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排污事件看人权保障

更新时间:2024-01-17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33102 浏览:155800

作者简介:蔡亚淋(1988―),女,四川绵竹人,甘肃政法学院法学院法学硕士(201宪法学与行政法学方向).

甘肃政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70

【摘 要】随着改革开放三十年带来的经济飞速发展以及人文知识的进步,人们的权利意识逐步升华,对于自身的权利的追求也从被动接受转变为主动追求,对自身权利的维护也达到历史以来的最高峰.近几年当刑法、行政法等对人权的保障的问题逐步升温时,环境保护对人权的保障也渐渐成为人们日常生活的热点话题.这篇文章就是想浅谈一下我国目前企业排污事件对于环境的破坏以及对于人权的侵害,以及我国对于企业排污的努力改进和困境!

【关 键 词】企业排污;人权;困境;进步

人权,是指人依据其自身的本性所应当享有的权利.①在《世界人权宣言》中第三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而人身安全中就包括生命、健康和身体完整性不受侵犯.②换句话说,国家有义务为公众的生存和发展提供良好的环境.在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的该条规定是中国关于人权保障的总纲领,我们可以视为国家对人权保障的宣言,分别有我们的部门法来具体规定和实施.2004年3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在刑法、行政法与人权保障的讨论逐步升温的今天,人权保障和环境保护也成为人们热议的话题.人的生存和发展是有其自身适应的环境存在为前提条件的,在生命的延续中,环境的作用不言而喻,若环境遭到破坏则人的生存和发展就出现阻碍,无疑会对人的生命、健康以及发展造成损害,则人的生命权和人身安全权受到侵犯,当没有人类适应的环境的情况之下,那么只有毁灭.所以必须维护公众的环境权益,环境保护对人权的保障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198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是环境保护的基本法,该法确立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的基本方针.

纵观目前的污染事件,企业排污事件造成的工业污染和环境破坏对人身的生命健康带来的问题是最为严重的.不论是从国际还是国内我们都可以看到自工业革命以来数不胜数的工业污染.面对这些,我们的生命显得那么脆弱,生命权、健康权这些人权里的基础权利都得不到保障,又何谈其他人权!

但这些并不是过去式,今天各种环境污染的事件就在身边上演,我国企业排污导致的污染和破坏问题不容忽视,其造成的严重后果也是“有目共睹”的,2009年一年,陕西凤翔因东岭冶炼公司铅排放超标,造成数百名儿童血铅超标;湖南武冈市因企业污染造成儿童血铅超标的事件,354名儿童血铅“疑似超标”;湖南浏阳镉污染事件已造成了两人死亡、500余人尿镉超标等等③.一个残酷的现实摆在我们面前,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于1989年12月26日就通过并实施,且该法第一条就规定:“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但从上述的事件中可以明显看到《环境保护法》所确立的立法目的没有得到真正实现,大量因企业违法排放工业废料等导致的工业污染而产生的对人们生命健康的危害和矛盾冲突非但没有得到有效解决,且越来越激化,环境破坏之风依旧盛行.

改革开放三十年,我国的市场经济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各企业也得到了政策、科技等各方面的帮助并且不断壮大,但是他们在追求利益的过程中,只看到了短期的利益,以环境为代价创造财富,忽视或违反法律规定,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和破坏.特别是地方的各国有企业,企业内部为了业绩,“体现”高层的职业能力,牺牲行业的长期发展来换取晋升机会.“上梁不正下梁歪”其他小企业也“依葫芦画瓢”大肆违法排污,其中,监管部门与企业之间的利益交易等等如地下暗潮,汹涌澎湃.面对越演越烈的企业排污行为造成环境污染事件,虽然国家也是紧急出台政策积极应对,但其效果却是有限.如环境公益诉讼的不完善,虽然我国《环境保护法》中明确规定当公众的环境权益受到侵害时,污染受害者应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行使行政救济请求权、司法救济请求权以及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但随着人们权利意识的增长,许多公民出于对保护环境的公益目的,对于企业排污造成污染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却大多都以失败告终,因为只有当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才能提起民事或者行政诉讼,这给公众维护环境权益带来了不便,而公众的环境权益主要包括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请求权.在面对企业的排污行为时,公众理所应当的有监督权,基于环境权益提起请求对这种排污行为进行制裁.延迟或者没有有效的对于排污行为的制裁,结果是放纵排污继续,对于环境污染继续,对于公众的人身侵害也是继续.加之,较高的环境公益诉讼成本也成人们对于公益诉讼的热情的一大阻碍,而国内没有建立环保公益诉讼基金.其次,我国对于这样的企业排污行为的处罚普遍偏轻,造成企业对于法律“视为不见”,对于政府处罚和司法制裁不痛不痒.2011年12月8日的新京报电子报中国时事部分就报道,江西一企业排污,赔偿18万,人均不足一元且竟是按照20年前的赔偿标准,我们不禁要问,这里面出了什么问题以及会给社会造成怎样的影响:第一是使遭受损害的人们无法得到真正的补偿,是对于其合法权益的二次“侮辱”;第二,在这过程中我们的司法机关和政府都在干什么呢?怎么会出现这么荒唐的事情;第三,对于惩制企业排污现象的行动造成严重负面影响,这样的制裁,不可能真正的达到目的.原本提起环境诉讼主要在于制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以及受害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获得损害赔偿,如今我们又怎敢“奢望”这一元钱的赔偿呢,更不敢谈及对于人权侵犯的恢复和维护.再次,对于企业排污行为造成环境污染中的企业,大多是在经济发展过程中有过贡献的企业,是当地的利税大户,是地方政府重点扶持的对象.法院在审理的时候会受到各种干预,污染受害者想要获取胜诉比较困难.最后,目前我国的大多数法官没有过环境法的系统培训,对于这种环境污染的案件的审判缺少专业知识的支持.④可以说目前我国在对企业排污的规制上还是困难重重,其形势不容乐观.要遏制企业排污给人们环境权益的侵犯,减少对于人们生命、健康的侵害,为人们的生存和发展提供良好的环境,还有很长的路要走.然不进则退,尽管我们在环境保护中维护人权还有很多不足的方面,但是近几年我国在环境保护领域中也有不少的新气象,2011年12月20日,李克强副总理强调:支持和引导民间组织参与环保.对于民间环保事业的支持,无疑对民间环保组织的影响力产生重大推力,且近几年我国的民间环保组织也不断壮大,打击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为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积累了力量.这也是人们维权意识提升的表现,对维护环境权益,保障人权不得不说是有巨大的帮助.其次,我们不可忽视了当前我国法律法规所发挥的重要作用,例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所规定的限期治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等等有效的防止了企业等污染的行为,为公众的生存和发展护航.针对环境污染案件的专门环保法庭也在建设,目前我国13个省法院共产生了62个环保法庭,虽然其作用和运行还有很多的不完善之处,但这也充分说明国家对于环境问题的重视程度.今年一月份云南省出现首例环境公益诉讼案宣判,污染企业赔偿400万元,对于环境事件,从以前的政府写单治理到现在的企业自己掏钱治理,加大其违法成本,这是对于企业排污违法行为的当头棒喝.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到在环境权益保护领域的困境不仅仅是公益诉讼制度和立法的不完善,另一个重要的方面是对地方重点企业没有做到监督到位,惩治也不足.我国目前环境权益的保护还不完善,人们的生命、健康等人身权利的保障还不够,需要进一步加大在环境保护领域的投入.环境保护已经是当今世界的主题,何况我们也看到了环境保护领域的进步,我们有理由相信今后在环境权益的保护还会有更好的发展,人们的生存和发展空间将会更加的广阔!

注释:

①李步云.《人权法学》,高等出版社,2005年2月第1版:第10页.

②李步云.《人权法学》,高等出版社,2005年2月第1版:第127页.

③李凯俊.《从艾溪湖的污染谈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之建构》,正义网,检察频道,检察理论,2011年3月22日.

④李成思.《诉讼不是解决纠纷唯一途径环境维权你该怎么做?》,中国法制新闻网,2009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