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钟书书信被拍案,侵权几何?

更新时间:2024-01-15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18161 浏览:81315

案情回放

2013年5月中旬以来,保利拍卖公司、北京中贸圣佳拍卖公司先后发出公告要拍卖钱钟书书信手稿.对此,钱钟书先生的夫人杨绛先生通过书面声明、律师函等方式表示反对.6月4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消息称,该院已作出诉前禁令裁定,叫停了对这些书信的拍卖.法院责令相关保险公司,在拍卖、预展以及宣传等活动中不得以任何方式实施侵害相关书信手稿著作权的行为.

钱钟书书信拍卖纠纷被关注度极高,特别是其涉及的著作权问题更引来争议一片.如何看待争议中书信的著作权、发表权侵权等问题呢?

法律解读

解读一:书信与文字作品

书信是人类最古老的用文字形式实现沟通、交流的方式,短则一个字、一个词,长则千言万语,甚至是一本书;从内容的角度论,既可以是简短的叙事,也可以是深奥的学术探讨.同样是书信,其内容、篇幅却各式各样.文字作品是法定的一种《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虽然书信也是以文字的形式表现,但既然法律专门对文字作品作出定义,这就说明了不是任何书信都可以成为“文字作品”而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即便书信作者是钱钟书这样的文学巨匠,也需要根据书信内容判断其书信是否为法定文字作品.

《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该定义对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提出了三个基本要求:其一,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创作,而不是其他领域的智力成果,如工业生产领域,该领域的劳动成果可能获得《专利法》的保护;其二,具有独创性,或者原创性,作品必须为作者独立创作,并且具有一定的创造性;其三,作品被固定,可以被复制,即具有了可被利用和传播的可能.只有符合这三个要件的文字作品,才能称为法定“作品”;而这三个要件中争议最大或者说最难把握、评判的就是独创性.

笔者认为,作品应当是作者思想或者情感的一种表达,这也是作品的原创性所在.如果是单纯的对事实叙述或者统计等,由于表达的对象都是事实,可能并不能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当然,并非所有对事实进行叙述的作品都不享有著作权,比如汇编作品就是例外.法律认为,汇编的方式是一种思想,所以可以保护.再比如自传,虽然其主要内容都是亲身经历,是事实,但对这些事实的感受是作者独有的,所以,可以获得保护.相反,对事件的调查、推理结论虽然需要作者的智力劳动,但因为其仍属于对事实的发现,而不能获得版权保护.

本次争议的钱钟书书信之一的内容为:“立民同志:惠书及附件均奉悉.我和聂绀弩同志缘悭一面,附来《柬钱》词意,是写给一个和他很相熟的朋友.另有其人,我不敢冒名顶替.你还得费心访究呢.”全文总计61字,仅陈述了自己本非《柬钱》中的“水镜先生司马徽”,而是另有其人.从作品的角度讲,并未表达钱钟书的任何思想或者情感.因此,不能构成法定的文学作品.根据披露的信息来看,本次拍卖的书信是钱钟书及家人与时任香港特区《广角镜》杂志编辑李国强的通信,内容基本都是涉及《也是集》《干校六记》两本作品的出版事宜;钱钟书的女儿钱瑷的信件,则是托对方帮其购写书籍资料.这些内容基本都是针对事实,而非作者思想或情感的表达,其独创性较低,因而成为《著作权法》保护对象——文字作品的难度较大.

解读二:拍卖与发表权侵权

发表权侵权也是本次争议的焦点之一.当然,侵犯发表权的前提是这些书信至少要构成“文字作品”;否则,也就不享有发表权.

通常认为,发表就是将作品公开,且权利一次用尽.发表权是作者的一项重要人身权利,其权利性质的核心并不在于公开的结果,而在于“决定”公开,即一种决定权.

公开仅仅是作者决定发表后的一种状态.未经许可的公开,确实可能对作者的权利造成侵害.这种公开的方式、程度是评判是否侵权的关键.香港特区曾经有一个案例,媒体将一名同性恋人的情书全文公布.即便这封情书是在调查犯罪行为中获得的,但这种公开方式显然是对作者发表权的侵害.然而,并非任何形式的作品公开都会构成对发表权的侵权.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合理使用”的情形,即只能引用“已发表作品”.

另外,拍卖必须展示拍卖物.对于拍卖物是未发表的文学艺术品原件的,这种展示是否一定构成发表权侵权呢?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同样,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也有类似规定.虽然我国《著作权法》对美术作品原件的转移仅推定持有人享有展示权,但展示权的前提就是发表权,因为对于未发表作品而言,展览行为本身也是发表行为.

法律并没有对文字作品的原件持有人作出类似规定,为何呢?笔者认为至少有以下两个原因:其一,美术作品原件的转移是一种较为普遍的现象,而文字作品原件转移的情形较少;其二,从著作权的角度来说,美术作品的核心价值在于原件的展示,而文字作品的价值在于复制件的传播.因此,基于上述两点,法律对美术作品的类似情况进行了明确规定,而对文字作品并未规定.但是,从法理上讲,原件持有人享有的合法权益理应是一致的.这种“发表推定”也应当适用于文字作品,更何况这种推定并不会给文字作品的权利人造成任何著作权法上的损害.

本次拍卖中,杨绛虽然提起的是著作权侵权之诉,但其保护的核心却是书信中所披露的隐私,而非对书信本身的著作权上的复制或者传播.综上,书信原件的展示不侵权的可能性是非常大的.

解读三:诉前禁令

本次争议还出现了一张诉前禁令,这是不多见的.很多媒体在报道中称这是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发出的首张禁令.虽然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首次肯定并接纳了诉前禁令这一制度,但诉前禁令作为一种新的诉前保全措施,其实早在2001年的《著作权法》中就已有规定,在《商标法》《专利法》中均有类似规定.这是我国在签署TRIPS(《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时所作的承诺.

诉前禁令是一种临时性救济措施,可以起到事前救济的作用,避免了侵权案件中当事人只能事后弥补的弊端.但其毕竟是临时措施,也仅是法院基于作品的可能性、侵权的可能性作出的裁定、是否侵权,仍需等到当事人起诉后经法庭审理才能确定.所以,在钱钟书书信拍卖事件中,法院作出的诉前禁令是要求拍卖公司在拍卖、预展过程中不得侵犯著作权,而非认定拍卖、预展行为一定构成侵权.


(摘自《法律与生活》半月刊2013年7月上半月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