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

更新时间:2024-01-27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3321 浏览:10388

摘 要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是刑事诉讼庭审程序中非常重要的一项制度.本文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分别从法律规定、被告人和被害人三个角度进行阐述,认为应该细化简化诉讼审理程序的具体操作流程;保障被告人有效的获得律师帮助,确保被告人实现程序的选择权;让被害人有效地参与到简化审中,确实保障其诉讼主体地位.

关 键 词普通程序简化审被告人效率公平正义

作者简介:张园,西北政法大学司法官教育学院201法律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4-112-02

保障人权,一直是刑事诉讼中的一个核心话题.涉及到具体制度,刑事庭审中的普通程序简化审自然也承担着保障人权的积极作用,因此,只有对简化审程序有一个全面的掌握和精确的把握,才可以更好的发挥刑事诉讼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一、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概况

(一)何谓“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

所谓“刑事程序简化审”,我们可以从《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提炼出来.“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是指对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实行简便化审理.即,对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在被告人认罪的前提下,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部分案件,简化审理环节,快速审结案件的方法.根据相关法律和《意见》的具体规定,我们认为其具有如下几个特征:

1.“简化审”程序具有过渡性.虽然“简化审”仍然适用的是刑事诉讼法的普通程序,但是,由于它在适用过程中可以有条件的参照简易程序.因而可以说它是具有过渡性的准司法程序,是在法律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没有进行立法扩大的前提下使用的.

2.“简化审”程序的适用条件具有特定性.《意见》第1条规定“被告人必须认罪才可以适用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这里的认罪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被告人对事实的承认;二是被告人对罪名的认可.所以只要被告人在开庭时一旦对事实或定性提出异议,不再认罪,那么人民法院就应当及时恢复普通程序.

3.它所简化的环节是部分而非全部.从《意见》第七条规定可以看出,由于“简化审”是基于被告人认罪、庭审之前人民法院已经告知其各诉讼权利并且已经明确了选择适用该程序有可能出现的法律后果,依照法律规定的各项程序进行的.因此,简化审仅仅简化的是庭审的部分环节,只是灵活运用和压缩某些审理步骤,贯彻《意见》规定的“可以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精神.

4.它所适用的案件具有酌定从轻的可能.基于被告人认罪的前提,这类案件的被告人一般都具有坦白情节.因此,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就应该根据此项情节考虑酌情从轻处罚.从某种程度上来说,酌情从轻处罚也可以说是对于那些主动放弃某些权利而自愿适用简化审的被告人的补偿.

(二)“简化审”的价值分析

根据一份对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运行情况及出台目的的调查研究报告来看,大部分法官、检察官和律师都倾向于落实“简化审”程序,是为了节省司法资源.而认为是为了落实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和体现司法公平正义的仅仅只占参与调查对象中的一少部分当然,简化审程序在提高刑事诉讼效率方面的价值是毋庸置疑的.根据法律,对于可以进行简化审理的情况主要有:一是被告人可以不再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供述;二是,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三是控辩双方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从这些可以很明显的看出它的适用提升了司法效率,合理地配置了司法资源,体现了诉讼的经济,也有利于解决目前我国刑事案件大量攀升的窘状.


但是,在另一方面刑事庭审的公平正义不容忽视.所谓“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在被告人对案件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不存在异议时,依旧死板的依照普通程序来审理的话,那么被告人就必须进行重复的认罪供述,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还要重复出示、质证,这样就失去了法庭调查的意义所在;同时,对于被告人来讲,又一次在公众面前展露自己屈辱的罪行也是一个痛苦的煎熬.这样既不符合法理也不符合人情,不利于对被告人的改造.

二、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存在的问题

简化审应该对哪些诉讼程序进行了简化

由于《意见》中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操作流程,同时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作出补充,因此,导致了在司法审判中,在适用简化审的问题上各地人民法院做法太过不同.有的简化审时间可以长达几个小时,与普通程序的时间没有区别;有的简化审时间却仅仅只有十来分钟,又与简易程序的时间差不多甚至更少.这些现象从侧面也这反映了我国简化审案件诉讼程序分流功能的缺失.

我们认为,不能将所有的被告人认罪案件都一概而论地认为为一类案件.实际上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可以分为三类:对事实有异议,对定性有异议和对量刑有异议的,简单的排列组合之后就可以出现八种不同的情形.因为前提条件的不适格,可以排除适用对案件事实有异议的四种情形,至于剩下的四种:定性和量刑都有异议、对定性无异议对量刑有异议、对定性有异议对量刑无异议和对定性量刑都无异议,法律都没有为其量身设置相应规定,这就出现了不论案件具体情况怎样都统一适用同样的诉讼流程规定,导致了形式化的庭审程序.

怎样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

我们认为,在适用简化审的过程中,即使司法机关能够尊重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对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还是缺乏相应配套措施的保障.

被告人让《意见》赋予其在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中有选择权,即是否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只要经过被告人同意就可适用该方式.同时《意见》第四条还明确赋予了被告人享有知情权,即告知被告人相关的法律和相应的法律后果是适用该方式的必然要求.将选择权交给被告人,并给予其一定的知情权,显然是把被告人认为是现代司法理念中的诉讼主体,打破了以往仅将其当作施罚对象的传统认识.但鉴于绝大多数我国刑事诉讼的被告人在押,有很大部分人不能够得到较好的辩护机会.同时受制于文化水平、法律相关知识等,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被告人根本很难作出正确的判断和理解.从而导致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被告人通常会认为“也许新的审理方式就是少说几句话,少受几分罪而已,这些从本能上更倾向于接受,因而这样的选择很难说是明智的.”

(三)简化审对被害人合法权益保障还不够

回顾简化审的渊源,我们不难发现,其实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的制度是借鉴了西方国家的“有罪答辩”、“辩诉交易”等制度.可不管是“有罪答辩”制度还是“辩诉交易”制度,都有具有一个共同的缺点:被害人权益得不到切实保障.

让人寒心的是我国在借鉴时也没有意识到这一缺点的严重性,出台的与此最相关的《意见》里没有任何一条提及了保护被害人权益及如何保护,更加没有被害人怎样参与选择适用简化审程序及如何参与作出详细规定.例如,适用简化审时有可能出现人民法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后果,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害人对简化审的启动及审理的过程中,既没有建议权和选择权,也没有证据的异议权,那么这就很有可能导致被害人产生不满甚至对立的情绪,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总而言之,这种对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明显忽略的做法,使得普通程序简化审与被害人没有任何关系,进而产生对法院审判不公的怀疑,无助于法律“定分止争”目的的实现,与人民群众的距离感增强,并有可能导致被害人日后申诉或者缠讼,不利于案件诉讼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三、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完善

(一)细化简化诉讼审理程序的具体操作流程

由于现行的法律法规中仅仅只是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并没有对不同的案件确立相对应的简化审程序.因此,笔者简单对此提出几点建议:一是,就案件的定性争议直接进行辩论,从而依法进行判决.适用这种情况的案件必须是被告人对案件事实及证据没有任何的异议;二是就案件的量刑进行辩论,适用这种情况的案件是被告人对案件事实、证据、定性三方面都不存在任何异议,这样法院就可以直接进入量刑程序,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进行量刑;三是由控辩双方提交书面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量刑评估报告,供法庭参考,法庭根据建议及报告进行依法裁判,适用这种情况的案件应当是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基本一致.

(二)保障被告人有效的获得律师帮助,确保被告人实现选择权

在司法实践中,即使被告人自愿认罪,因为被告人地位和法律知识处于弱势状态,所以仍然存在一定程度的刑讯逼供、诱供现象.而辩护律师的有效介入和帮助就能够发挥遏制这一恶现象有力作用.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已经做出了规定,不仅扩大了法院指定辩护的范围而且在第一款中使用“应当”来保障那些确实无法支付律师费用的被告人获得律师的法律援助.这样就更好的保障了《意见》所赋予被告人选择权和辩护权的充分行使.

构建被害人参与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机制

我国立法对于被害人权益的保护甚是缺乏,我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对于有具体被害人的案件在适用简化审审理案件时,应当征得其的同意同时积极主动听取被害人及其委托写作技巧人的建议及意见,从而达到充分尊重和保障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以弥补我国立法意见中的不足.一方面,对适用简化审被害人坚决不同意的,人民检察院就不应当建议法院适用简化审审理案件,人民法院也更加不得适用简化审审理案件.另一方面,对适用简化审被害人同意的,那么人民法院就更加应该将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保障好,换句话说,合议庭对证据有无异议既应当经过被告人的确认也应当经过被害人的确认,检测设对某些证据被害人提出了异议,那么人民法院就应当及时组织质证,查明真相,保障被害人享有的与被告人一致的辩论权.

四、总结

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是刑事诉讼庭审程序中非常重要的一项制度,既具有节约司法资源的功效,同时对于法律的公平正义也是有着积极的作用.针对司法实践中对这一制度运用中存在的各种问题,结合我国现实国情,借鉴国外有益经验,分别从法律规定、被告人和被害人三个角度做一改革,细化对于《意见》中简化诉讼审理程序的具体操作流程,针对不同的案件,确立相应的简化审程序;保障被告人有效的获得律师帮助,确保被告人实现选择权;让被害人有效地参与到普通程序简化审中,确实保障其诉讼主体地位.我相信,通过完善我国的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定能发挥其功效,提高司法效率同时也保障了人民的合法权益.

注释:

2003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法发[2003]6号.

徐美君.刑事诉讼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实证研究.现代法学.2007(2).

蔡震宇.刑事简化审程序的反思与重构.犯罪研究.2011(6).

戴红霞.普通程序简化审“简”什么――“两高一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解读.杭州商学院学报.2004(1).

陈卫东.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程序.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