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中“直接适用的法”在中国的适用

更新时间:2024-03-23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31764 浏览:145009

[摘 要]“直接适用的法”是国际私法上一个重要的理论,它保护国家和社会的重大利益,不需要冲突规范的援引就能适用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我国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 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 0 条都规定了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有力地推动了我国国际私法的完善和发展,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关 键 词 ]“直接适用的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强制性规定;司法解释

从20世纪50年代后期开始,美国冲突法学界掀起了一场“革命――某些学者称之为‘危机’.①

一、 “直接适用的法”的产生

“直接适用的法”是强制性规范的典型代表,也是一国法律直接适用理论的产生基础与归宿.“直接适用的法”突破传统,是新的法律规范冲突的选择方法,其产生有特定的背景.当时国家干预主义占有主导地位,越来越多的国家规定必须直接适用本国的法律来调整各种的社会关系,导致在生产、分配、交换、消费的各个环节上都有国家干预的介入.②在经济生活中的各个领域干预日渐加深, 这些现象表明市场经济并不意味着国家干预的放弃, 尤其是涉及国家和社会的基本利益时, 更是如此.③随着国家干预的日渐加深,法律方面国家通过制订强制性法律规范调整各种关系, 当这种调整扩展到涉外民商事关系时, 伴随着调整范围的日益扩大, 其作用也不断增强.④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弗朗西斯卡基在研究法国的判例基础上, 1958 年发表了《反致理论和国际私法中的体系冲突》一文,首次使用了“直接适用的法”这一概念, 从此“直接适用的法”成为国际私法中最引人注目的理论问题之一.

二、“直接适用的法”的含义和特征

在我国,韩德培教授在《国际私法的晚近发展趋势》中首次使用了“直接适用的法”.肖永平教授认为:在某国际性民商事案件中,涉及该国具有强制适用效力的规范,无须援引法院地冲突规范,而必须径自直接适用于该案件.⑤

“直接适用的法”不同于传统的冲突规范,体现了一个国家的国家利益, 因此, 可将“直接适用的法”定义为:内国法院在处理特定的国际民商事案件时,涉及到该国制定的强制性法律规定, 无须经过法院地冲突规范的援引, 只根据其本身对适用范围的设定, 而直接得到适用.⑥“直接适用的法”是对传统国际私法的有益补充,是国际私法的自我完善和发展.

三、“直接适用的法”与相关概念

(一)“直接适用的法”与公共秩序保留

“直接适用的法”与公共秩序保留主要区别表现在:性质不同:“直接适用的法”是一种崭新的法律规范,区别于冲突规范和实体规范,公共秩序保留则是为了限制外国法的适用,保障本国的公共秩序,维护国家的利益;出发点不同:“直接适用的法”需要无条件地适用,具有强制力,而公共秩序是在该外国法律影响到内国的公共秩序时才适用;制度基础不同:“直接适用的法”的优先适用本国的法律规则,而公共秩序则排除外国法的适用,维护本国的利益.⑦

(二) “直接适用的法”与冲突规范

冲突规范是由国内法或国际条约规定的, 指明某一涉外民商事关系应适用何种法律的规范.⑧“直接适用的法”与冲突规范相互补充,共同解决涉外民商事法律争议.

“直接适用的法”与冲突规范的不同主要表现在:调整方式不同: “直接适用的法”采用直接调整的方式,而冲突规范则采用间接调整的方式;作用不同:冲突规范是调整涉外民商事关系最基本、最主要的方式,而“直接适用的法”只是进行必要的补充;效力不同:“直接适用的法”的法律效力要高于冲突规范.

四、我国《法律适用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关于“直接适用的法”的规定

2010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上获得通过,并于2011年4月1日起施行.《法律适用法》是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第一部调整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问题的单行法,适应了全球化背景下时代的发展,有力地推动了中国的法治化进程和社会的和谐发展,在我国国际私法立法史上具有深远的影响.

《法律适用法》第四条中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这是我国第一次肯定了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同时,由于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非常复杂,需要立法者坚守严谨性和准确性,对其进一步加以完善.


在我国, 司法解释是法律的生命.⑨《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 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一) 》) 第10条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 条加以说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排除适用、无需通过冲突规范指引而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一)涉及劳动者权益保护的;(二)涉及食品或公共卫生安全的;(三)涉及环境安全的;(四)涉及外汇管制等金融安全的;(五) 涉及反垄断、反倾销的;(六)应当认定为强制性规定的其他情形.”《司法解释(一) 》第10条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强制性规定”的范畴,

有助于避免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滥用《法律适用法》第4条的规定,在个案中需要法官审慎对待.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与公共秩序保留条款一样,都是能够达到排除外国法适用目的的制度,因此,对于强制性规定的理解应当严格、谨慎,防止滥用.⑩

五、结语

“直接适用的法”是国际私法中一个非常重要的理论,不同于国际公法上的“国际强行法”,它重视对国家和社会重大利益的保护,虽然目前该理论仍在发展中,但它对于各国的涉外民商事立法的实践已经产生了重大影响.我国应进一步加强对“直接适用的法”的研究,提高对于“直接适用的法”制度的理论水平,更好地维护本国的切身利益.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首次确立了“直接适用的法”制度,是我国国际私法的重大发展.面对目前我国涉外民商事法律制度发展的现状,如何实施好这一重要制度,需要我们慎之又慎.《司法解释(一) 》) 第10条明确了“强制性规定”的范畴,在具体的涉外司法实践中,需要法官谨慎予以对待,不应过分扩大“直接适用的法”的适用.随着国际社会的不断发展以及我国涉外司法经验的不断丰富,如何正确实施好《法律适用法》第4条及其司法解释,对于完善我国涉外民商事领域的“直接适用的法”制度意义重大.

[参考文献]

①Kegel, the Crisis of Conflict of Laws, Recueil des cours,1964.

②徐东根.国际私法趋势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③肖永平,胡术庆.论“直接适用的法”[J].法制与社会发展,1997,(5).

④冰清,陈立虎.“直接适用的法” 之解析[J].法商研究,2002,(1).

⑤肖永平,胡永庆.论“直接适用的法”[J].法制与社会发展,1997,(5).

⑥李卉.“直接适用的法”性质探析[N].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5),(4).

⑦杨楠,谢子文.再论“直接适用的法”与公共秩序保留[N].广播电视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

⑧韩德培.国际私法新论[M].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

⑨林燕萍.<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 条及其司法解释之规范目的.法学2013 ,(11 ).

⑩高晓力.<关于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13,(3).

[作者简介]孙淑慧,女,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方向:国际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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