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问题

更新时间:2024-02-26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10860 浏览:45831

摘 要 :我国已进入环境污染事故多发期,污染事故造成的损失多由受害者、政府和社会承担,污染者承担的少之又少.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社会化的有效手段,在西方发达国家已经发展得非常成熟,而在我国却处于长期缺位的尴尬境地.因此,发展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 键 词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对策;再保险

中图分类号:F84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7685(2012)02-0110-04

近年来,我国环境污染事故频发,有关部门统计数据显示,2000~2008年间全国共发生环境污染及破坏事故12642次,年均直接经济损失达1200亿元,这其中绝大部分损失由受害者、政府和社会承担,污染者实际支付的赔偿数额少之又少,造成了“企业违法污染获利,环境损害社会写单”的尴尬局面.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以企业发生污染事故对第三者造成损害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贯彻“谁污染谁付费”原则,目标是将企业的赔偿责任合理、有效地社会化.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可转嫁投保企业的环境侵权责任风险而使其集中精力从事生产及经营活动,可保护受害人的环境利益使其较为迅速地获得赔偿,可减少政府的环境治理负担.因此,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通过合理分散环境风险有利于促进整个社会的稳定,实现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双赢”.

一、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在我国的发展

我国责任保险市场发展还不完善,2008年责任保险保费仅占整个财产保险保费的3.3%(美国这一比例为50%),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在我国发展更是举步维艰.早在1991年,我国就先后在大连、沈阳、长春、吉林等地开展过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试点,保险费率按行业划分从2.2%到8%不等,远高于一般险种千分之几甚至万分之几的费率;在承保范围上,规定只承保突发性污染事故造成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将企业累积、渐进的污染事故所致损害列为除外责任.由于保险费率过高,承保范围过窄,加之采取自愿保险的方式,企业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往往选择不投保.从赔付率上看,大连市1991~1995年的年均赔付率只有5.7%,沈阳市1993~1995年连续三年零赔付率,与责任险40%的平均赔付率相去甚远.过低的赔付率造成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投保数量逐年下降.

为加快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2008年2月国家环保总局和中国保监会联合发布了《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指导意见》,两部门将以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易发生污染事故的石油化工企业以及危险废物处置企业等,特别是近年来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业、行业为对象进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试点,并确立了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时间表:在“十一五”期间,初步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在“十二五”期间基本完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并在全国范围内推广.

二、发展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建议

(一)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法律基础

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不够健全,在现有的环境法律规定中只有污染者承担责任、无过错归责等简单的规定,可以援引的环境污染赔偿责任条款仅仅散见于《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83)、《民法通则》(1986)、《环境保护法》(1989)、《水污染防治法》(1996)、《海洋环境保护法》(1999)、《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等法律法规中.由于缺乏系统的、操作性强的法律法规,加之执法不够严格,企业即使造成了污染也往往能够逃脱或部分逃脱赔偿责任.建立健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离不开完善的法律制度的保护.我国应全面评估现有的有关环境污染赔偿的法律法规,坚持污染者付费的原则,贯彻严格责任制度,并以此为基础完善我国的环境污染责任立法,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在法律法规上进行明确、系统的规定,同时更要制订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具体的实施细则,在风险识别与评估、损失界定、责任认定、事故处理和保险金赔付等方面加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操作性.

(二)明确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投保方式

国际上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投保方式主要有两种:强制保险和自愿保险.强制保险又称法定保险,是依据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一定范围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参加的一种保险,代表国家有美国、德国和瑞典;自愿保险是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在自愿原则基础上通过签订保险合同而建立保险关系的一种保险,代表国家有英国和法国.从发达国家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历程可看出,采取强制保险的投保方式是历史的必然.从我国目前的国情看,我国企业保险意识淡薄,对事故发生心存侥幸,如果采取环境污染责任自愿保险的方式则可以预见将出现企业投保积极性不高、投保率很低的结果,这就违背了通过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分散排污企业环境风险、保护第三者环境利益的初衷;若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自身特点看,环境污染责任潜伏期长、致损原因复杂、受害人数多、赔偿数额巨大,保险公司出于利润考虑往往没有足够的承保能力或没有强烈的意愿来开办此险种,造成企业即使有投保意愿也可能遭遇投保无门的尴尬境地.因此,从需求和供给两方面看,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均宜采取强制保险的方式,即实行强制投保与强制供给相结合的方式.当然,推行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也不宜采取一刀切的方式,而应在充分考虑我国具体国情的基础上视企业潜在的污染频率、污染程度以及企业已经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而区别对待,对污染高的行业推行强制保险,对于污染较低的行业及已经采取积极措施促进环境保护的企业应该在政府的规划和引导下,有计划有步骤地将其纳入到自愿保险的范围,待时机成熟再全面推进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

(三)确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方式与范围

1.组建承保机构.国际上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承保机构的组建有三种模式:美国式的专门承保机构、意大利式的联合承保集团和英国式的非专门承保机构.我国幅员辽阔,各地区间发展极不平衡,经济实力差距很大,在这种情况下组建一个专门承保机构来对全国范围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进行统一的承保和理赔在财力、物力和人力上来说都是不现实的.另外,环境污染事故致损原因复杂、影响广泛、赔偿金额巨大,我国财产保险公司由于资金、技术、人才等种种限制也无力独自承担环境污染责任的巨灾损失.因此,美国式的专门承保机构和英国式的非专门承保机构都不适合我国的国情.考虑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特点和我国保险业的现状,我国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宜采取政府和保险公司合作的方式,并可以借鉴意大利的成功实践,由政府出面促使国内保险业组成联合承保集团.联保集团具体负责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承保、理赔和资金运用等经营事项.政府则负责规划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经营目标和指导方针,并可以考虑将政策性保险的因素融入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中,如为参加联保集团的保险公司提供税收优惠和资金支持等,尽可能降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费使企业能够承受,从而有利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顺利推广.

2.承保方式的选择.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可采取两种方式承保:期内发生制和期内索赔制.采用期内发生制的承保方式,保险公司对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保险事故负责,而不管被保险人是否在保险期限内提出索赔,这实际上将保险期限向后延长了,因此,期内发生制又称为“长尾巴责任”.由于环境责任事故的发生、发现到受害人提出索赔可能间隔很长时间,因而在期内发生制的承保方式下,保险公司可能在保险期限结束后很长时间仍要为几十年前的保单负责.与期内发生制正好相反,采用期内索赔制的承保方式保险公司只对保险期限内提出的索赔负责,而不管引起索赔的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这实际上将保险期限前置了.采用这种承保方式会将很多年前的事故包括到保单中来,为控制索赔过多的风险,保险公司在这种承保方式中往往加入“追溯期”条款,即规定了保险事故发生的期限.期内发生制和期内索赔制在责任保险领域各有适用性.鉴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事故往往带有渐进性质,污染事故发生后损害往往历经很长时间才被发现,因此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宜确立期内索赔制为基础的承保方式.期内索赔制解决了保险公司在期内发生制中面临的“长尾巴责任”,有利于保险公司经营稳定,目前已被广泛采用.

3.界定承保范围.环境污染事故按照承保范围分可以分为突发和渐发两种.受害人在突发的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后立即就可以知悉受到了人身侵害,而渐发的环境污染事故则不然,其造成的人身侵害受害人可能事隔多年才能发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在问世之初只承保突发的环境污染事故而将渐发的环境污染事故列为除外责任.虽然渐发的污染事故从损害事实到损害结果是一个必然的过程,不符合可保风险“偶然性和意外性”的要求,但如果考虑到渐发的污染事故何时发生、怎样发生以及损失程度高低都是不确定的,可以认为渐发的污染事故在这个意义上符合可保风险的特征.因此,将渐发的污染事故纳入承保范围符合国际惯例也符合保险原则,更符合投保人的需要.我国在界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上具体可以采取两步走的战略,即先承保突发的环境污染事故,待积累足够的承保经验后再将承保范围扩大到渐发的环境污染事故.


(四)规避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逆选择与道德风险

逆选择和道德风险是保险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必须面对的两个难题.承保公司往往采取以下两种方式来规避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中出现的逆选择问题:一种方式就是尽量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投保企业那里获取更多的信息,建立合理的风险分类体系,对投保企业进行更准确的分类,以缓解保险公司与投保企业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第二种方式就是在费率、免赔额、承保条件以及除外责任等方面设计不同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合同,鼓励风险不同的投保企业选择更适合自己的风险种类的合同.规避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道德风险,一种途径是利用费率杠杆,即保险公司可以按照实际损失计算保费或按过去损失计算保费.按照实际损失计算保费就是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合同期满时对合同期间的费率做出调整,以反映投保企业在合同期间内的实际损失记录,这样,保险公司就可以用较低的费率来奖励那些采用了新技术、新设备而致使赔付率降低的企业;按照过去损失记录计算保费指根据历史损失的大小确定投保企业保险费数额的高低.无论哪一种保费计算方式都可以鼓励参保企业积极采取环境友好型技术、加强环境风险意识、提高环境风险管理水平来促进企业环境效益的提高,从而增强自我改造和自我发展的能力.

三、构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再保险体系

环境损害潜伏期长、受害人数多、涉及范围广,一次环境污染巨灾事故的赔偿金额往往是单个保险公司甚至联保集团均无力承担的,通过构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超额赔款再保险体系,可以将环境风险在国内保险市场、政府、国际再保险市场和资本市场之间进行分散.超额赔款再保险是以赔款为基础计算分出人自负责任额和分入人责任额的一种再保险方式,其运作机制是: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由政府出面组成联合承保集团,在此基础上,投保人向商业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保险公司将其承保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业务全额分给联合承保集团,联保集团作为再保险体系的分出人负责自负责任额以内的赔款,政府作为分人人负责自负责任额以上、规定限额以内的赔款.特别地,自负责任额以内的部分联保集团将按照各保险公司的市场份额向各公司转分保.对于超出规定限额以上的部分政府可以向国际再保险市场分散风险.因此,一次污染事故若造成非巨灾损失则完全可以由联保集团独自承担,而若造成巨灾损失则可由联保集团、政府和国际再保险市场共同承担.国际上风险证券化是管理环境巨灾风险的通行做法,所谓巨灾风险证券化即借助巨灾期权、事故债券和风险证券等金融衍生产品,将风险转嫁于资本市场,如可由联保集团或政府出面通过投资银行发行巨灾债券,巨灾债券可以在资本市场上自由流通.债券发行方将募集的资金进行投资以期获得收益并按期向投资者支付利息,利率的高低由资本市场的利率水平和发行人的投资收益水平共同决定.债券到期时,债券发行人将本金支付给债券持有人,如果在此期间发生了环境巨灾,债券发行人在按保单约定对损失进行赔偿后将余额支付给债券持有人.

(责任编辑:晓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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