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化进程中农民工的劳动权益其有效保障

更新时间:2024-01-18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5094 浏览:13637

【摘 要 】农民工是在我国城镇化进程中成长起来的、基本脱离农村而又没有真正融入城市、尚处于社会结构中第三元状态的一个庞大社会群体.目前,我国在农民工劳动权益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是:平等就业权尚未落到实处;劳动报酬总体偏低且存在拖欠现象;休息休检测权难以落到实处;职业培训严重欠缺;社会保险制度存在诸多问题.因此,必须通过下列途径加强对农民工劳动权益的保障:一是贯彻平等就业原则,彻底消除对农民工的就业歧视;二是加强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逐步提高农民工的素质;三是加强劳动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减少强迫加班和拖欠工资现象;四是坚持“分类保障、逐步实施”,不断改革和完善城乡协调的社会保险制度;五是打破城乡社会二元分裂结构,尽快实现农民工的身份转换.

【关 键 词 】农民工;劳动权益;法律保障

“农民工是从农民中率先分化出来、从事非农产业生产和经营、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但并不具有城镇居民身份、与农村土地仍然保持着一定经济联系的非农从业人员,尤其指离开出生所在地区进行跨地区流动就业的非就业所在地户籍的农业户籍人员.”[1]作为我国经济建设中的一支生力军,农民工和其他劳动者一样,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检测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然而,要有效保障农民工的劳动权益,仅靠法律的原则规定是不够的,还必须通过一系列具体的制度和措施,逐步使“法定权利”转化为“实有权利”.

一、目前农民工劳动权益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

劳动权益是指劳动者作为人力资源的所有者,在劳动关系中,凭借从事劳动或从事过劳动这一客观存在获得的权益,包括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检测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等.目前,由于种种原因,上述这些权利在“实然”与“应然”之间还存在着较大的差距,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平等就业权尚未落到实处

平等就业权是劳动者平等地获得就业机会的权利.我国《劳动法》第3条明确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就业促进法》第3条也有类似的规定,即“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为了保障农民工的平等就业权,该法第31条还专门规定:“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权利,不得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在招收、分配、使用、升迁以及福利等方面不得对农民工实行差别待遇.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户籍、身份等诸多限制因素,农民工大多从事的是建筑、纺织、采掘等劳动强度高、技能要求低、危险性大的劳动密集型产业,或者餐饮、保安、环卫、家政怎么写作等第三产业,这些都是城里人不愿干的“苦、脏、累”工种.农民进入城市务工,促进了城市经济的发展,但他们在自由择业方面却受到种种人为的限制和政策上的“歧视”.这些现象不仅明显违反了法律赋予劳动者的平等就业、自由选择职业的权利,而且背离了现代社会通行的文明准则,不符合市场经济的平等规则,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固化了城乡二元结构,阻碍我国的城镇化发展进程.

(二)劳动报酬总体偏低且存在拖欠现象

劳动报酬是指劳动者基于劳动关系,向用人单位提供一定劳动量而获得的相应的货币收入.就其实质而言,是以劳动作为计算尺度的个人消费品的分配.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对于劳动报酬权的法律保障主要包括:(1)劳动者依据其提供的劳动量取得应有的劳动报酬的权利;(2)劳动者通过劳动取得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的权利;(3)劳动者以货币的形式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4)劳动者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领取劳动报酬的权利.近几年来,农民工的工资收入虽然有所提高,但总体仍然偏低,而且在一些地方和行业还存在着随意克扣、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正因为这样,农民工因讨薪而跳楼、纵火、杀人或聚众围堵党政机关的事件时有发生.

(三)休息休检测权难以落到实处

人不能一直劳动而不休息.这是因为,劳动是一种“体力和精神的消耗”,在持续劳动一段时间后,“劳动者都需要得到休息才能恢复体力和精神”,以便继续从事劳动.[2]《世界人权宣言》第24条规定:“人人有享受休息和闲暇的权利,包括工作时间有合理限制和定期给薪休检测的权利.”在现实生活中,侵犯劳动者休息权的现象大量存在.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劳动法》实施情况的报告,在被检查的企业中,有相当一部分企业违反劳动法规定,要求劳动者超时加班,并且不付加班工资,特别是一些生产季节性强、突击任务多的企业,劳动者每日工作长达十几个小时;有的企业将“四班三运转”改为“三班三运转”,劳动者很少有正常休息日.在这种情况下,不仅劳动者无暇享受照料家庭成员,参加文化和社会生活,幸福指数严重下降,而且还因为体力透支出现了“过劳死”现象.所谓“过劳死”,“是指劳动者因工作时间过长、高劳动强度、心理压力过大而出现精疲力竭的亚健康状态,长期积重难返而突然引发身体潜藏的疾病并急速恶化,救治不及时继而死亡的情形”.[3]例如,广州市海珠区一家服装厂35岁的女工甘红英,为了赶活每天从早上工作到次日凌晨,四天工作时间达54小时25分钟,累积加班逾22小时,最后死在出租屋里.

(四)职业培训严重欠缺

职业培训是以提高劳动者直接从事各种职业所需要的专业技术、业务知识和操作技能为目的的培训.从权利的角度讲,职业培训权则是劳动者获得职业训练和教育的权利.它“能够间接地为劳动者带来利益.因为职业培训有助于增强劳动者的就业竞争能力,扩大择业领域,获取较高的劳动报酬,并可以减少职业伤害”.[4]正因为这样,《国际劳工组织章程》将组织职业教育和技术教育作为实现社会公正的重要内容,我国的《劳动法》也设专章规定了“职业培训”的权利.目前,受教育程度和职业技能水平滞后于城市劳动力市场的需求,是阻碍农民工在城市长期稳定就业的关键性问题.尽管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机构为农民工提供了多种形式的培训,但还远远不能满足农民工的需求.在这种情况下,职业选择迷茫,职业规划欠缺,再加上学习培训的需求难以有效实现,就成为阻碍农民工实现其职业梦想和发展规划不可忽视的因素. (五)现行社会保险制度存在诸多问题

根据我国《宪法》第45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我国《劳动法》第70条对此规定如下:“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参照国际通行的划分标准,我国的社会保险主要包括:(1)养老保险;(2)疾病保险;(3)工伤保险;(4)失业保险;(5)生育保险.然而,现行的社会保险制度(特别是养老制度)主要是针对城镇职工涉及的,明显不适合农民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费率过高,农民工普遍感到负担太重.农民工工资收入仅为全国各类企业平均水平的55.2%,尚未达到社会保险最低缴费工资基数(60%的社会平均工资).对部分低收入的农民工(按月工资800元计)而言,如按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缴费,养老和医疗保险两项保险费为2056元,占收入的21%;即使按社会平均工资60%的最低基数缴费,也需1233.3元,占到收入的近13%.而农民工除支付基本生活费用外,往往所剩无几,而且有的还要赡养老人和抚养子女.二是统筹层次低,转移和接续不适应频繁流动的农民工.外来务工人员一般来自不发达地区,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难以转回原籍.在这种情况下,多数人只能选择退保,因社会保险关系中断导致农民工只参保、不受惠.三是政府对农民工的社会保险责任缺位,执行不力.有的地方政府没有承担起对农民工社会保险的补助和兜底责任,在督促用人单位为农民工参保缴费方面工作不力,导致农民工的实际参保率一直较低,未能起到社会保险应有的作用.


二、保障农民工劳动权益的基本途径

农业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既是世界各国工业化、城镇化的普遍趋势,也是农业现代化的必然要求.随着我国工业化、城镇化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农村富余劳动力将逐渐转移出来,农民工现象在我国将长期存在.因此,需要通过相应的政策和制度安排,保障农民工在就业、职业培训、社会保障、户籍制度以及获得公共怎么写作等方面能够享受到与城市居民同等的权利,使农民工逐步融入城市社会.

(一)贯彻平等就业原则,彻底消除对农民工的就业歧视

平等就业是宪法平等原则在劳动领域的体现,具体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就业资格的平等;二是就业能力衡量尺度的平等.市场经济中的竞争应当是公平的竞争,它客观上要求打破长期以来存在的农村劳动者和城市劳动者的身份界限,在全国范围内形成统一的劳动力市场,使劳动者公平竞争、平等就业.与平等就业相对的是就业歧视.国际劳工组织认定的“歧视”主要是指基于种族、肤色、性别、宗教、政治见解、民族血统或社会出身等原因,采取的有损于就业或职业机会均等或待遇平等的区别、排斥或优惠措施.这种歧视可能是以法律形式存在的,也可能是以事实或惯例形式存在的.在现实生活中,一些用人单位甚至地方政府利用劳动力供大于求的优势,人为地设定一些门槛,禁止和限制外地劳动者(尤其是农民工)从事某些职业或某种行业.针对上述就业歧视,必须在全社会进一步强化平等意识,消除对农民工的就业歧视.

(二)加强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逐步提高农民工的素质

加强职业培训既是社会化大生产的内在要求,也是提高农民工素质和竞争力的现实需要.根据培训对象和时间的不同,可以将职业培训分为就业前的职业培训和就业后的职业培训.前者的培训对象主要是城乡初次求职的人员、向非农产业转移的农村劳动者以及下岗职工;后者则是对已经就业的劳动者的在职培训.在加强对农民工的职业培训方面,必须坚持岗前职业教育与在岗技能培训并重的原则,充分发挥政府的主导作用以及职业学校和用工单位的积极性,合理划分政府、企业和学校的职责.其具体分工是:职业学校和技工学校主要负责农村初、高中生毕业后的职业教育,以增加其在劳动力市场的竞争力和进城获得稳定工作的技能;用工企业主要负责农民工的岗位培训,使其尽快适应所在的工作岗位;政府则应设立农民工专项培训资金,加大对职业培训机构和用工单位的支持力度,并通过发放培训券、报销学费等方式调动农民工参加教育培训的积极性,帮助他们掌握职业技能.与此同时,还要进一步加强对农民工的职业规划和就业指导工作,帮助他们选择适合自己的工作岗位,提高并改善他们的收入水平和生活状况.

(三)加强劳动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减少强迫加班和拖欠工资现象

依法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是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定义务.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地位而言,劳动者处于相对弱势地位.这就要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劳动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切实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一方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生产企业和劳动场所进行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并责令其整改,以保障农民工的健康和生命安全;另一方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工资支付的监督,保障劳动者的工资不被克扣或拖欠.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劳动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最低工资标准》等有关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并可责令其支付赔偿金:(1)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2)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3)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坚持“分类保障、逐步实施”,不断改革和完善城乡协调的社会保险制度

社会保险的基本目标是满足劳动者因各种原因产生困难时的基本生活需要.农民工是一个高度流动的群体,就业性质比较复杂.有的是正规就业,有的是灵活就业;有的存在劳动关系,有的则属于自雇人员.根据上述特点,农民工的社会保险应当坚持“分类保障、逐步实施”的原则.所谓“分类保障”,就是根据下列不同的就业状态实行区别对待:对在用人单位就业的农民工,不论合同期限长短,均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对在城镇灵活就业的农民工,允许其选择参加农民工养老保险、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也可在原籍参加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所谓“逐步实施”就是不再将农民工养老、医疗和工伤等社会保险捆绑在一起参保,而是分两步走,先解决农民工的工伤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险问题,然后再逐步解决农民工的养老保险问题.推行农民工社会保险工作是统筹和协调城乡社会保障的切入点,各级政府要在广泛宣传、积极引导的同时,进一步加强劳动保障监察的执法力度,对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处罚.只有这样,才能促进农民工参保工作,依法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五)打破城乡社会二元分裂结构,尽快实现农民工的身份转换

对于农民工来说,他们渴望融入当地的社会生活,愿意与城市居民和谐相处,也愿意为所在城市的发展做出自己的贡献.但是,由于户籍等方面的限制,农民工融入城市社会的程度并不高.这样一来,农民工既不愿回到农村,也难以融进城市,成为“城乡两不靠”的特殊群体.如果这个问题长时间得不到解决,就会带来新的社会矛盾,从而影响社会和谐稳定.要使农民工能够在城市安居乐业,逐步融入城市生活,就必须区别情况,稳步推进户籍制度和城市管理制度的改革,放宽农民工进城落户的相关政策.一方面,要加快落实放宽中小城市特别是县城落户的条件,使符合条件的农业务工人口在城镇落户并享有与当地城镇居民同等的权益.另一方面,大城市可实行“积分制”的落户办法,批准农民工中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高级技工、技师及其他有突出贡献者优先落户.

注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