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完善

更新时间:2024-02-29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10769 浏览:44918

摘 要:为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我国在2009年先后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相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各级政府也相继出台了一批有关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进一步完善了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但是这些法律法规仍然存在不完善之处,笔者从分析《食品安全法》的漏洞出发,提出了完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建议.


关 键 词:食品安全;标准;刑事法律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犯罪案件频发,严重威胁了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纵观这些案件的发生,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的不完善是重要的原因.因此,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成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重要保障.

一、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缺陷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于2009年2月28日通过,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于2009年7月20日公布施行.这两部法律法规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在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方面已经有了突破,但是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仍然不完善.例如,有些食品安全的法规仅为政府规章,有些甚至是政府文件形式,法律效力较低,不足以惩罚和威慑食品安全犯罪的行为人.另外,在《食品安全法》颁布之前施行的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都是以《食品卫生法》为制定依据.《食品卫生法》的废止将使这些法律的效力受到质疑,对此应该如何取舍成为一个难题.虽然我国卫生部已明令废止了某些规章,但能否意味着未废止的法律法规是有效的.另一方面,是否应该以最新出台的《食品安全法》为基本法,重新构建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体系.此外,我国法律对于食品和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是由不同的法律规定的.对农产品由《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加以规定.《食品安全法》颁布之后,与原有的这些法律法规之间存在交叉关系,这种交叉关系容易引起冲突.这些因素都是今后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需要完善的地方.

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域外实践

在国外,很多国家都通过立法努力完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力图打造食品安全监管的“天网”.英国于1875年制定了《销售食品和药品法》,这部法律通常被认为是现代食品保护法的鼻祖,1955年又制定了《食品法》,1990年又颁布了《食品安全法》,不断根据社会的发展要求完善法律法规建设.相比而言,美国关于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更为完善,例如《联邦食品药物和化妆品法》、《食品质量保护法》和《公共健康怎么写作法》等综合性法规以及《联邦肉类检查法》等非常具体的法规.2000年欧盟颁布了《欧盟食品安全白皮书》.这些国家在食品安全立法方面的实践都是我国可以借鉴的经验.

三、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完善

在我国,《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实施条例》的施行都是努力完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结果.但是这种完善是相对的,仍然有可提升的空间.例如,这两个法律与原有的那些依据《食品卫生法》所制定的法律法规之间的关系要进行协调.《食品安全法》的出台使原有的食品法律法规无所适从.因此对这些法律要进行适时地调整,必要时可以重新构建.不仅如此,完善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还应该包括以下内容:

首先,完善食品安全标准的法律法规.食品安全关系到人的生命健康,因此食品安全标准不能马虎,必须在现有的严格标准上不断提高.提高的过程是与国际接轨的过程.相比于国际标准,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层次较低,虽然这与我国所处的经济发展水平不无关系,但是为了更有效地防控食品安全犯罪,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必须进一步向食品安全的国际化标准看齐.随着食品安全标准的提高,现有食品法律法规中的标准就要适时调整.当然,这种标准的调整不能任意为之,必须以法律规范的形式确定下来以保证其实施.因此,完善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首先要完善关于食品安全标准的法律法规.

其次,完善食品安全的刑事法律.罪刑法定原则是惩罚犯罪人的一个基本原则,其最经典的表述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欲对犯罪分子施以惩罚,必须使其行为的危害性为法律所认可.在此前提下,法律才能对犯罪分子定罪处罚.所以要不断完善食品安全的刑事法律.这种完善应包括犯罪化、特定化两方面的问题.目前,我国刑法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罪纳入到危险犯的范畴,即只有在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情况下才能构成.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则以是否达到刑法所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无论是以是否具有现实危险性定罪,还是以销售金额的多少定罪,均不利于打击食品安全犯罪,因此可考虑将上述罪名纳入到行为犯的范畴.另外,还可以把一部分尚未纳入到刑法中的具有严重危害性的行为纳入到食品安全犯罪的范畴中来.例如,把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和伪劣产品的储藏、运输等行为纳入进来.除此之外,还可以将某些食品安全犯罪的预备行为犯罪化.适当惩处一些食品安全犯罪的预备行为.刑法介入时间的提前就扩大了犯罪圈.具体到食品安全犯罪,这种提前的最主要的表现是对一些犯罪预备行为进行刑罚处罚.对在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有毒、有害食品或伪劣产品过程中购入问题原料的行为也可以犯罪化.当然,这种纳入并非没有限制条件,要注意考察其危害性是否达到严重程度.特定化的含义是指将侵害特殊人群的食品安全犯罪行为予以特殊的法律规制.之所以这样做的原因在于这类侵害特殊人群的食品安全犯罪的危害性更加巨大.例如,婴幼儿是一类特殊人,身体柔弱且不能言语.一旦遭受食品安全犯罪的侵害,其生命健康就会面临严重威胁.新出台的《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包括“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这一标准为在刑法中增设相应的罪名做了很好的铺垫.鉴于此,针对婴幼儿的食品安全犯罪可以考虑单独设立相关罪名,以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如设立生产、销售婴幼儿食用的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或生产、销售婴幼儿食用的伪劣食品罪及生产、销售婴幼儿食用的有毒、有害食品罪.

针对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完善,除以上几点需要注意外,还应注意法律法规制定和修改的及时性.法律法规制定和修改本身具有滞后性,这种滞后性大大降低了其规范和震慑作用.为了更好地防控犯罪,在法律法规完善过程中要注意及时性,尽可能地降低这种滞后性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当然,对法律法规而言,稳定性也十分必要.法律法规不能朝令夕改,目的在于维护法律法规的权威性.然而,法律法规必须顺应时怎么发表展,尤其在发生突发性事件需要规范紧急约束的时候.食品安全犯罪的突发性对及时性提出了更高要求.在三聚氰胺毒奶粉案件之后,香港政府的做法就颇有借鉴意义.“2008年9月12日,大陆发生三鹿奶粉事件后,香港政府紧急立法,禁止食品含有过量三聚氰胺,有关法例在9月2日刊登宪报,及时生效.”(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北京;1022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