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地看待的法治思想

更新时间:2024-04-19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22574 浏览:104661

[摘 要] 本文从论述法治思想及其时代特征入手,揭示法治思想的局限性及其主、客观原因,力图对其作出客观的评价,以期对我国当前实施的依法治国战略能有所借鉴和启示.

[关 键 词 ]法治思想 时代局限 原因分析

新中国成立初期,就注意到了法治的重要性, 但后来由于种种原因他却选择了人治,结果使国家和民族蒙受了巨大的灾难.探究这一变化的原因,总结这一历史的教训,对于我们今天的依法治国具有重要的借鉴作用.

一、的法治思想及其时代特征

的“法治”思想散见于他的各种讲话以及他的行为中,在具体的立法活动中作出了许多重要贡献.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提出立法是政治活动,又是科学活动.说:“搞宪法就是搞科学.”[1]其二,提出立法要遵循原则.1954年谈到我国宪法原则时指出:“原则基本上是两个:原则和社会主义原则.”[1]其三,重视劳动人民在立法中的作用.指出:我们的法律是劳动人民制定的.劳动人民直接参与立法,在立法中起决定性作用,是我国社会主义立法的重要特色.其四,提出立法要实事求是的原则.1953年他明确指出:“应该是那样,实际是这样,中间有个距离,有些法律条文要真正实行,也还得几年.”[2]其五,主张严格执法,重视加强政法干部队伍建设,这是加强法治建设的决定性环节.的这些观点无论是过去还是现在都具有指导意义.对法治思想进行总结,可以看到其具有以下显著特征:

1.强调人民.

明确提出:“法律是上层建筑,我们的法律是劳动人民制定的,它是维护革命秩序,保护劳动人民利益,保护社会主义经济基础,保护生产力的.”[3]的这一论断确立了我国法治思想的基调.(1)充分利用法律的惩戒功能对敌人实行.认为,军队、法庭、监狱等国家机器,是一个阶级压迫另一个阶级的工具,人民作为国家的主人,可以运用这些手段.“坚决地杀掉一切应杀的反动分子”.对盗窃犯、诈骗犯、杀人放火犯、流氓集团和各种严重破坏社会主义秩序的坏分子,法律必须严格制裁[3].(2)充分利用法律的保障功能,维护人民的利益.强调以法律的形式保护人民的利益,赋予人民“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信仰等自由”.的这些思想最集中地体现在建国初期以改革为中心的法治建设进程中.

2.倡导廉洁,反对腐败.

注重党风建设,这一思想也体现在建国后的法治建设进程之中.把反贪污反浪费反官僚主义的斗争看作如同镇压反革命一样重要,一样要大张旗鼓地进行.特别是对群众所痛恨的违法乱纪分子要加以惩办和清除出党政组织,最严重者应处以极刑.这表明,极力主张推进社会主义的建设,并且把这种进程紧紧地与党风党纪的建设联系在一起.

3.在实践中注重立法建设.

新中国成立之后,十分重视建立社会主义的法规,亲自着手这方面的建设,具体表现在以下两点:(1)在制定宪法中的创造.指出:“世界上的宪政,不论是英国、美国,或者是苏联,都是在革命成功有了事实之后,颁布一个根本大法,去承认它,这就是宪法.”[4]因此,在制定宪法的过程中,最广泛地组织全国各界参与,将制定宪法的过程与法制宣传教育有机地结合,这是一个了不起的创造.(2)的刑法思想突破了旧的传统.主张,要将打击的矛头集中指向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属敌我矛盾性质的犯罪分子,在充分肯定法律的惩戒功能的同时,发扬人道主义精神,提出建立死缓制度,废止肉刑,建立劳动教养制度.

二、法治思想的局限性

的法治思想是应革命运动的适时需要而生的,是历史的产物,它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为巩固国家政权,维护革命秩序,保障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作出了不可磨灭的历史贡献,但这仍避免不了其局限性.具体地讲,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非制度化.

法治,按通常说法,是指一个国家必须制定比较完备的法律,使制度化、法律化,并保证其得到执行和遵守[5].有学者认为,强调了国家对法治的完善和强化权力的必要,而忽略了把人民内涵中的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从法律上加以阐明.特别是在50年代中后期,国家在很大程度上注重把当作调动群众积极性的手段,而没有从根本上把制度化.这样,当“文化大革命”中出现严重的践踏人的基本权利的现象时,法律条文就显得苍白无力而完全失去了作用.

2.政策与法律界线不清.

建国之初,当法律还来不及制定的情况下,政策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调节作用.可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发展和深入,客观形势发生了重大变化,政策与法律不分的现象却仍然惯性存在,这就不正常了.在的法治思想体系中,尽管涉及了行政法,而且在建国后也亲自参加了行政法的立法实践,但是,“国家没有规定统一的行政诉讼法律,只有个别的、分散的特殊规定”[6].应该说,这些个别的分散的特殊规定,并非法律,而是属于政策的范畴.以政府的行政行为取代法的社会调节功能终将在国家生活中留下难以弥合的空缺.

3、重视“人治”的作用.

基于当时小农经济及其与之相伴随的文化观念的影响,更加强调“人治”的作用.新中国成立以后,尽管对当时的工农商进行了社会主义改造,但小农经济仍占主导地位,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稚嫩,就使得以血缘为纽带的宗法观念异乎寻常地发达,家庭的人伦关系被放大到国家的层面上,并使“人治”传统有了生存的基础.特别是从50年代末开始,他重“人治”、轻“法治”的倾向更明显.在这种思想指导下,我国的法律在全党乃至全国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到了“文化大革命”时期,更是出现了无法无天的局面.

4.过分夸大“群众运动”的作用.

在中国无产阶级夺取政权的过程中,中国发动群众运动,最终迎来了新中国的胜利.这一历史经验给了以莫大的启示.新中国成立后,利用“群众运动”又取得了许多骄人的成果,例如,土地改革运动、镇压反革命运动、抗美援朝运动、“三反”“五反”运动、知识分子的思想改造运动等等.发动群众运动成了治理国家的法宝.晚年之所以决心发动“文化大革命”,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在于,在他看来包括法律在内的过去的所有手段都不能解决“党变修、国变色”的危机,而只有通过自下而上的群众运动才能解决问题,结果导致了一场灾难.

三、原因分析

法治思想是特殊历史时代的产物,表现出一定的时代局限性,并不完全是偶然的.究其原因,可以从客观与主观两方面来加以分析.

1.客观原因.

(1)浸润着人治思想的传统中国文化尤其是儒家学说对的影响.

少年时读过多年的孔子.1957年后,不但多次赞扬以儒家学说为正统思想的古代封建帝王,而且对孔子也赞颂有加.1958年5月在八大二次会议上,说:“我们有两个生身父母,一是国民党的社会,二是十月革命.”[7] 1964年,在批评孔子不重视体力劳动后,又说:“孔夫子出身于贫农,放过羊,也没进过中学、大学,他自小由群众中来,了解一些群众的疾苦.”[7]他还直言不讳地说:“我就是秦始皇加马克思.”[8]施拉姆据此断言:“不论是否接受这个看法,从总体上说,在60年代,中国传统思想对毛思想的全面影响日益突出乃是无庸质疑的.”[7]

(2)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和权力高度集中的政治体制对法治的需求减少.

社会主义制度确立和人民公社化完成以后,形成于国民经济恢复时期的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进一步得到强化.这种体制本身对稳定性极强的法治的需求十分有限,客观上也要求建立集权的政治体制.1957年9月,在批转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党组的报告中提出:“今后在不违背政策法令的条件下,地方文教政法部门受命于省、市、自治区党委和省、市、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全部审判活动,都必须坚决服从党委的领导和监督,党委有权过问一切案子.”[9]此后,党组织代替了司法机关的职能,党的机关包办代替了国家行政机关的职能.这种从上到下都强化集权、权力集中于党委、最终集中于书记个人的决策运行机制,本质上也是排斥法治的.

(3)大规模群众运动的开展,膨胀了人们轻视法治的心理.

新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的胜利主要是通过群众运动的方式取得的.1956年后在建设社会主义的过程中,不适当地照搬了这个经验,认为“社会主义制度加上群众运动将是万能的武器”.[10]因此,从反、大跃进、人民公社化、反右倾,到“四清”,再到“”,群众运动此伏彼起.用政策指示去领导群众运动的结果,必然导致群众只重视政策、指示而轻视法律.正如董必武所说:“革命的群众运动是不完全依靠法律的,这可能会带来一种副产物,助长人们轻视一切法制的心理.”“运动有一个特点,就是突破旧的法律.在运动中就是有了法律,实际在下面也不是死守着法律条文办事,否则就变成群众的尾巴.”[11]

2.主观原因.

(1)对法律的功能,认识不全面、不准确.

对法律的理解和运用出了问题.他一般是把法律视为实现统治的工具和手段,而没有把法律看作是至高无上,神圣不可侵犯的.曾经正确地总结过法律所具有的四大功能:制裁反动阶级、维护社会治安、保护人民权利、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但从对法律的这一认识来看,他是比较看重法律的政治功能的,即法律是制裁反动阶级,维护社会治安,这是法律的首要功能.至于法律能够“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也是从法律的能够起到“保护社会主义经济基础,保护生产力的”的政治功能角度来谈的.因此在看来,对敌我矛盾的处理,法律是手段之一,但已不是主要手段,而更多地是以阶级斗争的方式进行,这已超出了法律领域而表现为革命的、政治的手段.大多数情况下,是从法律的政治功能出发来理解法律保护生产力、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功能;有时甚至相反,认为法律在经济领域是无所适从的.这也就不难理解我国进入社会主义以后法律不仅没有得以继续加强,反而萎靡不振的原因了.

(2)过于相信和看重道德教化的作用.

认为,人民,只有人民,才是人类社会历史的创造者.这无疑是正确的.他充分相信群众,其中也包含着对群众“性本善”的内心确认.他确信,只要国家干部以身作则,率先垂范,党和政府用共产主义精神去宣传培育群众,提高群众的觉悟,中国就可以通过人民公社这架金桥过渡到共产主义社会.鉴于此,指出:“大跃进以来,都搞生产,大鸣大放大字报,就没有时间犯法了”,“多数人要靠养成习惯”,“治安条例也靠成了习惯才能遵守,都自觉了,就可以到共产主义了.”[12]显然,把治国理政看成是主要进行道德教化,所以,他强调要搞思想领先、政治挂帅,不断开展“斗私批修”、“兴无灭资”的思想政治运动.在看来,人民群众思想和精神的革命化是中国进一步过渡到共产主义社会的先决条件,而法律则只是用来惩罚那些背叛了人民利益的反革命分子、腐化堕落的干部和“走资派”的工具.这种思路,实际上等同于主张人治的儒家的“德主刑辅”.这种认同使走入了与传统儒家同样的误区:不重视法律操作、制度规范与有效的监督系统的建设.

(3)不注重借鉴西方的法治精神.

认为,分清“谁是我们的敌人,谁是我们的朋友,这是革命的首要问题”.而“凡是敌人反对的,我们就要拥护;凡是敌人拥护的,我们就要反对”.在东西方两大阵营尖锐对立、意识形态全面对抗的冷战时代,尽管主张学习西方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方法,但对上层建筑领域里的东西,包括西方的法治精神,他是不屑一顾的.1964年7月,美国总统约翰逊签署了被称之为“美国争取自由斗争的里程碑”的《民权法》.对此的评论是:“美国政府采取了阴险的两面手法,装出一副主张维护人权、保护黑人公民权利的面孔,企图麻痹黑人的斗志,欺骗国内的群众.”[13]水门事件发生后,邀请尼克松再次访华.费正清就此评论说:“它使美国人认为毛似乎支持和谅解一位违背美国宪章、犯有罪过而不光彩地了的总统.人们只能得出这样的结论:毛太不注重美国人的这些原则.”[12]

(4)对个人专断和个人崇拜的推崇.

50年代后期,从马克思经典著作中的个别词句和他本人对中国社会主义的思考、判断出发去评判他与他同事们之间的歧见.这使他错误地认为,凡是与他持不同政见的人,不是右倾保守,就是试图要在中国“复辟资本主义”,想使“国变色、党变修”.为此,他不惜破坏他以往一贯主张和坚持的集中制原则,开始搞起个人专断,开始欣赏、支持对他的个人崇拜.以后,他个人又多次否决集体或多数人的、在他看来是属于“右”的正确意见.要通过个人专断来捍卫中国的社会主义航向,要按照他个人的意志来改造中国的面貌,自然就要选择人治的治国方略.这是逻辑的必然,也是造成民族创伤和他个人悲剧的根源.

四、对我国当前实施依法治国战略的借鉴意义

历史是一面镜子.我们从时代法治存废的历史领悟中,至少可以得出以下几点重要启示:

首先,必须维护法律的绝对权威.在这方面,是把法治与社会主义紧密联系在一起,认为社会主义建设必须以法治作为核心,并且要求党要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目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初步形成,但相对日新月异的社会发展,人民经济、文化生活的变迁,我们面临的立法和修改法律的任务仍很重.要紧紧扭住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一目标,坚持我国法律体系的社会主义性质和方向,形成体系统一、结构逻辑严谨、法律部门齐全、体例安排科学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使之适应世贸组织框架下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需要,符合社会发展,体现人民意志.


其次,要确实地把与法治建设作为社会发展的重要战略目标.法治是人们政治、经济、社会生活中不可或缺的、实实在在的内容,这才是与法治不朽的基础.今天,法律已经对人民拥有的权利作了广泛的、充分的规定.但是,人民的权利不能充分行使,或者受到侵犯而不能及时得到行政、司法机关的保护的情况时有发生,在有些地区、部门甚至是经常的、持续的.这些状况的不断出现,必将动摇人们对法制建设的信任.有法不依、违法不能受到惩罚,立法再多又有何用.

再次,就是要依法治国,努力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在有着几千年“人治”传统的中国推进依法治国不可能一蹴而就.一些地方和单位,对依法治国重要性的认识还不深刻,有些公民甚至党员干部,法律意识不强,遵守法纪、依法办事、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的自觉性不高,以言代法、以权压法、执法不公、司法腐败的现象屡有发生.在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新阶段,大力推进依法治国是一个迫切而紧要的重大任务.

最后,要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结合起来,两者不可偏废.社会主义道德规范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坚持依法治国,一个重要的任务是要不断提高广大干部、群众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目前,实现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这一治国方略的关键在党,特别是党的各级领导干部.党还要“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这不仅是党应当遵守的原则,而且是全党上下应该具有的最重要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到:中国必须坚定地走依法治国的道路,党的最高领导人必须时刻模范地遵守国家的宪法和法律,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和国家的宪法法律必须真正享有极大的权威.只有这样,我国的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才会免遭大的挫折而经受住考验.○

注 释:

[1]《选集》(第6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9年,第325、328页.

[2]《选集》(第5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年,第40、86页.

[3]《选集》(合订本),北京:人民出版社,1999年,第697页.

[4]张庆福:《宪政论丛》(第一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121页.

[5]《文选》(第2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4年,第367页.

[6]胡乔木:《中国为什么犯20年“左”的错误》,载于《党史研究》,1992年第5期.

[7]斯图尔特施拉姆:《的思想》,北京:文献出版社,1990年,第174、182、193页.

[8]李锐:《反“左”文选》,北京:人民出版社,1998年,第7页.

[9]张晋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史大辞典》,哈尔滨:黑龙江人民出版社,1992年,298页

[10]任舒泽:《法制思想及实践探析》,载《理论与改革》2003年第2期,第124-126页.

[11]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北京:法律出版社,1986年,第438页

[12]耘耕:《的“人治”观新义》,载《法学》1993年第12期,第33-34页.

[13]张德政:《约翰逊“民权法”的反动本质》,《人民日报》1964年12月7日第5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