成本-收益分析

经营者如果违法将付出的成本主要包括两个方面,显性成本和隐性成本.显性成本包括赔偿成本,诉讼成本,隐性成本包括信誉受损的成本等.经营者侵权赔偿的成本高低直接制约着经营者的侵权动机大小.根据目前的《消法》第四十九条,“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写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怎么写作的费用的一倍”,这种“双倍赔偿”的惩罚力度其实是很小的.因为大多数消费行为都是小额标的交易,加倍的根据只是商品或怎么写作价款本身价值,虽然还规定了“经营者支付因侵害引起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的补偿规定,但相比消费者由此造成的人身伤害而言,受害者可能获得的赔偿收益是微不足道的.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即使生产者最终受到法律的制裁,但并不足以给生产者以致命的惩罚.这降低了不法经营者的违规成本,导致经营者自然就会选择增加违规行为的频率,由此可见违法经营者的预期总成本很低,其对预期的收益持有乐观的态度,便会无所顾忌地侵害消费者权益.

消费者由于信息的不对称和法律保障机制的不足,确实是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

二、完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思考

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是对传统的交易模式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延伸和补充,是对我国网络购物法律缺失的一种补正.由于消费者在网络购物中所处的弱势地位,经营者与消费者力量的不均衡,他们之间的博弈是一种不平等的博弈.国家的相关制度直接影响到消费者诉讼动机的形成以及经营者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取向,要使这种博弈达到双方都满意的程度,即达到纳什均衡,需要运用法律手段对其合法权益予以倾斜保护,完善并改革我国现有的消费者权益保障机制.

经营者在与消费者进行交易的过程中,会隐瞒产品真实信息的手段来欺诈消费者,消费者在权益受到侵害后要求经营者进行赔偿.而现行诉讼制度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约束下,消费者和经营者都会从各自的利益最大化来决定自己的行为,因此有必要分析经营者在信息不对称下的欺诈成本,以此改革现有的赔偿机制和诉讼机制,同时完善网络消费者的信息隐私权利,保障其信息安全.

经营者实施欺诈的成本收益分析

经济分析的角度看,具有信息优势的商家根据欺诈的成本收益分析其是否采取欺诈行为.

欺诈的成本主要由:相对于正常交易所多付出的实施成本Cl;因欺诈行为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计为C2和欺诈的机会成本,即商家如果诚信交易所可能获得的总收益r三个方面组成.

C1的大小取决于消费者识别欺诈的能力,以及交易本身的复杂程度.C1与消费者识别欺诈的能力成正比.与交易本身的复杂程度成反比.

C2包括民事责任d、行政责任e及刑事责任Y(d

若G>0,商家就有滥用优势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的激励.

为了改善信息不对称的影响,加大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必须提高商家欺诈的成本或降低商家欺诈的收益,从而使其净收益G超额递减赔偿制度设计

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退一赔一制度”存在的缺陷,使得消费者进行诉讼必须花费大量的诉讼成本,这仅对大额欺诈消费有明显的遏制作用,对小额欺诈行为则缺乏直接的约束力.现有学者通过调查,依据消费者、经营者的行为习惯、社会平均收入水平以及社会平均消费水平,参照个人所得税超额累进税率,设计一个超额递减赔偿标准,见下表[4].

其中,1.382倍、1.618倍基于黄金分割率确定.对于消费和管理者来说,1.382是该超额部分的最低容忍边界.1.618倍是适度的容忍边界,2倍是基于法律规定的习惯容忍边界,5倍、8倍,10倍则是相对均衡边界.

以此对《消法》第四十九条进行完善.

超额递减赔偿制度,是指经营者提供怎么写作或商品有欺诈行为时,对消费者的损失进行赔偿的倍数随着超额部分的递增而逐渐递减.其计算赔偿总额的计算公式为:赔偿总额等于商品价值×适用赔偿倍数+速算添加金额.该制度增加了经营者的小额违法成本,降低了大额赔偿比例,使消费者的维权成本更低比集团(体)诉讼或管理者设立小额诉讼法庭更低.

(三)完善网络交易中信息披露制度

我国2008年公布的《法(草案)》,规定了是一切可以识别本人的信息的总和.在网络经济领域中,消费者是用于区别消费者彼此的数据,这些信息包括消费者个人基本情况信息和网络活动的信息,比如网页浏览等;消费者个人网络空间储存的信息,比如,消费者的个人通讯录、照片等隐私信息,是消费者本人依法对其所享有的支配、控制、查阅、修改以及请求保护的权利.[5]但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还没有做出相应调整,因此应将消费者信息安全规定在相关法律中,以保护网络消费者信息隐私权.

在网络隐私法律保护上,应包含保护合法获得消费者网络隐私的责任规定和对非法获得消费者隐私的禁止.因此应通过立法制定确认、修改完善消费者权,以有效打击非法收集、采挖等商业性开发利用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