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立法完善

更新时间:2024-03-23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31014 浏览:143513

摘 要近年来,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我国的知识产权已成为促进我国经济发展和繁荣文化的重要推动力.目前我国对知识产权领域犯罪的认定标准越来越低,刑法上的惩罚力度越来越严厉,但是,知识产权领域的犯罪活动仍然很猖獗,犯罪的手段和程度也越来越高.这种现象说明,我国对于知识产权在刑法上的立法仍需要完善.所以,本文通过论述当前我国对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为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在立法上的完善提出相关合理建议,从而使我国知识产权人的合法利益得到切实的保障.

关 键 词知识产权刑法立法完善

作者简介:冯红,石家庄学院政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58-02

世界各国关于知识产权的立法模式,虽然由于其政治制度、经济水平、文化底蕴、法律传统等方面存在差异而不尽相同,但是各国却都在通过各种立法模式来制止知识产权领域的犯罪活动,特别是通过刑法上的立法来对严重的知识产权犯罪行为进行惩罚成为各国普遍的做法.我国也和世界各国一样重视知识产权领域的犯罪行为,并采用刑罚手段来惩罚知识产权领域的犯罪,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有力的打击了知识产权犯罪行为.

一、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现状

(一)实体法领域

我国在《刑法》中制定了关于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专门条款,如《刑法》中对商标权的保护专门规定了检测冒商标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等罪名,对专利权的保护专门规定了检测冒专利罪等罪名.除此之外,还在专门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中规定了关于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条款,如在《著作权法》中规定著作权受到侵犯性质严重并且已经构成犯罪的行为,应当进行刑事制裁;在《商标法》中规定了侵犯商标权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在《专利法》中规定了侵犯他人专利权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等.

(二)程序法领域

在《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将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归为“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这类案件属于自诉案件,受到侵犯的知识产权人可以不经过检察机关而自行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将刑事诉讼的程序启动,来达到维护自己合法利益的目的.法院对于知识产权人依法进行的起诉应当受理,并通过相关的刑事诉讼程序来对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依法进行刑事制裁.如果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利受到严重侵害或者已经严重的将社会的经济秩序扰乱,这类案件就应该归属于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公诉案件,应当由机关来进行立案和侦查活动,从而维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利益.

二、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存在的问题

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相关制度不管是在实体法还是程序法上都在不断的完善,但是我国知识产权在刑法保护上仍存在着很多问题.

(一)立法模式上的不足

目前我国在专门的知识产权立法文件中,如《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等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进行了刑法的规定,这种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是分散的,而在《刑法》中则对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进行了集中的规定,这反映了我国通过利用刑法来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坚决态度.但是这种立法模式仍存在着一些问题.由于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导致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案件屡禁不止,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手段和方式越来越多.这就要求刑法要随着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不断出现新变化而实时的做出调整,但是,刑法本身有其特殊性,不能频繁的发生变动,必须要在一定时间内保持稳定性,这就使刑法不能完全适应社会发展的对惩罚犯罪的需求,造成知识产权犯罪的刑罚与刑法的稳定性规定相冲突.

(二)过高的起刑点

我国在2004年开始实行的《最高法、最高检关于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构成知识产权犯罪的数额,并将知识产权犯罪的认定标准规定为涉案数额较大或者发生严重的犯罪情节.从这个规定中,我们不难发现,该规定对知识产权犯罪的认定标准过高,也就是说,我国知识产权犯罪的定罪标准有过高的倾向.这样一来,就使很多严重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无法受到刑法的严厉惩罚.

(三)程序立法上的不足

“重实体,轻程序”这一问题在我国整个法律体系中已经存在了很长的时间,同样的,我国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上也存在着这一缺陷,即对实体法加以重视,而忽视了程序立法的重要性.我国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与西方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相比,在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和补充规定中缺乏针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特点而制定的侦查、强制和证据制度,造成机关在面对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时取证困难等问题,从而不能很好的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束缚了对知识产权犯罪的惩罚力度.


(四)对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严重性没有足够的认识

一直以来,我国对于侵害私权利的案件没有足够的重视,导致在发生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案件时没有过多的关注到知识产权人的私权利,对他们的合法利益往往予以忽视.在处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案件时并没有在第一时间选择通过司法机关的审判来解决,而是利用民事调解对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进行结案处理.这就使我国司法机关的审判数量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数量产生矛盾,造成一部分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嫌疑人没有受到刑法的严厉制裁.此外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案件相比,司法机关往往更加关注杀人、放火、抢劫这类严重危害到社会秩序的,具有暴力性质的案件.

三、完善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相关建议

对于当前我国知识产权刑法的保护,不管是从实体法上还是程序法上都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通过对这些问题的简单分析,增加对这些问题的认识,从而针对这些问题,提出完善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相关建议.

(一)制定专门适用的知识产权刑法

我国目前主要在《刑法》中对知识产权进行了规定,但是刑法由于其在一定时期内必须保持自身的稳定性和权威性而不能频繁的进行修改,否则将不利于社会的稳定.而现实的社会是处于发展变化中的,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必将会出现新的形态,《刑法》中的规定也就不能有力的打击到新出现的犯罪形态,这也就造成了刑法与不断变动的社会之间的冲突.为了将这一冲突合理的解决掉,又能很好的打击知识产权犯罪出现的新形态,建议将《刑法》中关于知识产权犯罪的规定保留的同时,专门制定知识产权保护上的刑法,将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集中放到一部法律中,并能够随着新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形态的出现而适时的加以更改和补充.(二)知识产权犯罪的起刑点适当降低

这种关于起刑点的规定不但比发达国家的标准要高,而且也不符合TRIPS协议的相关规定.建议将知识产权犯罪的起刑点予以适当的降低,使刑法能够对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进行及时的调整.在我国,对于将涉案的数额较大这一标准予以降低的做法具有很强的可行性.虽然对于具体要降低多少数额目前还没有定论,但是考虑到我国当前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在起刑点方面存在的种种弊端,将涉案的数额标准予以降低是势在必行的.降低知识产权犯罪的起刑点,可以更严厉地对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进行惩罚和打击,为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提供更加有力的保障.

(三)建立完善的行政移送制度

知识产权从本质上来看,是一项私权利,行政手段则是政府在行使公权力,单纯地利用公权力来为私权利谋取利益是不合适的,所以应该从维护国家知识产权的法律制度和管理制度上出发来利用行政手段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要对公众进行知识产权方面的宣传,增加他们的知识产权意识,让他们认识到知识产权犯罪的严重性,这就要求行政执法部门要把知识产权的行政执法行为经常性,持续性.在我国,相当一大部分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案件都是由行政部门来处理的,又由于种种因素,其中不少涉及到刑事量刑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没有移送给公检法机关来处理.所以,建立一套完善的行政移送制度,将行政执法手段与刑事执法手段完美的结合起来是必要的.

四、结语

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存在也仅有30年的时间,与西方发达国家几百年的实践相比,存在一些问题是很正常的现象.在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上出现问题时,要在我国基本国情的基础上,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制定适合我国的法律制度.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制度的形成需要时间,法律条文的修订在短时间内就可以完成,但是一种观念的传承却需要很漫长的过程,所以对于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要靠全体法律人甚至整个社会的共同努力,为我国建立起更加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