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的构建

更新时间:2024-03-16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13863 浏览:58919

摘 要 本文从环境侵权责任赔偿中责任人所面临的“愿赔但无力赔”的问题入手,为完善民事侵权责任体系,提出构建环境侵权责任保险这一制度.通过进一步研究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的概念和特点,结合我国部分地区的试点经验,在分析我国构建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可行性的基础上,提出我国在构建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中应注意的问题.

关 键 词民事侵权 环境侵权责任保险 制度构建

作者简介:彭晋,重庆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2-053-02

一、问题的提出

2005年11月13日中石油吉林石化公司双苯厂发生爆炸事故,专家估算约有100吨苯类污染物进入松花江水体,造成松花江水环境严重污染,使得哈尔滨市中断供水长达4天,也导致了巨大的人力、财力损失.随后还面临高额的新水源开发费用和高达数百亿元的松花江水体治理费用.如果由侵权人中石油公司来承担上述费用,显然将成为企业的一项巨大负担,甚至影响企业发展.试想,如果侵权人经济势力有限,那么这一事故甚至可能导致企业破产.这样不仅使得损害难以有效弥补,同时还严重影响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但面临已发生的实际损害,谁来承担呢?又应如何承担呢?政府是否有责任为侵权人的行为写单?政府是否有权将财政款项用以为侵权人赔偿?这充分暴露出我国民事侵权责任制度中关于环境侵权责任的规定存在的严重缺陷.环境侵权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类型,传统的民事救济途径难以有效弥补损害和恢复环境.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正是基于其能够有效集中社会力量,实现损害赔偿社会化的功能,从而使得受害人能得到有效的救济.


二、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的概念和特点

环境责任保险是以环境侵权人(即投保人)因从事保险合同约定的业务活动导致环境损失而应承担的环境损害赔偿或环境治理责任为标的的一种责任保险形式.通过投保人与保险机构建立契约关系,将投保人的环境风险责任转移给保险机构,而保险机构通过经营行为将社会资金集中,实现风险承担能力“由散到聚”的过程,从而实现环境损害赔偿的社会化.

环境侵权责任保险作为一种责任保险,与一般保险责任的主要区别在于其承保标的不同,主要是因环境侵权而导致的第三人的人身、财产损害.具体而言,其特殊性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风险大且具有不确定性.环境污染造成的直接损害后果较为严重,且在一定时间内具有潜伏性影响,因此实际损失往往十分巨大且难以准确评估.据中国绿色国民经济核算研究报告估计,我国在2007年因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失相当于国内生产总值的6%.所以,环境侵权责任保险机构所面临的风险大,同时也对保险机构的经济势力和专业水平提出更高的要求.

2.具有明显的公益性.受害人多、涉及面广是环境侵权的特点之一,而侵权人能承担的赔偿往往十分有限.实践中,受害人未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往往是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因素.我国部分地区出现“癌症村”即是不及时清理环境污染所造成的影响而引起的现象.因此,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不单单对受害人的个体救济具有促进作用,更对社会整体的健康、持续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3.承保条件严格.由于环境侵权风险责任巨大,保险机构作为市场经济主体,因此,被保险人的设备状况和污染防治能力必然是保险机构决定是否承保的重要评估因素.保险机构自行评估与环保部门的行政评估相结合,作为是否承保的主要依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保险机构还会对投保人履行污染防治义务情况进行不定期监督.

4.政策依赖性强.基于环境侵权责任保险的社会公益性,政府所制定的环保政策必然对保险机构的实际经营效果具有重大影响.同时,政府还可通过财政、税收等手段给予保险机构优惠条件和鼓励,支持环境侵权责任保险的良性发展.

三、我国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的经验分析

我国对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的规定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28条第2款规定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应当持有有效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在20世纪末,我国部分地区进行了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的初步尝试.我国先后在海洋运输业较为集中的地区进行过试点,如大连、沈阳、长春、吉林等.但成效甚小.总的来说,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试点取得的成果是非常局限的.究其原因,可归纳为“低、高、窄、缺”四个字,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点:

1.企业主动性低.试点区大多采用任意责任保险制度,对潜在污染企业不具有强制力,由企业自己决定是否投保.出现一个城市只有几个企业投保,甚至没有企业投保的现象.企业自身追求利润最大化的特性,必然导致其做出如此选择,而置环境损害于不顾.

2.保险赔付率过低.据统计,即使在相对较好的试点初期,大连市的赔付率也仅为5.7%.到1993至1995年,沈阳市的赔付率甚至为零.相较于国内其他险种种50%左右的赔付率,环境侵权责任保险的赔付率根本无法满足市场需求,难以调动企业的投保积极性.

3.保险费率过高.以我国的污染责任保险为例,不同行业的费率收取标准不同,其中最低费率为2.2%,最高为8%.而我国现有其他险种通常只有千分之几的费率.投保企业过少,难以产生资金“聚集效应”,也是造成这一问题的原因之一.

4.保险标的范围过窄.为控制保险机构风险,试点中将企业的正常、累积排污行为导致的损害责任,以及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都排除在保险标的之外,而仅将突发性污染事故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这一规定大大削弱了环境侵权保险责任的作用力,使其弥补环境侵权责任制度缺陷的功能难以实现,丧失了其实质意义.

5.相关法规存在重大缺陷.这包括环境保护以及保险相关方面两个方面.环境保护法规中对于企业运营所应达到的环保要求规定未与保险投保要求相联系.对于未达到保险机构承保要求的企业,必然在环境保护和污染治理能力上较为薄弱,而这类企业又正是高风险企业.形成“该投保的却未投保”的局面.再者,在环境污染赔偿方面,执法不严,也使得各企业不愿花钱投保.

上述是我国在试点中存在的问题,也是我应该改进的地方.同时,试点中所发现的各种问题也让我们更加明白我国应当构建完善的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的紧迫性和必要性.

四、我国构建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一)企业需求可行性

在当今我国,环境污染已经成为大多企业所面临的主要风险之一,也已成为阻碍社会健康发展的主要因素之一.面对日益严峻的环境状况和生存发展需求,企业也越来越重视在环保方面的投入.建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则可以转移风险,降低企业经营成本.投保企业可由保险机构直接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能够大大降低环境纠纷的交易成本,并且及时对受害人进行赔付,有效保障公民的环境权益.对于企业而言,巨大的损害赔偿金与一定额度的保费相比,在面临随时可能发生的风险时,后者更加符合企业经济效益的需求,更加有利于企业的长期发展.

(二)企业主要风险责任可保性

通常来说,企业面临的环境风险主要包括五类:(1)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2)企业停工损失;(3)企业名誉和公共关系的损害;(4)清理费用;(5)第三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费用.其中,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不属于可保风险,而(2)、(3)是企业本身所受损失,也同样属于不可保风险.因此,只有(4)、(5)属于环境责任中可保风险范畴.国外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也主要根据(4)、(5)类风险来开发的.如英国主要设有环境损害责任保险和属地清除责任保险;再如美国环境损害责任保险,又称污染法律责任保险,保险标的为对第三者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赔偿责任.

(三)险种设立的市场可行性

一种新险种的设立,需要满足市场需要,同时也要满足保险机构的经营目的,也即“大数法则”,这样才具有开发可行性.所谓大数法则,通俗而言,指该险种能够满足社会大多数的需要,具有大量的风险主体,否则保险机构“有利可图”的动力.在我国,有污染的工业企业目前有23.8万家左右,这些企业都将面临一定程度的环境风险.因此设立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对于保险机构而言具有巨大市场开发潜力

五、我国构建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应注意的问题

(一)选择适合我国客观情况的环境侵权责任保险模式

鉴于我国当前主要任务是稳定社会经济持续发展,且保险行业尚不十分成熟,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的构建不能对企业压制太死,但又不能过于放松、放任不管,所以宜采用以强制责任保险为主,任意责任保险为辅的模式.首先,应明确规定所有具有潜在环境污染风险的生产经营企业必须进行环境侵权责任保险预设登记程序,纳入“三同时”内容,否则不许投入生产经营活动.对于未达到保险机构投保要求的企业,可由环保行政部门提出限期整顿的要求.其次,部分企业若具备雄厚的经济势力,且环保设施和污染治理能力较强,可以申请不保险.最后,经专业专业人员组成的专家小组对申请企业进行环境侵害测评,决定是否批准其申请.构建过程中还应重视保险费率的作用.制定科学、合理、灵活的费率标准,以企业自身环保能力为依据,不同层次费率不同,即能提高企业投保积极性,又能督促企业加强环保设备建设,提高企业环境保护和污染治理能力.

(二)加快完善与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相关的法律、法规

我国实施环境侵权责任保险法律条文方面的依据还很欠缺,现有的法律、法规也远远不能适应现实需要,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作了较为笼统的规定,缺乏实质性操作内容和针对性,急需细化和充实.同时,应加快法律修改完善进程,加强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与保险法律法规的结合和协调,提高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的可操作性.国外在这方面具有一定成熟经验,我国可结合实际情况引进成熟的经营方式,逐步完善环境侵权责任制度.

(三)加大环境侵权责任保险的宣传力度

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在我国属于新生事物,要让人们了解和接受尚需一段时间,应在社会各界加大对环境侵权责任保险的宣传力度.对于法律制度而言,最好的宣传即是司法实践,典型案件的裁判结果通常能产生巨大的社会效应.有法不依必然无法发挥法律功效.因此,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的构建和实施以具备专业法律队伍为基础.只有让公众知晓、接受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才能真正发挥其应有的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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