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监督权限的规范化

更新时间:2024-04-22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17669 浏览:80615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施行一年多来,对完善我国的审计监督制度,进一步发挥审计监督的职能作用,推动审计事业科学发展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其中的新变化、新规定适应了经济社会发展和财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特别是审计监督权限的规范化,对于保障被审计对象的合法权益、规避审计风险,加大审计结果公开力度、推动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完善审计程序和加强对审计机关的监督意义重大.

一、审计监督权限规范化既有利于保障被审计对象的合法权益,又进一步规避了审计风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协助查询单位账户通知书;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的协助查询个人存款通知书.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证明材料,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负有保密义务.”该规定进一步规范了审计机关的监督权限.一是增加规定了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以及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存款的具体程序,二是强调了保密的义务.在审计实践中,相关审计单位就进一步严格了查询函等相关文书的使用约束.特别强调:开具查询函要报告负责人并经分管领导签字,针对个人的查询函需要一把手领导签字.这就从源头上避免了滥用查询函和随意开具空白查询函可能给被审计单位带来的权益侵害,而保密义务则是遵循了经济社会的要求.从另一个角度讲,上述规定也有利于避免或降低由此给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带来的审计风险.同样,《条例》第三十二条关于封存被审计单位资料资产的程序、期限也是在强调程序化的前提下明确了双方的义务,保障了各自的权益.当然,权利和义务往往是对等的,《条例》也赋予了审计机关对违反审计法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财务收支规定的被审计单位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罚权、对逾期仍不执行审计决定的有关责任人员的处分建议权.上述规定,规范了审计职权的行使,维护了被审计单位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保障了审计监督的依法实施,促进了审计决定的有效落实.


二、审计监督权限规范化有利于适应社会公众的要求,加大审计结果公开力度,推动审计所查出问题的整改.正如审计署总审计师孙宝厚所言“公开审计结果的威慑力远远大于审计本身”,而《条例》进一步扩大了可以公布的审计结果的范围.原条例将审计结果的公布范围限于以下三种:本级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要求公布的、社会公众关注的、法律法规要求公布的.而新《条例》取消了这一限制性规定,即原则上都要公开,从而加大了审计结果的公开力度,进而增强了审计的威慑力.当然《条例》也规定了两种特殊情况:第一种是审计机关公布对社会审计机构相关审计报告核查的结果时,需要与有关主管机关协商.这里的社会审计机构主要指会计师事务所,其主管机关是财政部.第二种是审计机关拟向社会公布对上市公司的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结果的,应当在5日前将拟公布的内容告知上市公司.这是因为涉及到股市的稳定,事先告知可以使上市公司做一些生产经营方面的调整来避免对股市产生影响.

当然,加大审计结果公开力度在增强审计威慑力的同时,也对审计工作的质量和审计人员的水平提出了更高要求.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出具的报告须有相应的问题才能不负政府和社会公众的期望;而公告的问题须有足够的证据支撑才具有说服力.

三、审计监督权限规范化有利于进一步完善审计程序.《条例》专设第五章“审计程序”,对审计取证、审计记录等现场审计工作、专项审计调查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程序以及审计文书的送达方式等,提出了明确要求,并将审计机关实施审计时应当编制审计方案和实行审计审理制度作为规定在《条例》中提出,为进一步加强审计现场管理、提高审计工作质量和效率、规范审计行为和防范审计风险提供了法律保障.

四、审计监督权限规范化进一步加强了对审计机关和审计工作的监督.“审计署审计别人,谁来审计审计署”是近来在媒体常听到的声音.这个问题在《条例》中有了明确规定.《条例》从内部和外部两方面加强了对审计机关和审计工作的监督,促进审计机关依法行政.内部监督就是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的监督,如《条例》第七条规定“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审计工作,履行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这完善了审计机关的层级监督机制,分情况明确了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业务的监督职责和监督程序.另一方面,在第六章“法律责任”中规定了审计听证程序,明确了提请政府裁决和审计复议、诉讼的事项范围和相关程序.同时,进一步明确了审计结果公告的内容和程序,使审计工作更加公开透明,有利于充分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促进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促进提高审计工作质量.

(作者单位:审计署南京特派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