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特殊价值的法律保护

更新时间:2024-01-26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13079 浏览:57276

[摘 要 ]动物有特殊的精神价值、生态价值和价值.从精神价值看,保护动物即保护人的精神利益,而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保护特定的物是有限的,故对动物遭受侵害时所有人的精神赔偿应不囿于法条的局限.从生态价值看,野生动物保护对于保持生态平衡和建设可持续发展的环境友好型社会关系重大,而我国《物权法》没有将对野生动物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法定化,故应在相关法律法规中明确野生动物资源使用权的具体范畴.从价值看,良好的基础是社会良性发展的前提,而我国从关爱动物角度关注人与动物关系的立法尚处于空白状态,故我国在修订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时,应在考虑社会因素的基础上增设关照动物或反动物的条款.以人类本位主义为基础,完善我国立法、合理保护动物的特殊价值对于重新界定动物的法律地位和推进社会进步或有裨益.

[关 键 词 ]动物特殊价值;动物精神价值;动物生态价值;动物价值

[中图分类号]D950.2[文献标志码]A[DOI]10.3969/j.issn.1009-3729.2012.04.015

随着环境学的发展和动物保护运动在全球范围内的兴起与繁荣,一场动物保护的革命渐渐走进法律视域之中.尤其是20世纪末以来,奥地利、德国等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的修订,使得一场关于动物的法律革命在各个成文法国家悄然发生,其核心正是动物对传统“物”的概念的冲击与挑战.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亦不能回避这一潮流.对于动物是不是“物”的问题,我国学者展开了激烈讨论,客体主体化等新理论新问题出现在争论中.一方以环境学者为代表,认为动物不是“物”,动物有相应的权利主体资格;而另一方则以民法学者为代表,坚持动物仍然是“物”,只不过有不同于一般的物的特性.[1-3]

在这场应对动物保护思潮冲击的论战之中,主流民法学家作出了较为有力的回应.他们认为:法律人格的扩充不是一个无限的过程,动物不具备主体应有的意志能力,赋予其主体资格不具有现实性和可操作性;但否定动物法律人格也不意味着忽视对它们的保护,我们需要建立相应的动物物格制度.杨立新[3]指出,法律物格制度的一大特征是赋予不同的物不同的法律地位.如此一来,我们可以因物制宜,根据不同的物的特点规制以不同的保护策略和救济方法.在笔者看来,动物的物格正是法律物格制度中重要的一环,它具有独一无二的特性.但动物物格与传统的法律理论仍有不衔接之处,环境学者提出的如何在法学范畴内体现等问题没有得到较好的解决.

此外,传统民法将动物归于一般的物,所有人可依据其权能自由使用、处分,即使强调其特性,也是在饲养动物侵权时强调某些动物的危险性,或者在环境保护时偶谈保护野生动物的生态意义,对于动物独有的价值很少通过法律触及.本文拟结合动物这种特殊物的特征和价值,在分析其立法现状的基础上就我国进行动物特殊价值的法津保护提出建议.

一、动物精神价值的法律保护

1.价值认知

物的种类千姿百态,物的功能各有不同.在日益重视精神世界的时代里,人们越来越关注内心的安宁和充实.一些特殊的物往往对人的心灵发挥着不可替代的寄托和抚慰作用.而此类物往往是特定物,独一无二,一旦灭失则不可恢复原状,致使权益人丧失寄托,产生巨大的精神痛苦.法律的核心价值是保障公民的正当权益.对于承载了权益人精神利益的物,法律应予以保护.动物正是这样一种物,特别是与主人亲密的伴侣动物,其有着排除寂寞、寄托感情、充实生活的超乎其固有财产价值的特殊的精神价值,它们一旦遭受或者被剥夺生命,则主人的精神利益往往会受到损害.对于那些终日与动物朝夕相伴的鳏寡孤独者来说更是如此.从一定程度上来说,保护这些动物不仅是在保护主人的财产利益,还是在保护主人的精神利益.

2.立法状况

如何利用法律对动物特殊的精神价值进行保护和救济呢?笔者认为应将其纳入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范围之内.但这就意味着传统民法的一些观念需要进行调整和重述.

对精神损害而言,鉴于界定的困难,大陆法系国家往往采取的是限制主义的立法方式,限制其适用范围并予以法定化.[4]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情形,权利人难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这往往会产生法律保护的价值与现实生活中的价值不对等的情况,即法律虽未明确规定保护方式,但该精神价值的丧失是客观存在的,造成的精神痛苦也是难以估量的.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保护的特定的物是有限的,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仅仅包括“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品永久性灭失或者损毁的”情形.而一般理论认为,判断一个物是否有“人格象征意义”要看该物是否寄托了某种特定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比如初恋的定情物是基于当年初恋情人的关系才有了独特的意义,亲人的遗物也是基于亲属之间的血缘关系才有了特殊的价值.如果仅是所有人对自己所钟爱的物品的深厚感情,则不会使这种物品产生人格利益.[5]宠物正是这种脱离了人与人之间关系而无人格象征意义的物.


我国在2009年出台的《侵权责任法》第22条笼统地规定了“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该条可将动物对所有人的精神价值通过宽泛的“人身权益”来进行保护.

3.改进建议

如此前所言,现实中往往出现保护价值不对等的情况,宠物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法定的适用方式,并不等于其衍生的精神价值不值得保护.对动物遭受侵害时所有人(或饲养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应当不囿于法条的局限.

一些学者和法官指出,在考察“人格象征意义”的标准时,可以考虑宠物是否给予饲养人人格利益上有较明显的增加.[6]比如一直获得重大比赛奖项的狗实质上增加了饲养人的名誉利益,一条导盲犬事实上扩大了盲人的人身自由范围,一只与孤寡老人朝夕相伴的宠物狗无形中丰富了主人精神健康权的内涵.这就将“人格象征意义”的内涵从人与人的关系扩大到了人与动物这种特殊物的关系之中.这种突破是在当代法律背景下,人与人的法律关系向人与物或者说人与自然的法律关系转移的产物.这要归功于动物保护运动,也说明动物的精神价值在文明社会的日益凸显.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的规定,让我们对人格概念的内涵和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范围有一个新的认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这类兜底条款,法官的解释仍然有很大的随意性.故而,笔者建议在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者将来的案例指导制度中,将这一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明确化,以增加对动物精神价值给予法律保护的可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