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企业隐名投资者确权途径之变化

更新时间:2024-03-19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4775 浏览:12637

摘 要 :从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途径予以解决,到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予以解决,外商投资企业隐名投资者确权之法律救济途径有了新的变化.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为外商投资企业的隐名投资者提供了新的确权依据.外商投资企业隐名投资有风险,投资者如选择隐名投资需谨慎.

关 键 词 :外商投资企业 隐名投资者 确权 法律救济途径

近年来,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发展迅猛的同时,也反映出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错综复杂的法律问题,尤其是在企业股权转让、隐名投资等方面.本文采用案例分析方法,探讨在隐名投资问题上,外商投资企业寻求司法救济途径之变化.

一、案例简介

1992年,台湾人李某拟与甲公司(内资公司)在上海共同设立一家公司.为了规避当时台湾对居民到大陆投资的诸多限制,李某在香港收购了乙公司,随后以乙公司的名义与甲公司设立丙公司(中外合资企业).丙公司的外商批准证书和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甲公司持有丙公司45%的股权,乙公司持有丙公司55%的股权,乙公司认缴的注册资本是由实际投资人李某实际投资.李某与甲公司共同管理经营丙公司,乙公司从未实际参与.李某认为其为丙公司实际投资人,应当享有丙公司55%股权相对应的权利.

2006年,李某以其作为实际投资人的权利受到名义股东乙公司的侵害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 (1) 确认李某为丙公司的股东;(2) 确认乙公司不具有丙公司股东身份.本案的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李某起诉,法院认为:(1) 丙公司为外商投资企业,其股权确权诉讼涉及丙公司的股权变更,因此,其实质性要件是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未经批准的变更行为属无效行为;(2) 李某主李其为丙公司股东,实质上是否定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3) 李某的主张应当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途径予以解决,而不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李某不服一审裁定,遂提起上诉.本案的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09年,李某再次以相同理由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 确认李某是持有丙公司55%股权的股东;(2) 丙公司应将李某变更为丙公司股东的报批手续.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支持李某的诉请.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乙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例分析

虽然,2006年的裁决中没有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但其裁决实际是基于最高院2005年12月发布的《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第87条第1款.该款阐明:“外商投资企业股东及其股权份额应当根据有关审查批准机关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名称及股权份额确定.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在该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地位和股权份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该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解决;该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坚持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受理后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而李某在2009年再次起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已经在2008年3月24日通过《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的解答》(以下简称“高院解答”),该解答规定:“对于隐名投资人起诉外商投资企业请求确认投资事实的,并同时请求确认股东地位、股权份额并要求变更股东审批手续的,法院可以受理.”在本案第二次诉讼的一审过程中,最高院通过了《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规定(一)》),一审法院最终依据该最高院司法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支持李某的诉请.

最高院2005年会议纪要之理由在于,隐名出资所涉及的当事人都是明知存在外资企业审批制度而希望通过隐名方式予以规避的,行政审批机关审批准机关基于维护外资管理秩序的考量,不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将其合法化,因此,不应同意隐名投资者的确权请求,否则,所形成的的司法导向将危及外资审批制度,影响外资管理秩序.但实践中,并非所有的隐名投资都是为了规避我国法律法规的限制,并非为了规避外资企业的审批制度.比如,对于台商来说,台湾当局对台商在大陆从事投资有着各种各样的限制,台商为了绕开这些限制,实现投资目的,往往也是采取隐名投资的方式.本文的案例就属于这种情况.在此种情况下,法院采取一刀切,不区分具体情况,显然不利于维护此类隐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有鉴于此,最高院出台了《规定(一)》,该规定显示出司法机关对外商投资企业隐名投资者确权之诉态度上的重大转变,有条件的支持隐名投资者确认其股东身份的请求,即如果具备一定条件,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直接确定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以外的人在该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和股权份额.据此,当外商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一致时,在满足最高院《规定(一)》的四个条件时,批准证书不再是确权的唯一依据,这一重要变化对目前外商投资企业中大量存在的隐名股东问题,起到一定指引作用,亦为外商投资企业的隐名股东即实际投资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了一条新的法律救济途径.

笔者在此不得不说明的是,虽然,最高院《规定(一)》的出台为广大外商投资企业的实际投资人提供了一条新的法律救济途径,但这并不意味着鼓励隐名投资,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来讲,隐名投资存在较大法律风险,若选择此种投资方式,一定要慎重考虑,笔者认为,在非不得已而为之的情况下,还是选择显明投资进行规范运作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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