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防和惩治计算机犯罪的法律建构

更新时间:2024-03-02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3644 浏览:8835

摘 要 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计算机以及网络在社会各行各业普及开来,极大的促进了各行业的信息化水平和发展程度.但是这种普及也是一柄“双刃剑”,由于对计算机以及网络缺乏有效的监督与管理,计算机犯罪也迅速增长,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本文在分析我国当前的计算机犯罪的现状、特征以及预防和惩治计算机犯罪的主要措施的基础之上,从法律建构的角度出发提出了科学合理具有可行性的预防与惩治计算机犯罪的对策措施.

关 键 词 计算机犯罪 网络犯罪 法律建构

作者简介:向阳,湘潭大学法学院2010级在职法律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3-068-02

一、当前我国计算机犯罪的现状及其特征

要正确认识和理解计算机犯罪并对其加以预防和惩治必须首先弄清楚计算机犯罪的含义,对其进行客观性的认识,然而在当前的学术界和实际工作中对于计算机犯罪的概念往往存在较大的争议,并且常常与“网络犯罪”、“计算机网络犯罪”混淆在一起,难以分辨.然而这几个概念之间虽然有极大的相似性,但仍然是不同的概念.

“网络犯罪”是指犯罪行为人应用计算机硬件技术并借助于网络对其他系统或者信息进行攻击破坏,如通过编程、加密以及解码技术或者利用网络系统或产品的漏洞进行犯罪,其本质是对网络与信息的安全与秩序进行破坏.“计算机网络犯罪”与“网络犯罪”常常作为同一个概念进行使用,可相互替代.

关于“计算机犯罪”的概念,有人认为只要是行为人的行为在主观或者客观上与计算机相关则为计算机犯罪,这一观点以美国斯坦福安全研究所高级计算机犯罪研究专家Parker为代表;有人认为计算机犯罪是指行为人利用计算机侵犯个人合法的单一权益如财产权和隐私权的行为,这一定义在瑞典、德国等欧洲国家受到广泛的认同,以德国学者Sieber为典型代表;有人认为计算机犯罪是行为人以计算机作为工具或者直接对计算机资产实施攻击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这些定义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计算机犯罪的本质,然而都具有其缺点和不足,笔者在比较和分析了中外理论界和实践过程中对计算机犯罪的界定之后,个人比较赞同的概念是我国计算机管理监察司所界定的含义,认为计算机犯罪是在信息活动领域,行为人利用计算机或者信息知识作为手段或工具或者直接以计算机系统为目标,对国家、社会或个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造成损害,应当依法予以刑罚处罚的行为.笔者认为这一界定明确把握了计算机犯罪的实质特征,明确了计算机犯罪侵犯的客体并且便于认定和操作.然而需要说明的是,计算机和信息技术是不断变化发展的,计算机犯罪也是在不断变化和发展的,所以在对计算机犯罪的概念进行界定的时候也因时因地而宜.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到“计算机犯罪”与“网络犯罪”都是利用计算机系统或者相关设备为犯罪手段,都属于侦查判断较苦难的智能型犯罪,但是网络犯罪侧重于科技犯罪,从其本质上来说只是计算机犯罪的一个高级阶段,二者的特性也有诸多不同之处,如网络犯罪的高度匿名性、远程性以及使用者的不确定性都是计算机犯罪所没有的.

当前我国的计算机犯罪状况不容乐观,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利用计算机犯罪的案件呈多发趋势,涉案金额高,种类多、领域广,给国家、社会和人民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带来巨大的损失.计算机犯罪数量增长速度十分惊人,据的统计在2000年的时候全国发案数为2700起,而到了2004年发案数暴增到13650起,而且我们知道计算机犯罪案件统计还存在巨大的“黑数”,这其中、、网络、网络入侵、传播病毒、网络诈骗、非法盗版、信息炸弹等犯罪事件更是屡屡出现.二是犯罪方法和类型呈现多样化趋势.活动天窗、社交方法、数据欺骗、蠕虫、冒名顶替、意大利香肠术、木马技术、逻辑炸弹、乘机而入、利用扫描器、废品利用等.这些形式和类型的计算机犯罪技术含量越来越高,案件的侦破难度日益增大.三是部分案件呈现集中爆发和高发的趋势,如侵犯计算机安全(包括非法入侵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制作或传播计算机病毒,阅读、截获或复制篡改传递中的计算机信息).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危害计算机网络安全的案件增幅较大,利用网络复制、传播各种垃圾信息侵犯国家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案件愈演愈烈,利用网络传播信息的案件爆炸式增长,利用网络进行诈骗、盗窃的案件特别突出.四是计算机犯罪的国际化趋势日益凸显.网络环境的时间性和空间性特征导致通过国际互联网实施计算机犯罪行为的人数猛增,跨国计算机犯罪正在成为影响全人类发展和国际社会安全的国际犯罪.

从当前我国计算机犯罪的现状来看,我国计算机犯罪主要呈现以下几个特点.一是具有极强的隐蔽性,这主要是由于计算机的开发性和虚拟性等属性导致的,有调查表明目前我国已经发现和侦破的计算机犯罪只占计算机犯罪总数的10%左右;二是具有高度的复杂性,这主要表现在计算机犯罪的犯罪主体和犯罪客体的双重复杂性;三是国际性,这主要是由于计算机的时空特征导致,实施计算机犯罪的行为人只需要在某个地方拥有一台联网的终端机即可在网络上的任何一个站点实施犯罪;四是技术性,当前计算机犯罪的技术含量越来越高,反侦察能力越来越强;五是巨大的社会危害性,计算机犯罪对国家和人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极大的损害,对社会安全和秩序形成极大的威胁,计算机犯罪常常导致个人和公司的毁灭,甚至造成国家某些系统的瘫痪.

二、当前我国预防和惩治计算机犯罪的主要措施

(一)加强计算机网络道德教育

现代化建设最为关键的是实现人的观念的现代化,人的思想观念对其行为具有重要的影响,我们知道外因是事物变化发展的条件,内因才是事物变化发展的根本原因,有鉴于此,加强公民的网络道德教育就至关重要,形成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近年来我国在这方面的工作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在中小学教材和高校中都开设了相关的课程,但是还应该继续加强对社区形式的宣传和教育,以使得大家在全面原则、兼容原则和互惠原则的基础上自觉自发的形成诚信、安全、公正、公平、公开和互惠互助的网络道德基本原则.同时加强对文化的正确引导,也有着自己的一些原则,如他们认为计算机的使用应该是不受限制的,所有的计算机信息应该是自由和免费的,他们常常认为公民个人可以在计算机上创造艺术创造美可以让公民个人的生活变得更美好,这也使得他们常常怀疑权威、推动分权.基于这样的认识,我们应该加强对他们的引导和教育.“熊猫烧香病毒”的制作者李俊在经过服刑教育之后现在从事网络工作,并主动致力于反制网络,开发防病毒软件就是一个很好的案例.

(二)不断提高计算机防范技术和措施

早期计算机科学技术工作者主要以信息资源共享为目标,在对计算机技术的潜心研究和创造中,重点关注的是计算机的大容量、微型化、便捷化,兼容性和互联性成为首要目标,从而对信息安全方面考虑不多,这就使得人们在享受计算机科学技术带来的信息共享的快乐的同时不得不承受自己的信息和数据被他人窃取复制和传播的威胁.近年来我国在预防和惩治计算机犯罪方面主要从计算机信息的保密性、完整性和可用性三个角度出发,开展了一系列工作,取得了一些成效.如设立防火墙以防止非法数据和非法用户的侵入;实行身份认证,采用人体指纹、眼睛形状以及声音记录等可以识别的职能方法登陆从而有效防止了用户个人资料被盗用的情况,比较典型的如网上银行采用的“优盾”;实行加密与数字签名技术,这被认为是目前最为有效的安全技术,多重密钥的组合加大了计算机信息的安全性.

(三)加强对计算机系统的有效监督与管理

由于互联网络没有中心,没有所有者,没有人对它有占有关系,网络世界看起来是一个无中心的社会.对此,一些有分权观念的年轻公民认为这就是一个实现和展示他们自由意志的伊甸园,从而导致了计算机世界的混乱和无序状态.我国近年来不断加强和深化对计算机系统的有效监督与管理,如在重要的数据资料库设置警卫,将重要的程序和软件资料备份,实行计算机安全责任制度,同时门还专门设立了网络安全小组,采取一系列安全措施加强对计算机系统安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尤其是针对近年来成为计算机犯罪重灾区的金融行业.

(四)针对计算机犯罪的立法

我国关于计算机犯罪方面的立法呈现明显的滞后,起步较晚,关于计算机的立法始于1991年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但这只是一个保护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的法规,1997年刑法第285条、286条、287条都对计算机犯罪进行了一些规定和说明,但是对计算机犯罪中的计算机系统仅仅限定为“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和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三类,范围过窄,2000年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规定了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计算机犯罪,这些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的出台对预防和惩治计算机犯罪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在法律建构这一方面仍然存在许多不足,需要补充和完善.

三、预防和惩治计算机犯罪的法律建构

(一)创新立法模式

关于立法模式我们知道英美法系以单行立法为主,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则以法典立法为主.我国作为一个单一制的国家在计算机犯罪方面的立法上采取的是一种渐进主义的立法,通过对已有的法律的修订和完善,这种立法虽然有利于保持法律体系的系统性和稳定性,与我国的法制传统和立法现状较为吻合,但不可否认,这样也使得专门法律法规缺失,科学性和前瞻性不足,有鉴于此,笔者认为首先应该在《刑法》中增加关于计算机犯罪的专章,而且更为重要的是要因时制宜制定和出台关于计算机犯罪的特别法律法规.各部门和各地区也应该因地制宜结合自身特点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


(二)对犯罪主体和客体以及范围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

目前关于计算机犯罪的主体仅仅限定为自然人,但是从实际来看,由法人实施的计算机犯罪也大量存在,《刑法》中规定的破坏计算机系统犯罪只限于故意犯罪,对于严重过失犯罪没有规定.在犯罪客体即对象方面,应该要结合当前我国计算机犯罪的现状和特点,力争能够涵盖惩治各种形式的计算机犯罪.在犯罪范围方面也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予以扩大,我国《刑法》第285条规定的非法入侵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仅仅局限于“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和尖端技术”,范围显然过于狭窄.

(三)刑罚处罚的力度和程度有待进一步明确和增强

计算机犯罪尤其自身的特性,往往是出于经济牟利的动机,所以有必要对其处以罚金等财产刑,同时由于计算机犯罪分子本身对于犯罪方法和手段的迷恋,有必要设立资格刑.然而遗憾的是我国刑法中对于计算机犯罪的处罚规定既没有规定罚金刑也没有资格刑.鉴于此,笔者认为在我国刑法调整中应该调整刑罚种类,并且在充分论证如何操作资格刑之后将其引入关于计算机犯罪的刑事立法中.

(四)提高立法技术和质量,加强配套法规体系建设

可以借鉴和参照国外成熟的技术性立法,从机构上和程序上予以解决,提高立法质量,不能片面追求数量,必须在立法中贯彻执行群众路线,深入调查研究,统筹考虑,使制定的法律符合实际.同时必须建立相关的配套法规来确保计算机犯罪方面法律的遵守和执行,相关配套的行政法律和民商法律的发展完善亦必不可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