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和谐社会视阈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政建设

更新时间:2024-02-25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6772 浏览:20720

内容摘 要 :社会和谐最关键的是权利与义务、权利与权力、权力与权力之间的和谐,这是宪政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作用和功能的集中体现;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政建设就是寻求权利与义务、权利与权力、权力与权力之间和谐中国方式或模式.因此,顺利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坚定不移地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政建设,并摒弃认为“宪政不适合中国国情”的“左”的错误观点.

关 键 词 :宪政和谐社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政建设

在关于建设和谐社会的研究中颇有见地但需要予以深化的观点是强调和谐社会离不开法律和法治的整合作用,因为将这种观点坚持到底就必然要突出实行宪政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作用和功能.具体而言,就是要深入认识、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政建设对于顺利构建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意义.本文将对此作一探析.

一、社会和谐最关键的是权利与义务、权利与权力、权力与权力间的和谐

任何社会的和谐都离不开法律以及道德等社会规范的整合作用.美国社会学家帕森斯在《社会行动的结构》一书中就认为:“正是因为社会的规范因素,使得实际社会总体上处于相对和谐的状态而不是战争状态.” 〔1 〕现代和谐社会必须是而且必定是法治社会,法治在构建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起着关键性的作用,这已经成为学界的共识.

强调和谐社会离不开法律和法治的整合作用,将这种观点坚持到底就必然要突出宪政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作用和功能.这主要有以下原由:

第一,宪政是人类政治文明和法治文明的结晶,实行宪政才能巩固法治建设的成果,确保政治的良性运行.

宪政者,简言之,就是由宪法所确认和规定的政治制度及其实现.具体而言,宪政是以宪法为前提,以政治为核心和灵魂,以法治为基石,以保障和实现人权为目的的政治形态或政治过程.换言之,宪政是与法治的结合部与统一体,其内涵缺少不了、法治、人权三要素(这些也均是构建和谐社会的要件),其外延是由宪法所确认和规定的政治法治化的整个过程,其基本精神是宪法至尊、主权在民、政府权力有限、公民权利本位.它以人权为依归,以制约公共权力为中心,以保障和实现人权为目的,把整个政治国家和公民社会都纳入宪法和法律的规范轨道之内,以有效地维护和保障公民权利和人民利益.因此,宪政是人类政治文明发展的最大成就,是人类政治文明和法治文明的结晶.

实行宪政才能巩固法治建设的成果.法治概念所包含的普遍守法与良法之治两大要素,在宪政条件下就会得到持续的体现和贯彻——宪政以制约公共权力为中心,强调哪怕是权力享有者和行使者都必须严格守法,并通过分权制衡、违宪审查等制度来实现良法之治.

实行宪政才能确保政治的良性运行.因为必须要有法治作保障,离开法治保障的就可能异化为极端或集权(如“”灾难那样);而如上所述,宪政就是由宪法这种根本法所确认和规定的政治制度及其实现,是由宪法所确认和规定的政治法治化的整个过程.

第二,宪政的要义完整而准确地体现和贯彻了法治的精髓,即治官、治权、治政,规范和制约公共权力,以防止其专横、滥用和导致腐败.

宪政的要义和核心是限制政府权力,以保障公民权利,也就是实行政治和法治以保障和实现人权.质言之,宪政以人权为依归,以制约公共权力为中心,以保障和实现人权为目的.所以:宪法实施是实行宪政的基本途径,建立有限政府 〔2 〕是宪政的基本精神,树立宪法的最高权威是宪政的基本要求,保障公民权利和实现人权是宪政的落脚点和归结点.由此可见,宪政把国家权力与国家权力源 〔3 〕有机地结合了起来.从而既明确了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本源性和对国家政治生活的本体意义,因为政府权力的合法性就来自人民“公意”的认同及人权的赐予;又明确了国家权力的从属性和必须受制约性,因为正如孟德斯鸠所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 〔4 〕总之,宪政既揭示了国家权力的本质——其所属、所源,又要求对国家权力进行有效的控制和严格规范,以防止政府专横、滥用权力和导致腐败.唯有如此,才能维护、保障和实现公民权利和人民利益,从而完整而准确地体现和贯彻了法治的精髓即治官、治权、治政.

第三,宪政是法治的高级阶段和层次,实行法治的高标准严要求是实行宪政,因此依法治国最根本和最关键的是要依宪治国.

实行法治的要义就是要坚持法律至上,宪法至尊,民权至重,为本,以法制(约)权(力),并且既注重以权利制约权力,又要使权力相互制衡,从而有效地控制国家权力的合法行使以充分保障公民权利.这些都可以归结为实行宪政的成效和功能发挥.不仅如此,法治的一系列基本原则均可以通过宪政得以强化和更准确化.诸如,良法原则和法律完备原则——在宪政条件下就要求严格以宪法这种体现人类理性、正义和人权原则的“高级法”为立法基础和依据;法律至上原则——在宪政条件下法律至上原则就必然要求强调“宪法至尊”的观念,树立宪法的最高法律权威;依法办事原则——在宪政条件下就必然要求切实实行依法治国,而其最根本和最关键的就是要依宪治国;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宪政条件下就可以进一步扩展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即平等权,包括法律上的平等以及现实生活中的民族平等、男女平等等;司法独立原则——在宪政条件下就不仅要求真正实现并确保司法独立,而且要把司法审查和救济作为法制监督的重要形式以及公民权利救济的重要途径;分权制衡原则——在宪政条件下的分权制衡或权力制衡,就要求将此原则和精神贯彻到一切公权力领域,包括横向上的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的合理配置与制衡以及纵向上的权力与地方权力的合理配置与制衡,还有同公权力机关中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的合理配置与制衡,如此等等.

而宪政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作用和功能集中体现为——社会和谐最关键的是权利与义务、权利与权力、权力与权力之间的和谐.因为社会和谐或和谐社会并不是无差别、无矛盾、无冲突、无纠纷的状态或社会;和谐社会应该既是每个人自由发展的社会,又是秩序化的社会,合而不同、同中有异、求同存异、异中求同才是大同;关键是要调整好各类社会关系、有效地解决各种社会矛盾、冲突和纠纷.而权利与义务、权利与权力、权力与权力之间的关系是最重要的政治、法律关系,权利与义务、权利与权力、权力与权力之间的矛盾和冲突是最重要、最强烈的社会矛盾和冲突,调整好了它们之间的关系、解决了它们之间的矛盾,就有利于调整和理顺其他各类社会关系,缓解乃至化解各种社会矛盾、冲突和纠纷.宪政体制的设置就是要调整和解决这些最重要的社会关系和矛盾,以寻求权利与义务、权利与权力、权力与权力之间的和谐(即协调和平衡),并且既要实现,又要保障个人自由和权利.既要使每个人自由发展,又要维护社会的有序化运行,从而有力地促进社会和谐.下面兹作一些具体分析. 1.关于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和谐

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权利和义务必须相对应、一致或相统一,法律关系、法律调整、法律运行的基本要求或目的就是如此.法的平等性、正义性、公正性等重要特征和价值属性都是基于法的这种辩证属性.所以法治社会既反对只享受权利、不尽义务的特殊公民,又不允许存在只尽义务、不享受权利的等外公民.而权利和义务必须相对应、一致或相统一.在公法(特别是宪法)领域就表现为职权和职责必须相对应、一致或相统一,即“权责一致”.因为公法(特别是宪法)是以规范国家权力为要旨的,那么国家权力要实现其保障公民权利和人民利益的目的和根本功能就必须职能化,即具体落实到各级各类国家机关并分解为各项具体的职权和职责,组成职权和职责的对立统一关系——它是法的最基本矛盾关系,即权利与义务关系在公法领域的具体表现.或者说,是权利与义务关系在公权力领域的典型形态:职权(作为一种具体的权力)也可以说就是一种公共权利,即国家机关所依法享有和行使的特定权利;职责(包含特定的权限及相关责任)也可以说就是一种公共义务,即国家机关在享有和行使其职权的同时所依法必须忠实履行的特定义务.而职权和职责必须相对应和相统一,即“权责一致”的原则,就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权利义务对应一致”原则在公法领域的具体表现.所以,宪法和宪政的重要价值和意义就在于,它把国家权力也纳入法律规制的对象和范围,即把国家制度、国家机构及其行为和运转都纳入权利与义务的法律关系体系构架之内,使其得到规范性控制和调整,不致违规、越轨而侵害公民权利和人民利益.可见,宪法和宪政所寻求的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和谐(即“权利义务对应一致”)是在国家制度、国家机构及其行为和运转这种最难以达到和谐的层面的和谐.

2.关于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和谐

权利和权力,也是法哲学的一对基本范畴,是我们把国家和法律作为有机联系的整体来进行研究时所不可回避的两大要素.也就是说,权利和权力的关系,确切而言即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是公法(特别是宪法)领域的最基本的关系,是其法律关系的根本内容,是公法学(特别是宪法学)的永恒主题.它们贯穿于公法及宪政制度和理论的全过程和各个方面,两者是一种对立统一的辩证关系,其要义就是要寻求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协调和平衡,以利于维护、保障和实现公民权利和人民利益.从法哲学的层面来看,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是公法(特别是宪法)的基本矛盾及公法学(特别是宪法学)的基本问题,包括以下两层深刻含义.

(1)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两者谁是基础和源泉,即何者为第一性?

就国家权力的实质和根源而言,它本质上属于人民的权力(人权)并来自人民的权力(在我国就是人民代表大会所代表的人民的权力),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是一切权力的唯一源泉”和“原始权威”;〔5 〕具体而言,是由公民行使公民权利(通过选举出人民代表组成人民代表大会并履行其职能)转化和集中化来的,通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组织和产生各级各类国家机关并依法赋予其权力,从而使人民的权力上升为国家权力.所以,国家权力不过是公民权利的集中化、强烈化、权威化以及公共化而已,而它产生和运行的最终目的也就是为了保障和实现公民权利和人民利益,增进公众福利.社会契约论者也认为国家权力是由公民让渡其权利而获得的.

(2)国家权力能否以及怎样才能有效地保障和实现公民权利和人民利益?

即国家权力应受制约性及公民权利须有保障性的问题,那就要坚持一系列的宪政原则和法治原则,如人权原则、人权原则、权力制衡原则以及依法行政、罪行法定、司法独立、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等,由人民(通过其代表机关或代议机关)赋予其他国家机关(如我国的“一府两院”)以各种权力且监督其行使,并使之规范化、制度化、法律化,即实行法治和宪政,从而使国家权力既能有效地行使和顺利运行,又不致滥用、越权、失职,以切实保障和实现公民权利和人民利益.

为此,就必须从以下两方面来努力寻求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协调和平衡:

(1)国家权力(包括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等)的合理配置与合法运行,即国家机关及其相互之间的权力结构及其运行机制的优化问题,亦即其权力与权限的有机组合和辩证统一,具体体现为其职权与职责的协调统一,从而使各级各类国家权力既能充分行使,又能得到有效监督和制约,防止权力的滥用和腐败.必须着重指出,由于权力往往具有侵犯性,权利最容易受到权力的侵害,失控的权力又最难以抵挡和防范,因此在公共权力领域,应坚持“法未授权皆禁止”的原则,并树立“法外无权”、“越权无效”、“政府权力有限(制)”等观念,以使其受到严密的法律规制,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权利.

(2)公民(以及法人、其他社会组织)的权利优化配置与有效保障问题.包括权利的享有必须广泛、切实而充分,权利和义务应该协调一致,权利受到损害必须得到补偿和救济等.因此,如何加强关于公民权利的立法、执法、司法以及护法,并为创设权利实现的重要条件和权利救济的有效途径而进行制度构建和制度创新,是宪法学以及整个法学研究非常重要的任务之一.应该强调指出,由于公民权利不仅对于国家权力而言具有本源性和目的性意义,而且公民权利本身也具有广泛性、可推定性和不可穷尽性,因此在公民权利的领域,应坚持“法不禁止皆自由”的原则,并强化公民的权利意识、参与意识和护权观念,从而充分调动和发挥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为争取、维护和实现自身合法权益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

3.关于权力与权力之间的和谐

即国家权力的合理配置和相互制衡,这更是宪政的重要作用和功能.本文前面和后面的内容都有所阐析,兹不赘述.

总之,社会和谐最关键的是权利与义务、权利与权力、权力与权力之间的和谐,而宪政于此所具有的重要作用和功能是显而易见,并且是不可替代的.

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政建设的基本内容和特点 所谓“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政建设”,即发展和推进由宪法所规定并据以实行的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及人权保障之统一体与其形成的政治形态或政治过程,它是宪政的普遍原则和规律与社会主义中国的民族特色的有机结合和辩证统一,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道路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中国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主体工程.它既实然地存在于当前中国的政治生活及法律生活之中,又将应然地成为中国社会主义及法治建设发展的重要方向和目标.可以说,中国的宪政建设要取得成效和获得成功,就取决于对它的认同和有力贯彻实施.因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政建设既含义深刻、意义重大,又具有十分丰富的内容和显著的特点,而且这些内容和特点正在中国宪政建设及其发展过程中进一步明晰和趋于完善,其基本要求就是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其基本内容和主要特点至少可以概括为以下几方面:

(1)既确立了中国的领导地位,又要求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执政党必须依法执政,善于运用法律的手段来依法管理国家和社会.

现行宪法确立了以坚持中国的领导为中心的四项基本原则这一立国之本,又规定了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都不得有超越于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十二大制定的新党章进一步明确了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十六届四中全会郑重提出了依法执政并通过了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因此,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宪政体制和政党制度基本上正确界定了党、法关系.然而,在实践中仍然存在若干需要进一步理顺和妥善解决的问题,包括党的领导和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权力中心的关系、党的领导和政府职能转换及有效发挥的关系、党的领导和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办案的关系等.因此,必须改善党的领导以加强党的领导,执政党执政的方式应主要是运用法律手段来依法管理国家和社会.所以,如何更科学地处理好党、法的关系,仍是中国宪政理论和实践的关键问题.

(2)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政制度的核心,在坚持人权原则、实行集中制的基础上进行权力分工和制衡.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不仅集中体现了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和政体,而且也体现着我国的国体和国家性质,所以加强中国宪政建设的成效在很大程度上就取决于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人大)制度的进一步健全.包括进一步加强和改善人大的立法工作、监督工作,强化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自身建设与其工作的程序化、规范化和决策化、科学化进程以及完善选举制度等,均任重道远.而且深入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政建设,还必然要求人民代表大会制应在实行集中制的基础上进一步实行权力分工和制衡,包括不应停留在单向制衡,还应向立法权、行政权及司法权之间的双向制衡或多向制衡发展和完善,使监督者也必须受到监督,走出立法者天然正当的误区.并要求努力健全以宪法监督制度(包括违宪审查、宪法诉讼等)为重心的法制监督,同时大力发展以权利制约权力的各项监督等,发挥各种监督机制及手段的综合系统优势,以增强监督实效和合力.

(3)中国领导下的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是我国的基本政治制度,是社会主义中国的政党制度和制度的一大特点和优点.


中国特色的合作制度既符合世界各国政党制度发展的一般趋势——它不是制,而是一种特殊的制,即中国领导下的合作和政治协商制.但又本质上不同于西方的那种制或两党制——而是在中国领导之下各政党之间通力合作、互相监督、荣辱与共,且长期共存、肝胆相照,共同为建设社会主义、国家繁荣富强和祖国统一而努力.中国领导下的各党派是参政党,而不是在野党,更不是反对党,具有法律赋予的参政权力,参与对国家大政方针和安排国家领导人的协商及各种国家事务的管理以及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制定、执行等,并在四项基本原则的基础上通过各种方式和渠道与互相进行监督.这些都有利于发扬社会主义以及国家权力的协调运行.因此,必须进一步坚持、发展和完善这一中国特色的政党制度和制度,切实而充分地发挥党派在参政、议政以及督政上的作用,并从宪法和法律上予以更加明确的规定,加强其制度化、规范化、法律化进程.

(4)“一国两制”是中国特色国家制度和国家结构形式的伟大创造,书写了中国宪政体制建设的崭新篇章;而且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以及基层群众自治制度这三大自治制度,也体现了鲜明的中国特色.

“一国两制”既开创了崭新的中国特色的国家结构制度,〔6 〕又开创了崭新的中国特色的法制体系,〔7 〕尤其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制定和实施,翻开了我国宪政建设中颇具有独创性的崭新一页.〔8 〕这对于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和法治建设,推进经济和政治体制改革,拓展和丰富我们的国体、政体以及整个宪政体制,都有着非常深远的意义.〔9 〕因此应仔细研究和妥善处理“一国两制”实施过程中和法治建设以及宪政建设出现的新情况、新特点、新问题,从而为“一国两制”的全面实现、完成祖国统一大业扫清法律障碍和创造好法律条件.至于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体现了地方自治与民族自治的有机结合;我国城乡的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实行四大(选举、决策、管理、监督)的直接.这些都体现了鲜明的中国特色,为各国自治制度的建设和发展增添了新的内容和形式,同时也都需要进一步发展和完善.

由此可见,中国的领导、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及人民代表大会制等中国特色的政治制度以及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民族区域自治以及基层群众自治这三大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自治制度用宪政的精神和原则将其转化为处理好党法及党政之间、在集中制基础上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国家权力相互之间以及与地方之间的协调及制衡关系,就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政建设的当然内容.所有这些都是寻求权利与义务、权利与权力、权力与权力之间和谐的中国方式或模式;宪政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作用和功能,都必须具体体现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政建设对于构建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作用和功能.对此我们应当有清醒而深切的认识. 三、顺利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坚定不移地

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政建设

和谐社会既是一种理念,是调整各种社会关系、解决各种社会矛盾和冲突的指导方针;又是一种社会运行和社会发展的理想状态和奋斗目标,是一个不断趋进和逼近的持久过程.其和谐的方式和程度是不断变化和发展的,取决于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协调发展的方式和程度,尤其直接取决于社会和法治的发展和健全程度,当今之世更取决于作为和法治统一体的宪政的发展和健全程度.所以和谐社会是一个发展的概念和颇具时代感的范畴,和谐社会的构建既是近期的努力方向,又是长远的奋斗目标,我们既不应丧失信念和信心,又不能盲目冒进、搞形式主义.特别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更是一项复杂艰巨的社会系统工程,是一个坚持不懈的长久过程.既需要深入的理性思考和长远的战略考虑,才能避免其盲目性和短期行为;又必须落实到一系列制度构建和制度创新中,才能使依法治国方略(其首要和关键的是要依宪治国)与构建和谐社会有机契合,达到建设和谐社会预期的目的和效应.因此,关于和谐社会的基本理论还有待系统深入地建构和探析,诸如:社会和谐的含义、表现及标准;和谐社会的要素、结构、特征;和谐的主体、范围和类型(如积极和谐与消极和谐、动态和谐与静态和谐等);社会和谐的基础、关键以及影响和制约社会和谐的因素和条件;构建和谐社会的步骤、途径及模式等.这些都需要进行深入系统的研究和分析,才有利于对和谐社会的科学认识和建构.

我国现代化建设和改革中的许多重大及深层次问题都有待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政建设的切实推进和予以解决.尤其是在当前经济高积累、高速发展而凸显分配不公,权力未得有效规范和制约并致腐败现象仍趋严重,社会矛盾、社会问题高发、高积聚且高警示,、信任危机、信用危机均较普遍存在的情况下,更是凸显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政建设的重要意义.因为如何实现权利与义务、权利与权力、权力与权力之间的和谐,是解决这些深层次问题的焦点和关节点之所在.所以坚定不移地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政建设,对于我们顺利地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十分必要和重要的.

然而由于种种原因,人们对于实行宪政尤其是对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政建设还有诸多疑虑.诸如既有人认为宪政不适合中国国情、实行宪政会削弱乃至冲击党的领导;又有人认为“中国只有宪法而无宪政”以及由此“更遑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政建设’”等等.为此有必要谈谈笔者的一些理解和认识.

且不说中国近现代自战争以来,随着列强入侵、西学东渐而引发的变法图强,乃至改制革命的坎坷历程,其政治运作的一个兴奋点,可以说就是不断地追寻那可望而不可及的宪政魅影,中国的近现代政治思想史几乎就是追寻宪政、探索宪政、试验宪政的历史;而基于政治文化的深层次原因,中国的追寻宪政之路总是屡遭挫折和失败,中国的宪政问题总是使国人屡遭困惑、迷茫和焦虑.更不用说中国在革命时期,就高举争取人民的大旗,为致力于新主义的宪政运动而斗争,不仅将其作为与国民党抗击的口号,而且自己也身体力行,在革命根据地和解放区通过建立和健全政权不懈地进行着宪政尝试.新中国的宪政建设则从新中国成立前夕召开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并通过宪法性文件《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钢领》成为新中国宪政建设的奠基,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堪称中国宪政史上里程碑的“五四宪法”,而出现了“立宪治国”的良好开端;但是从20世纪50年代后期开始到70年代后期也遭遇了众所周知的极其艰难曲折甚至悲壮的历程.改革开放三十多年以来,我国的、法治以及宪政建设虽然还存在不少问题、困难和矛盾,而且其健全和完善的确任重道远;但经过艰难取得的进步和成绩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并且依法治国的道路已经开辟,依宪治国的希望已有显现,这些也都是无可否认的.

由此可见,即或是严格依据宪政的含义和要素构成——为方便起见就按照我国政治家和宪法学者大致从两个角度来界说的宪政概念和定义:一是强调宪政的政治基础;〔10 〕二是进一步突出了宪政的、法治、人权三要素的要求 〔11 〕——那么也可以明确地认为,依据中国的社会主义和法治都正在发展和逐步健全,中国的人权保障也提上了重要日程并取得了相当大的进展.特别是实施依法治国方略以及党的十六大以来通过加强党内推动整个政治等无可否认的客观事实,关于中国有无宪政的问题就应有比较确切的认知,即中国目前虽然宪政制度正亟待完善,宪政体制也还有待进一步健全,但无疑中国已有了宪政的基本框架和雏形,或者说已有了还不成熟、不完善、不健全的宪政制度和体制.

当然,宪政必须以宪法的有效实施为重要条件,或者说宪法的有效实施是施行宪政的推进器和前提条件,在中国更应该把宪法的有效实施作为施行宪政的起点或起步要件.因此,或许有学者认为,中国的宪法还未能得到有效实施,何谈以施行宪政?但事实上,2001年众所瞩目的齐玉苓案件以来,中国政治学界和法学界出现的一系列关于“宪法司法化”的相关议题的讨论已把中国宪法推上了实施和适用的风口浪尖.虽然学者们对“宪法司法化”的理解和评价颇有歧见,“宪法司法化”的实际历程确也复杂艰难,但表明中国宪法能以实施之趋势的曙光似已呈现.

进而或许有学者认为,是否建立和健全违宪审查制度,是能否实行宪政的关键,这的确是此理.但如果笼统地认为,中国尚未建立和健全违宪审查制度,因此也谈不上实行宪政,这就不免太一概而论,缺乏具体分析.这是因为:其一,中国已出现了以人大常委会为专门的宪法监督机关的初步的宪法监督制度以及对法律、法规、规章等的多层次的备案和审查制度.其二,2003年众所关注的“孙志刚”案件以及其后发生的相似案件唤起了民众对建立和健全违宪审查制度的强烈呼声和热烈期待以来,虽然并未直接但却间接地促成了200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法工委下成立了法规审查备案室,作为处理违宪审查和违法审查的专门机构;2005年12月16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十次委员长会议又完成了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的修订,并通过了《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这些都是建立我国违宪审查制度和机制迈出的重要步伐.其三,同时还引起了我国宪法学界以及行政法学界深入研究和热烈讨论的健全我国违宪审查体制和机构以及完善我国司法审查体制的设想和建议 〔12 〕等.这些均表明虽然建立和健全适合我国国情的违宪审查制度十分复杂且任重道远,但我们正在积极努力并取得了一些可喜的进展.由此也可以认为,中国已有了违宪审查的基本框架和雏形,或者说已有了还不成熟、不完善、不健全的违宪审查制度和体制. 而我们所说的中国已有了宪政的基本框架和雏形,或者说已有了还不成熟、不完善、不健全的宪政制度和体制,就是指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政和宪政建设.

或者说解答“中国有无宪政”的问题还可以采取区分“广义宪政”与“狭义宪政”的方式来进行.所谓“广义宪政”,即泛指凡有立宪体制的政治和法律制度,如英国之所以被称为宪政之母,就可以追溯到1215年6月15日英国贵族胁迫英王约翰签署了《自由大宪章》并后来成为英国确立君主立宪制的宪法性文件之一.当然如果仅停留在只有立宪体制的政治和法律制度,而不实行、法治及人权保障,那么就只有宪政之名,而无宪政之实.从清末试行君主立宪,到民国的宪政闹剧乃至改革开放前“左”的错误思想指导下法律虚无主义盛行时的状态都可以说是这种有名无实的宪政.而所谓“狭义宪政”,即严格意义的宪政,是实现了、法治及人权保障的宪政,是宪法能有效实施并建立和健全了违宪审查制度的宪政,也是世人所认同并作为评价标准的宪政,显然这正是我们正在努力达到的.所以可以认为,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宪政状态就是逐渐从“广义宪政”向“狭义宪政”即严格意义的宪政过渡的过程.我们所主张和致力于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政建设”,就是为有利于实现这种过渡的特定形态和积极努力.

至于要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政建设”问题有科学的认识并澄清对它产生的歧义、质疑和误解,关键是应深切理解任何国家的宪政制度和体制都必须体现共性与个性(或普遍性与特殊性)、普适性与本土化的辩证统一这一重要原理,才能既不偏离人类政治文明的共同轨道,又能在具体国情的本土上生根.显然,中国的宪政建设也必须这样.这便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政建设”这一重要概念和艰巨实践的基本理论依据.

或许有学者认为,宪政本身就是一个舶来品,是我们对西方政治文明和法治文明的借鉴和学习,〔13 〕它只具有普适性,在宪政问题上谈论本土化只能消解它的普适性原则和精神.

固然,任何国家要实行宪政,都必须遵循各国宪政建设的一些普遍规律,都需要吸纳人类宪政文明的共同经验和智慧,包括都必须坚持人权原则、法治原则、人权原则、权力制衡原则;都需要实行代议制度、普选制度、其组织和活动法制化的政党制度、体现责任政治和依法行政的政府制度、政府系统内外普遍严密的监督制度、政治任命与择优选拔相结合的官吏制度、体现司法独立和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的司法制度等,这些均是宪政的普适性的体现.

正因为如此,我国实行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也必须坚持权力制衡等宪法基本原则.因为它虽然本质上不同于西方国家的三权分立,强调分工与合作,但是经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对其负责、受其监督的“一府两院”同人民代表大会所分享的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之间,事实上从某种程度上也体现着权力制衡的原则和精神.否则,如果像巴黎公社那样实行彻底的“议行合一”,就没有必要再产生“一府两院”,并分享立法权、行政权及司法权了.只不过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的权力制衡原则还需要进一步认真坚持、发展和完善.所以实际上可以认为,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正是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人类宪政文明的普遍经验和智慧而对巴黎公社制和早期苏维埃制这类尚不成熟的社会主义宪制的扬弃和发展的结果,是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亟待进一步发展和完善的社会主义宪制.

所以,任何国家要顺利地进行宪政建设,必须注意利用本土的政治资源,必须结合本国的特点和具体国情.事实上,世界上既没有内涵和外延完全相同的宪政制度和体制,也没有意义和价值完全相同的宪法条文,每个国家都有自己特定的政治文化背景和社会条件,即使是同样的宪法词语、概念、条文,在不同的国家其适用的环境和范围就可能完全不同;而且即便是同样的宪政理念和原则,在不同的国家贯彻和实行也各有其特点.西方国家三权分立的宪政体制就有多种不同的模式或权力结构侧重点,社会主义国家议行合一(或集中制)的宪政体制也有前苏联的苏维埃制与中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等的区别和各具特色.不结合本国的特点生搬硬套其他国家的宪政模式,就很可能使、法治和宪政建设陷入困境和僵局,这或许就是现在世界上一些实行过民族革命的国家政局不稳乃至政变频仍的重要原因之一;苏联剧变后的俄罗斯在社会转型期从全盘西化进而到重视本国民族特点的经验和教训也从一个侧面说明了这个道理.

由此可见,任何国家的宪政制度和体制都必然要体现共性与个性、普适性与本土化的辩证统一这一重要原理,才能既不偏离人类政治文明的共同轨道,又能在具体国情的本土上生根.各国宪政建设的普遍规律及人类宪政文明的共同经验和智慧是不能违背和无视的.但宪政的这种共性或普遍性属性也是相对的,它必须植根于各国民族性的特征之中,才能显现出强大的生命力.所以很显然,贯彻宪法和宪政普遍原则和借鉴他国经验都必须与本国实际相结合,而且共性寓于个性之中,并通过个性来表现,社会主义中国所进行的宪政建设,也必然会具有其中国特色,即体现和形成为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宪政建设.所谓“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政建设”,就是宪政的普遍原则和规律与社会主义中国国情的有机结合和辩证统一之动态过程.

之所以要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政建设”的提法和理念,其实主要是要应对那种认为“宪政不适合中国国情、实行宪政会削弱乃至冲击党的领导及无产阶级”的“左”的错误观点.这就像把市场经济、人权保障等说成是资产阶级、资本主义社会的专有物一样,是非常愚蠢、有害的.宪政这支好“箭”仍然可以射中中国之“的”,我们不能老是把这支好“箭”拿在手上把玩而叹惜中国未入场境,我们应该静下心来仔细地清理和整合中国的政治资源和法制资源,使之坦然地吸取人类宪政文明的雨露并经受洗礼,成为中国当下宪政建设的丰富养料和有机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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