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和《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修改情况的明

更新时间:2024-03-22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22680 浏览:91441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现就法制委员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和《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和经过

《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和《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分别制定于2002年和2005年.两件法规实施以来,对加强我省渔港、渔业船舶和渔业生产作业管理,促进渔业经济健康有序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随着海洋渔业的快速发展,我省海洋捕捞强度与渔业资源再生能力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违法违规捕捞屡禁不止,海洋渔业资源日益衰退.为保障沿海渔民群众长久生计、保护海洋生态环境、促进海洋渔业可持续发展,省委、省政府于今年7月出台《关于修复振兴浙江渔场的若干意见》,部署开展“一打三整治”、减船转产等重点行动.为更好地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实现立法和省委决策相衔接,适应修复振兴浙江渔场和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等全省工作大局的需要,有必要对上述两件法规予以修改完善.

10月,根据全面深化改革和省委有关修复振兴浙江渔场的决策要求,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法制工作委员会结合法规梳理工作中各地各方面反映的意见建议,对上述两件法规进行了认真研究,起草了相关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通过代表履职怎么写作平台向各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全体省人大代表、省有关部门和部分地方立法专家库成员广泛征求意见.11月,又专门将修改后的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送宁波、温州、嘉兴、舟山、台州等五个沿海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和所有沿海县级人大常委会及淳安县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同时,就有关问题赴宁波、象山、舟山等地进行实地调研,直接听取当地人大、政府及有关部门、人大代表、渔民、渔船所有人、渔船建造单位等方面的意见.根据各地、各方面的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进行了多次研究、修改,并与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作了沟通.12月9日,召开座谈会进一步听取省政府、省有关部门、省高院和法学专家的意见,并根据有关意见作了修改.12月11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进行了审议,提出了决定草案,并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修改的内容

(一)关于《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1.关于渔民“减船转产”.调研中,一些地方提出,近年来我省海洋捕捞能力大大超过渔业资源可捕总量,严重影响了海洋渔业的可持续发展.省委、省政府《关于修复振兴浙江渔场的若干意见》从保障沿海渔民群众长久生计、实现海洋渔业可持续发展出发,提出开展“减船转产”专项行动.为有效压减海洋捕捞能力、引导渔民转产转业,实现海洋捕捞强度与海洋渔业资源可捕量相适应,建议在总则有关政府职责中增加一款规定,要求政府“加大转产转业政策扶持力度,支持渔民减船转产”,同时,增加一条规定,鼓励海洋捕捞渔船所有人交回海洋捕捞渔船建造、更新指标,转产从事远洋渔业和非渔产业,并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交回指标的海洋捕捞渔船所有人,给予资金补助、转产培训、养老保险等保障.(决定草案第一项、第五项)

2.关于渔船建造资质.条例第二十一条对渔业船舶建造实行资质认可制度作了规定,第四十三条对无资质建造渔业船舶的违法行为设定了法律责任.2013年5月,为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取消了“渔业船舶设计、修造单位资格认定”,渔业船舶建造已不再实行资质认可制度.为此,建议删去上述两条规定.(决定草案第二项、第十项)

3.关于整治“船证不符”.调研中,一些地方提出,实践中渔业船舶的实际主机功率、载重线、主尺度等与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记载内容不相符的现象时有发生,不利于渔业船舶监管和渔业资源保护.为更好地保障渔船作业安全、防止擅自加大捕捞能力、保障执法机关依法查处“船证不符”渔船,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的规定,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有关不得擅自改变主机功率的禁止性规定从“海洋捕捞渔船”扩大到“渔业船舶”,并对擅自改变渔船主机功率、载重线或者主尺度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作相应修改.(决定草案第三项、第九项)

4.关于渔船强制报废.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对达到报废年限的渔业船舶予以强制报废.2007年物权法出台后,为进一步加强渔船管理、保障渔船所有人的财产处分权,农业部出台《关于加强老旧渔业船舶管理的通知》,明确不再执行有关渔业船舶强制报废制度,将达到一定船龄的渔业船舶纳入老旧渔业船舶范畴,通过强化检验达到监管和逐步淘汰目的.为此,建议根据有关老旧渔业船舶管理制度,对该条作出修改.(决定草案第四项)

5.关于违法建造渔船.条例第四十二条对违法建造渔业船舶设定了法律责任.调研中,一些地方提出,目前无指标擅自建造渔业船舶和有指标但未经受理初次检验擅自开工建造渔业船舶的问题较突出,需要加强监管.省委、省政府《关于修复振兴浙江渔场的若干意见》也提出,对未履行审批手续擅自建造的涉渔船舶要依法予以没收拆解.为规范渔船建造,从源头上控制和减少涉渔“三无船舶”,同时为查处违法造船行为提供法律依据,建议对该条规定的法律责任作出修改:一是对无指标擅自新建、更新、改造渔船的渔船所有人增加罚款、限期拆解直至没收渔船的行政处罚,二是对渔船建造单位为无指标渔船所有人新建、更新、改造渔船的行为提高罚款幅度,三是对有指标但未经渔船检验机构受理初次检验擅自开工新建、更新、改造渔船的行为增设相应法律责任.(决定草案第八项)

6.关于打击“三无”渔船.根据有关渔业船舶管理制度,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指标控制,只有取得相应指标并经核定船名号、登记船籍港、取得相应证书的渔业船舶,方可下水航行、作业.但是长期以来,我省无船名号、无船籍港、无相应渔船证书的涉渔“三无船舶”屡禁不止且量大面广,严重破坏了渔业生产秩序和渔业生态资源.对此,省委、省政府《关于修复振兴浙江渔场的若干意见》提出到2017年全面取缔涉渔“三无船舶”的目标任务.为此,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的规定,将条例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渔业船舶未核定船名号、未登记船籍港或者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擅自下水航行、作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决定草案第十一项)7.其他修改.一是建议按照国家有关渔业船舶登记、渔业船员登记的有关规定,删去第三十一条、修改第三十三条.二是建议根据行政强制法,删去第四十六条.三是建议根据上述修改,相应删去第四十九条.(决定草案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

(二)关于《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

1.关于规范渔业养殖生产.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渔业生产者不得在开放性渔业水域直接泼洒使用对公共水域有毒有害的渔用兽药、农药.考虑到国家对渔用兽药、农药已有明令禁止使用的目录和具体使用规范,并对违规使用药物的行为有明确的处罚规定,该款规定表述不够清晰,建议删去.同时,渔业养殖生产中,使用畜禽排泄物和化肥(有机肥)肥水养鱼比较突出,这一生产方式严重污染水域环境,与生态文明建设和“五水共治”、“渔场修复振兴”要求不符.为此,建议将该款规定修改为“渔业生产者不得在开放性渔业水域使用畜禽排泄物和化肥(有机肥)肥水养鱼”,并规定相应法律责任.(决定草案第四项、第十二项)


2.关于重要渔业水域保护.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了重要渔业水域围填和改作其他功能的审批.这项审批渔业法未予规定,我省实践中也一直未执行.为加强重要渔业水域保护,建议取消这一审批,并明确规定重要渔业水域的名录和范围的确定主体和程序.对相关违法行为,建议提高处罚额度.(决定草案第六项、第十三项)

3.关于打击“三无”渔船和整治“船证不符”.为有效遏制涉渔“三无船舶”非法捕捞问题,切断“黑色产业链”,建议增加规定辅助渔船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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