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贸易仲裁制度亟需平衡支点

更新时间:2024-04-02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33403 浏览:155812

伴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在“中国制造”征服世界的同时,中国国际贸易摩擦高发期也已经悄然到来.

1956年,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根据根据原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在贸促会内设立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从有关经济、贸易和法律等部门中挑选了21位知名人士,组成了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第一届委员会.这是我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的开始.

中国震撼世界,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中国加入WTO以来,我国的出口贸易得到了迅速的发展.中国制造潮水般的涌向世界各地,与此同时,我国在世界贸易中的地位也不断提高.伴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中国制造征服世界的同时,中国国际贸易摩擦高发期也已经悄然到来.

如何有效的化解贸易摩擦,贸易仲裁已经成为其中的主要形式.但随着我国加入WTO与世界接轨,比较国际惯例而言,时下我国的仲裁制度也明显的有些滞后.

贸易仲裁

仲裁制度的流行,一方面是在于客观上我国贸易摩擦进入了高发时期,另一方面则在于贸易仲裁具有其他争议解决方式无法比拟的优势.


首先,仲裁制度是“一裁终局”.仲裁裁决不同于法院判决,仲裁裁决不能上诉,一经作出即为终局,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与法院判决相比,“一裁终局”也就避免了由于双方不服判决而引起不休不止的口水战所耗费的时间与资源.其次,仲裁制度给予了当事人充分自由.由于仲裁“一裁终局”的制度,贸易仲裁必须给以当事人双方就仲裁过程,享有选定仲裁员、仲裁地、仲裁言语以及适用法律的自由,甚至,当事人还可以就开庭审理、证据提出和意见陈述等事项达成协议,设计出符合自己需求的仲裁程序.此外,为了充分而有效的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商业信誉,仲裁制度具有保密性,仲裁案件将不公开审理.

此外,仲裁制度已经成为一种国际通用的“语言”,其裁决可以在国际上得到承认和认可.目前起始于1958年《纽约公约》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缔约国已经达到一百多个.根据该公约,仲裁裁决可以在这一百多个国家得到承认和执行,对于各国法律体制不一的国际间贸易争议来说,仲裁制度无疑是解决纠纷的利刃一柄.

1985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通过了《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成为了国际商事仲裁通行制度的集中体现,面对着国际社会协调发展的趋势,该委员会的《示范法》也在不断的修改.《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与《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在国际贸易舞台的发展表明,单个国家再强大也要考虑到整个社会的实践,贸易纠纷更需要当事双方友好的化解.当然,如何保持与国际仲裁发展同步也成为每个积极参与国际贸易国家的必需,而作为正在不断崛起中国,如何缩短与国际仲裁惯例的差距、保持与世界同步成为了时下的当务之急.

滞后的制度

随着我国加入WTO,日益增多的贸易摩擦已经亟需一套切实而国际化标准的仲裁制度为纠纷中的贸易双方提供仲裁参考与执行.但事实上,就目前而言,我国的仲裁制度与国际惯例而言仍然存在着一定的差距,在仲裁务实方面表现出了明显的滞后性.

首先,我国仲裁立法刚性有余,而柔性不足,对当事人意思自治限制过多.我国正处于转型经济时代,各种矛盾错综复杂,经济纠纷也层出不穷,市场主体无疑需要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方式.而目前,国内修订的《仲裁法》,并未能赋予当事人、仲裁机构和仲裁人员以更大的自由自主权.最为明显的表现便是,自治原则无法确立与体现.意思自治原则是国际私法上合同制度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目前各国在处理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上普遍采用的主要原则.所谓意思自治是指合同当事人有权协议选择解决争议的法律.这项原则的适用,有利于稳定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和及时有效地解决争议,因而为多数国家所采纳,并在仲裁法中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予以确认.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同样把意思自治原则作为合同法律适用的首要原则,从而使我国涉外仲裁直接受该原则的影响,并将其贯穿于仲裁的全过程,使涉外仲裁与国际仲裁制度基本一致.但是,我国国内仲裁情况则不同,由于受当时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当事人的经济活动和经济纠纷过多受国家行政和司法的干预,使当事人意思自治无法在仲裁制度中得到体现.

其次,国内在国内仲裁以及涉外仲裁的双重标准也成为我国仲裁制度的一大缺陷.依据《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对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的审查有所不同.《仲裁法》第 58 条和《民事诉讼法》第 217 条规定,对国内仲裁裁决进行如下监督:(1)没有仲裁协议的;(2)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5)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仲裁法》第 70 条和第 71 条和《民事诉讼法》第 260 条规定,对涉外仲裁裁决进行如下监督:(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2)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4)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比较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的不同规定,很显然,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涉外仲裁裁决监督的范围比国内仲裁裁决小.对国内仲裁,法院既有审查程序又审核实体,而涉外仲裁的监督只有审核程序而不审查仲裁的实体.很显然,对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实行的双重标准应该进行修改.

再次,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也缺少一定宽松的政策环境.长期以来,由于我国体制的约束和法律规定欠缺,我国的仲裁机构定位并不清晰,定性也不明,各个地区仲裁的管理机制也存在着大小差异.并且,某些地方部门对仲裁机构也有着过多的干预,使用行政手段管理仲裁机构,仲裁机构缺乏独立性和自主决策能力.

最后,我国在仲裁机构设置上也缺少对于临时仲裁重视.尽管我国《仲裁法》确认了临时仲裁的地位,但在实务过程中却实际上否认了临时仲裁.作为完整的仲裁法律制度的一部分,临时仲裁是机构仲裁的一个重要补充,并且在国际上大多数的经济纠纷也是由临时仲裁作出了仲裁裁决.尽管有人认为:“仲裁制度的发展史上是先有临时仲裁,后有机构仲裁;并且,中国设仲裁的历史较短,只有机构仲裁,没有临时仲裁.”但事实上,先有临时仲裁,后有机构仲裁也不能就此得出定论:临时仲裁已经缺乏生命力.更何况,临时仲裁依旧在世界各地备受青睐,国际上大多数国家仲裁法都承认和采纳临时仲裁,并且临时仲裁也成为解决贸易纠纷中最为主流的形式呢.

当然,可喜的是,我国《仲裁法》正处于不断完善的一个过程之中.有理由相信,在中国日益崛起成为贸易大国的同时,我们的仲裁制度也将成为化解贸易纠纷与争议,怎么写作无数加贸企业的利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