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告知\通知程序”存在问题

更新时间:2024-02-16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19724 浏览:84291

摘 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刑事诉讼规则》),检察机关公诉部门于审查起诉阶段负有向被害人履行有关事项的告知、通知义务.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这样一种习惯性作法,即将规定前述有关事项的法律文书于收案后3日内一次性以挂号邮寄的方式送达被害人,其中包括《委托诉讼写作技巧人告知书》、《听取被害人意见通知书》、《被害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而此种习惯性做法无论是在适用法律还是适用法律的效果方面都存在着一定程度的问题,本文在此试作简要的分析.

关 键 词 审查起诉阶段 刑事诉讼规则 法律文书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6-133-02

一、存在问题

(一)适用法律存在的问题

检察机在关于审查起诉阶段对被害人履行告知、通知义务(包括告知、通知内容及告知、通知程序)的法律依据主要为《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规则》.

被害人委托诉讼写作技巧人告知(对应法律文书《委托诉讼写作技巧人告知书》)的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40条第2款: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写作技巧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写作技巧人有权委托诉讼写作技巧人.

听取被害人意见通知(对应法律文书《听取被害人意见通知书》)的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39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刑事诉讼规则》第251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第252条:直接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有困难的,可以向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发出书面通知,由其提出书面意见,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意见的,应当记明笔录.

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权利(义务)告知(对应法律文书《被害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的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所享有的各种权利及应该承担的义务,但并没有明确规定前述权利义务须告知.为了保障被害人权利的有效实现及义务的有效承担,对被害人履行一定的告知是必要的.这一点在《刑事诉讼规则》中得到了肯定.其第253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询问被害人、证人时,应当分别告知其在审查起诉阶段所享有的诉讼权利.

在引述了“告知”、“通知”的法律依据后,当前的习惯性作法存在的法律适用问题已显而易见.

1.三份文书的告知、通知时间要求并不一致,而目前的习惯作法并没有区别对待:“被害人委托诉讼写作技巧人告知”法律明确规定须在收案后3日内告知,而对于“听取被害人意见通知”、“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权利(义务)告知”前引法律依据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当然从保障被害人权益的角度,在无相关立法明确要求的情况下,“听取被害人意见通知”在收案后3日内即通知应当是值得充分肯定的.

2.三份文书的告知、通知前提不同.也即“被害人委托诉讼写作技巧人告知”、“听取被害人意见通知”在存在被害人的案件中不需要具备其他条件即须告知、通知.而“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权利(义务)告知”只有在对被害人需要进行询问时才须履行.而司法实践中,相当一部分案件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是不需要向被害人补充询问的.故该份文书并不是一刀切的针对所有被害人都须告知.此外,前引法律依据仅仅是要求告知被害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所享有的诉讼权利,而对义务的告知并无明确规定.当然从有利于保障被害人相关权益以及便宜司法、避免给诉讼带来一些不必要的麻烦,告知被害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相关义务也是可取的.

(二)适用法律效果存在的问题

1.邮寄送达成功率不高.笔者以所在的上海某区检察院一定时间内邮寄送达情况作出说明.据不完全统计,2005年5月份寄出被害人告知、通知文书共121封,邮局退回23封,送达成功率约81%:2005年6月份寄出115封,邮局退回15封,送达成功率约87%,2005年7月份寄出124封,邮局退回18封,送达成功率86%.三月平均送达成功率约84%.从上述统计数据中,可以看出,当前刑事诉讼立法(此处应作广义理解,即包括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对于被害人有关事项的告知、通知的落实情况是不容乐观的.

2.法律文书的表述过于专业化、缺乏说明以及部分当事人文化程度较低及法律知识的欠缺导致诉讼的不经济、诉讼权利的不适当行使.如被害人张某,家住安徽省淮南市,2005年2月在沪务工期间手机被窃,机关侦查期间,被害人在沪尚无固定住所,只记录了其老家地址,后侦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工作人员按程序将有关文书邮寄送达其安徽老家.张某收信后,以为本案处理已有结果,其手机已找到,故不远千里来我院了解情况.然而我院案件承办人据实相告:案件是破了,但是手机并未缴获,告知、通知的意义就是一征求你对本案的处理意见,二你可以委托诉讼写作技巧人等.此例中,显然,对于张某来说其最关心的是自己因犯罪行为而导致的损失,而前述的相关权益对于其并没有多大的经济意义,告知、通知程序的不尽合理反而导致了其更多的损失.某些情况下,因为对告知的内容及法律意义的误解甚至造成被害人一时的家庭矛盾.如被害人李某,检察机关邮寄送达相关文书,其老伴收下后,因不明其意,只知道是检察院送来的,误以为李某犯了什么事检察机关来找他,李某回家后,两人为此发生龃.后至检察机关了解情况尚才解除误会.


二、原因分析

造成上述两大方面问题的原因是复杂的,既有主观方面,如对于法律的误读等,也有客观方面的,如邮寄送达方式所客观存在的一些问题等.具体阐述如下:

第一,造成法律适用方面问题的原因显然是部分司法机关对法律的误读.根据上述对于法律适用方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此种习惯性作法对于法律的理解存在着偏差,一刀切的作法没有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区别对待.

第二,送达成功率不高的原因主要是被害人通讯地址变更导致无法实际送达.进一步分析又可归结为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1.侦查阶段机关在向被害人询问取证的过程中,往往重视案件事实方面证据的收集,而对于被害人个人状况,特别是户籍地、住所、暂住地等的调查重视不够,在某些被害人的个人状况与案件本身定罪量刑无关的场合更加容易被忽视.这就给审查起诉阶段的告知、通知程序带来一定的不便.某些情况下,因被害人住所的变更,导致根本无法送达.

2.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人口流动性不断增强,内地大量剩余劳动力涌向沿海发达城市.目前刑事案件中为数不少的被害人属于外来流动性人员,他们通常居住很不稳定,这也给邮寄送达客观上造成了很多不便,进而导致部分案件无法告知、通知.

3.负责告知、通知的工作人员思想上不够重视,对于告知程序所蕴含的法律意义、法律价值理解不到位.当前对于告知程序的考察,以是否邮寄为准,即只要挂号邮寄了,有邮局提供的挂号回执就可以了,至于被害人是否实际收到相关文书,进而被害人是否实际享受到相关权益未予考虑.

4.某些案件中,被害人存在一定思想顾虑,如因为涉及个人隐私,而不愿提供真实地址.

第三,导致诉讼不经济及有些被害人无法行使或不能适当行使权利的原因.法律是一门专业化程度很高的学问,部分被害人文化程度较低、法律知识欠缺,对法律产生误读或不理解.而我国部分地区法律怎么写作行业的不发达,也导致部分被害人求助无门,因不解、误解而无法享受到法律所赋予的权利或不能适当的行使自己的权利的现象普遍存在.

三、改进对策

对于上述因对法律的误读而产生的法律适用方面的问题本不应成为问题,它需要我们每一位司法工作者对于实践中一些习惯性作法采取审视的、辩证的态度,而不能采取习惯性思维.而对于上述法律适用效果方面存在的问题,笔者以为更加值得重视.

“考察一个国家的法治不应仅仅看它规定了什么,更重要的还应看这些规定在实际生活中实现的怎么样.如果法的规定不能在人们及其组织的活动中实现,那就是一纸空文,不会带来现实意义,也不能实现法的价值.”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立法提高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应该说这是立法的一大进步,体现了更加有力的保障为犯罪所侵害的被害人的相关权益的先进立法理念.而摆在每一位法律工作者面前的课题则是如何更好的实现这一先进的立法思想.法谚有云:没有保障的权利等于没有权利.而保障措施在执行过程中并不能很好的实现立法的目的的,窃以为,更加值得反思.

下面笔者拟对司法实践中告知、通知程序邮寄送达方式在适用法律效果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一些初步的改进建议,以期抛砖引玉.

第一,检察机关应加强与侦查机关的工作沟通,督促侦查机关在向被害人调查取证时,做好被害人个人情况的记录,特别是有关被害人通讯地址等事项.这样不仅有利于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工作的开展,也有利于检察机关履行好相关告知义务,进而更好的保障被害人相关权益的实现.

第二,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应从思想上重视这项工作,即从切实保障被害人权益的角度考虑此项工作的意义,而不能满足流于形式的完成程序性工作.这就要求我们在履行告知义务时,要准确的确认被害人相关通讯地址,尽最大可能保证告知事项实际为被害人收悉.

第三,由于我国区域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当前很多地区普通大众法律意识不强、法律文化水平不高,这是不容否定的客观事实.相应的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业也还没到遍地开花结果的乐观情境.针对被害人对于法律文书的误读或不理解.笔者以为对于某些法律文书的制作,在考虑法律文书的严肃性、规范性的同时,对于法律专业术语,对于告知、通知程序的实质意义以及从诉讼经济的角度作一些说明,以便于被害人理解,进而选择比较适当的行使权利的方式,减少讼累.而此种说明,既可以附注方式作出,亦可以单独出具一份说明.

注释:

孙国华,朱景文.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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