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若干问题

更新时间:2024-02-20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15733 浏览:69372

[摘 要]交通事故认定,是指交管部门在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与交通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的作用大小,认定当事人责任的行为.司法实践中,无论是追究行为人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还是民事案件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交通事故认定都将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果关系、路权原则是交通事故认定的重要原则.交通事故应根据具体的交通安全法律条款而不应根据原则性的规定来认定.

[关 键 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若干问题

一、交通事故概述

近年来,我国机动车保有量及驾驶员人数急剧增长,这为人们提供了前所未有的便利,同时也给人们带来了巨大的灾难.我国每年发生的交通事故数以十万起计,如2010年,全国共发生交通事故238351起,造成67759人死亡、275125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9.1亿元.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由此确定了交通事故的四个特征:

1.事件涉及车辆.

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2.事件发生在道路上.

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3.当事人在主观上有过错或意外.

4.客观方面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后果.

根据当事人主观过错的表现形式,可将交通事故分为意外交通事故、故意交通事故和过失交通事故.

(1)意外交通事故

是指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事故.

(2)故意交通事故

这种情况当事人如果构成犯罪,并非交通肇事罪,而应以触犯的具体罪名定罪.

(3)过失交通事故

过失交通事故是交通事故中最为普遍的一种,我们一般所说的交通事故就是指过失交通事故.

二、交通事故认定概述

交通事故认定,是指交管部门在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与交通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的作用大小,认定当事人责任的行为.它由四个有机部分组成: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当事人违法行为认定、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认定、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大小的认定.

交通事故绝大部分要经过交管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交通事故认定其实就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所谓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对交通事故应负的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没有提及交通事故责任,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也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并没有取消责任认定,只是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改称交通事故认定书.

交通事故认定在交通事故案件中有着无可替代的重要性.司法实践中,无论是追究行为人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还是民事案件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交管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都将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交通事故认定也就成了全社会十分关注、敏感和热门的话题.如认定不公,极易引起群众强烈反响,甚至引发件,这会严重影响我国社会稳定的大局.更重要的是交通事故认定关系到遵守交通安全法的导向,关系到交通秩序的维护.因此,正确认定交通事故就成了十分的问题.

三、交通事故认定的性质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交管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对于交通事故认定的性质长期以来有二种不同的观点.

一是鉴定行为说.认为交通事故认定是交管部门对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后做出的一种结论.这种结论属于证据种类中的鉴定结论.理由是:

1.最高人民法院和联合下发的《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9号)第4条规定:当事人仅就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关于地方政府法制机构可否受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复议申请的批复》(公复字[2000]1号)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所作的鉴定结论;3.《道路交通安全法》将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名称变更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更淡化了交通事故认定的行政行为性质.

二是具体行政行为说.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属于行政确认,交管部门是唯一有权调查、认定交通事故原因,确定交通事故责任的机关.交管部门对交通事故法律事实进行甄别并予以认定、宣告的过程,在性质上完全符合行政确认的属性与特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法工办复字[2005]1号,2005年1月5日)作出了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交管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对照《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的证据种类来看,交通事故认定书因由交管部门制作,故应为公文书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规定》第77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四、交通事故责任类型及认定方式

(一)交通事故责任类型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规定,交管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第92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规定,交管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五种.

(二)交通事故认定方式

交通事故认定方式有两种:一是查明事实后,依据各方当事人有无违法行为及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和过错的严重程度,认定当事人的责任,这称为认定责任方式.二是由于事故发生后当事人逃逸、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等,导致事实无法查清,当事人有否违法行为及违法行为与事故之间有否因果关系无法确定的情况下,而依法作出的责任认定,这称为推定责任方式.

应当认为,认定责任和推定责任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意义不同,即推定方式认定的责任在刑事诉讼中不产生必然的效力,应由法院根据事实确定.

五、交通事故认定的救济途径

(一)救济途径的演变

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交通事故案件中是非常重要的证据,直接关系到民事赔偿责任及刑事责任.因其性质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故其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能提起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

《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也就是说,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有权申请行政复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交管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仅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取消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关于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的规定.

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的重要性和不可诉性,2007年5月23日出台的《怎么写作群众十六项措施》第14条规定,交通事故当事人在接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三日内,可以向上一级交管部门申请复核.上一级交管部门复核结束后,召集事故各方当事人,当场宣布复核结果.《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则明确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的复核程序,使对交通事故认定不服的人有了新的救济途径,对及时纠正存在错误的交通事故认定具有重要意义.这样,如果对于事故认定书中责任认定有异议有两种救济途径,一是复核;二是在刑事或民事诉讼中举证由法院来确定责任(本文不涉及诉讼).


(二)申请复核的主要规定

复核是指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向上一级交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要求上一级交管部门对下一级交管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进行复核.

复核申请要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书面提出,否则就失去复核的机会.上一级交管部门收到当事人复核申请后五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

1.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

2.人民检察院对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的;

3.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

4.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

复核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交管部门应当终止复核.

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则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第一款规定,交管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交通事故认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因果关系原则

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起到作用,才能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要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其行为必须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并不必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但交通事故的发生必然因违法行为引起,因此,不应将当事人的所有违法行为都作为认定责任的根据,而应当找出引发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的行为是否违法以及违法的严重程度与对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并不成正比,有些行为并不违法,但在事故中起到了作用,有些违法行为很严重,但在事故中并未起作用.也就是说,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一定是事故的原因.

交通事故中的因果关系,是指当事人行为与交通事故发生及损害后果之间的合乎规律的联系.在确定行为与事故因果关系时,可以借鉴侵权行为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采取必要条件规则.按照必要条件规则,凡构成结果发生之必要条件的情况,均为原因.

实践中,凡是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行为,都应该确认为是在交通事故中起作用的行为.一般来说,违反道路通行规则的致险行为,违反安全注意义务的避险行为是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行为.

交通事故认定不仅要确认当事人行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作用,而且要确认其作用大小,因此需要从因果关系联系的紧密程度加以评判:因果关系联系紧密的,其作用就大;因果关系联系松散的,其作用就小.

(二)路权原则

路权是指交通参与者依法享有的在一定的空间和时间内使用道路,进行交通或与交通有关活动的权利.

路权不是一个法律用语,在现有的法律规范中找不到其明确定义,《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都没有直接规定路权.但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给所有的交通参与者规定了各自的通行路线或使用道路的权利,因此,路权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尤其是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被广泛应用.

按照权利的特点,又可将路权分为通行权和占用权.

通行权是指交通参与者按照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在道路上通行的权利.

交通参与者最经常遇到的就是有关通行的权利,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用了大量的条款来规定交通参与者通行的规则.通行权是路权的主要权利,按其性质,又可将通行权分为一般通行权和优先通行权.一般通行权是指交通参与者根据交通法律法规规定使用道路通行的权利,只要各交通参与者遵守规定,通常不发生行驶路线交叉,不会发生交通事故.一般通行权也称为空间路权或绝对路权.优先通行权是指在特定的场合,交通参与者的优先通行权利.如在交叉路口的通行,因为进入交叉路口之前的各方,原先都在各自的本道内通行,已经获得一般通行权,由于各交通参与者的行驶路线相交,各自的权利发生冲突,产生一个谁先通行的问题,优先通行权也称为时间路权或相对路权.

占用权是与指交通参与者依照规定占用道路路面的权利.

占用权不是通行权而是阻塞通行的权利,包括停车、临时停放等,此外修建道路必需适当阻断交通占用道路,也是一种占用权.

有人把上路行驶权也作为路权的组成部分,认为上路行驶的车辆及其驾驶人,必须符合交通法规规定的条件,才有权上路行驶.如车辆必须领取号牌、驾驶机动车辆的人必须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等,这是上道路行驶的先决条件.

(三)主观过错原则

过错是指当事人行为在造成交通事故中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这里的故意是指故意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而不是故意造成交通事故,故意造成事故已经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交通事故.在交通事故中当事人违法行为是故意还是过失,不是判断过错严重程度的依据.因为过错是针对后果而言的,没有后果也就谈不上过错;有了后果就要看行为对后果的实际作用,有作用就有过错;作用大过错就严重,作用小过错就一般.也就是说作用大小决定过错严重程度.

交通事故是交通系统中,人、车、路、交通环境等四要素相互冲突的产物,且多数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交通事故认定应当分析事故发生是主观原因还是客观原因,主观上当事人在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如果没有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交管部门不能对交通事故当事人定有责.

七、交通事故认定应根据具体的法律条款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原则性的规定不能用来认定交通事故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这是关于机动车驾驶人遵守道路交通法规的原则性要求.但实践中,交管部门很多交通事故认定的法律依据仅仅是该条规定.类似于第22条第一款的规定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还有第38条、第42条.

笔者认为,这些原则性的规定精神应当通过相关的具体条款体现,不能用来认定交通事故,否则不能体现行为人到底违反了什么规则.

(二)交通事故认定应依据具体的法律条款

交通事故认定应依据具体的法律条款,也就是说要引用具体的法律条款,比如在一起交通事故中:

1.认定一辆轿车从加油站驶出横穿公路引起险情发生,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

首先应当认定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4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规定.

2.认定与一辆大货车同方向左道上行驶的大型半挂货车因轿车横穿公路突然向右猛打方向进入右车道,直接引起险情发生.

首先应当认定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4条第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的规定.

3.认定广告牌修理单位未经批准,未在施工现场设置的安全警示标志,修理工未戴安全帽、未穿反光背心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

首先应当认定他们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1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以及第32条第二款,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的规定.

4.认定广告公司设置的广告牌与道路的距离只有5厘米,没有必要的安全距离,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

首先应当认定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8条第二款,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的规定.

(三)交通事故责任确定细则(标准)是具体法律条款的细化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第二款规定,省级机关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具体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细则或者标准.

道路交通系统是交通参与者、车辆、道路以及交通环境组成的一个动态系统,相同结果的交通事故有其不同的原因,这使得全方位罗列事故原因,将事故责任完全法定是不可能的.

但是根据道路交通活动的特性,在一定范围内是能够实现责任法定的.如就在2005年9月1日公布了《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其中,在责任认定方面对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作出了简单明了、易于操作的规定.(说明:本文不涉及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的制作,以及交通事故具体认定方法方面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