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后父母赠房的法律反思

更新时间:2024-02-21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28041 浏览:131069

[关 键 词 ]父母赠房;文化传统;平等原则

法律的作用,不仅在于定纷止争,也在于维护社会正常运行的基本秩序.婚姻法作为调整公民关系和家庭关系的基本法,其法律作用自然也应当包括这两个方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以下简称“婚解三”)第七条将婚后夫妻一方父母所赠房产直接规定给出资人子女,其立法本意自然在确定私人财产的边界,但是却给传统家庭关系的维护带来了非常负面的影响.

正是这种家庭中的爱逐渐在个体的人的内心形成约束,从而形成家庭的独有特征.“所谓爱,一般说来,就是意识到我和别一个人的统一,使我不专为自己而孤立起来; 相反,我只有抛弃我独立的存在,并且知道自己是同另一个人以及别一个人同自己之间的统一,才能获得我的自我意识.”单个家庭中的各位成员之间的相互关系基本可以涵盖所有的民事法律关系,家庭生活的秩序稳定是社会整体生活稳定的基础,而婚姻法的立法原意也正是如此.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对婚后所得的归属认定基本上是以法定夫妻共同所有制为基础,以夫妻分别所有制为补充的制度体系.就我国的社会现状和文化传统来看,这样的财产规范具有其特定的合理性.“一个完整的抚育团体必须包括的合作”,合作组成的家庭必须以共同财产制为基础,这对于当今社会的独生子女赡养老人与个人应对社会与家庭的突发事件都是一种保障.诚然,婚解三第七条将父母赠与已婚子女的房产确定归属的行为既是为了充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遭受不正当侵犯,也是为了节约司法实践中的社会资源.但是,该条规定内容却显然并未能实现对家庭成员感情基础的保护.首先,该条将父母赠与已婚子女房产的行为的主观意思表示预先设定为仅赠与自己子女一方,这样的规定显然有剥夺公民意思自由之嫌.其次,父母赠与房产的客观原因有多种,在不同的客观诱因下,其赠与行为的认定自然也有所不同,如果单纯将赠与之房产一并认定为某一方所有,自然也会带来个案不公的现象.最后,婚姻关系领域属于个人民事关系网中最为隐私和敏感的领域,婚解三第七条的这种规定内容,通过国家公权力的强制划分,对复杂的婚姻关系中的问题采取较为简单粗暴的解决方法,亦不利于社会成员家庭环境的养成.


从婚解三第七条的规定本身入手,其所规范的事实上属于一种特殊情形下的赠与行为,即合法配偶的一方父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房屋赠与给夫妻的行为.如果一方父母作赠与人希望接受该不动产的夫妻一方作为不动产的所有人,依法可以明确指出受赠人为一方,无需司法解释来做出此规定.而且,就保护夫妻双方的意思自治的角度而言,《婚姻法》第19条也已经赋予了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在归属认定上的充分自主权.笔者认为,既然婚姻双方主体能以意思自治的方式形成身份上的契约,那么对于身份契约下的财产自然具有选择处分的权利.如果一方父母作为赠与人并没有明确制定受赠不动产的归属,则应当推定该不动产属于夫妻婚后共同财产,以充分尊重父母处分自己财产的意思表示自有.由是观之,婚解三第七条的内容显然违反了意思自治这一民法基本原则.

我国传统家庭赋予了男性绝对权威,而规定女性繁重的家庭义务,导致了男尊女卑的现象长期存在.而且,依照我国婚姻文化传统,男方写房,女方陪嫁(基本上是动产)几乎是常态,在这样普遍的婚姻习俗状态下,婚解三的规定在实际司法效果上显然会产生对男性配偶及其父母财产权利的倾斜保护.现代婚姻法在立法范畴和立法方式上强调恢复对女性的保护和尊重,必要时需要通过法律杠杆对女性配偶进行倾斜保护.我国宪法和婚姻法均特别强调了对婚姻家庭关系中妇女、老人和儿童的特别保护,这也从另一个侧面说明婚姻法必须实现对女性配偶的倾斜保护而不是相反.从这个角度来看,婚解三所可能引发的对男性配偶的倾斜保护结果既有违上位法的规定,也与当代的社会大潮不符.

综上所述,现代婚姻家庭法为了维系国家治理与私人交往之间的秩序平衡,就必须在尊重公民基本意思自由和社会基本的基础上,充分结合现实国情,对建立在婚姻关系上的财产纠纷进行创造性和合理性规制.在家事纠纷中最具有普便价值的是私法自治,只有赋予家庭中更多的意思自治自由,才能真正照顾家庭在社会中的特殊性及每个家庭的特殊性.《婚姻法》之所以将婚后共同财产所有制确定为法定财产制,更是基于保护婚姻主体的生存与发展,这既符合家的利益也符合社会的利益,更是社会主义社会稳固发展的保障.婚解三第七条的不合理之处在于其对夫妻间私人财产的纠纷采取了过分武断的“一刀切”式的界定,这不仅与宪法保护女性权利的基本精神相悖,也难以适应婚姻法相关财产规定的基本精神.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将婚解三第七条的内容比照《婚姻法》第18条的内容进行进一步完善,即在承认婚后一方父母所赠与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但有证据证明只赠与给夫妻一方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