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生育权纠纷的法律规制

更新时间:2024-03-02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3430 浏览:9431

一、生育权概述

(一)概念

生育在法律上是指生育主体享有依法生育或者不生育的行为是受到阻碍、侵害时有请求法律保护的权利.在我国,一些学者认为生育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民事权利,是受到宪法保障的.这从实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角度来说是正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二)性质

关于生育权定性问题,学界的观点有所不同.有些学者认为生育权是一种人身权,而有些学者则认为是种身份权.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即认定生育权为一种人身权,是自然人所固有的权利.现实生活中存在为数众多的、人工生殖等等不同于传统生殖方式的新技术,此项高科技的运用正是建立在生育权作为一种基本民事权利被法律肯定的基础上才发展起来的,毕竟不是所有的人工生殖都是在拥有合法夫妻关系的夫妇间进行的.对生育权做没有必要的认为限制反而不能适应社会的高速发展和瞬息万变,也不利于法学理论的长足进步.

二、立法理念

现在回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处妻方单方解除妊娠显然是在行使自己不生育的权利,而夫一方要求损害赔偿也明显是在行使自己因生育权遭受侵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法律最终倾向于保护妻

方的权利,其理由何在呢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条第款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男性的生育权行使的前提必须是取得女性的同意和配合,如果没有女性的自愿同意,以牺牲女性的人身自由、生命健康和安全为代价,单纯追求“男女享有平等的生育权”,那这形式上的“平等”最终带来的是实质意义上的“不平等”.所以,立法上侧重于维护女性的权利是完全可以理解也应当是这样的,符合整个法律的立法理念.

三、法律救济

法律上没有肯定夫一方因妻一方擅自中止妊娠而享有的损害赔偿权,但是并不意味着对夫方的生育权没有任何法律保护及此种情况下的救济措施.司法解释(三)第九条中除了规定“因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破裂可以请求离婚”外没有更多的规定,笔者认为此处立法有待完善.

1 限制妻一方的任意中止妊娠行为,要求有正当理由才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现行条文赋予妻一方任意的、无条件的享有中止妊娠且不承担责任的权利,尽管法律着重保护妇女的权利,但是仍然应当有所限制.笔者认为,要求妻一方依据正当理由存在才可以终止妊娠比较适宜,正当理由可以包括:(1)妊娠严重影响妇女的身体完整和健康;(2)夫一方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妻方无法继续妊娠(例如:妊娠期间丈夫与他人同居;对妻子冷暴力、家庭暴力;妻子等等);(3)因第三人过错导致妻一方无法继续妊娠等等.

其次,就正当理由的举证责任,针对过错方不同又可以分为不同的情况.(1)由于可归责于夫方的原因致使妻一方擅自终止妊娠的,此时的举证责任中的归责原则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较合适.如果夫一方不能证明损害的发生自己无过错,那么就从损害事实的本身推定夫方在致妻方损害的行为中有过错,并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2)由于可归责于第三人的原因致使妻方擅自终止妊娠的,此时的归责原则应适用过错原则.即向夫一方赔偿其擅自终止妊娠侵害其生育权造成的损失.

进行这样的立法设计,其目的在于定程度上避免妻一方擅自终止妊娠的任意性和随意性,在享有权利的同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义务.不仅有利于保护夫方的生育权,更加有利于当事人夫妻关系的稳定和长久,进而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

2 特殊情况下,给予夫方相应的补偿.何谓“特殊情况”此处笔者是指妻一方怀孕后,夫一方即因为自身或者外在的原因丧失了生育能力.若此时妻子擅自终止妊娠,那给丈夫带来的心理伤害、精神伤害将是巨大的,此时要求妻一方给予相应的补偿应当是合情合理的.“补偿”不等于“赔偿”,这里的“补偿”是不管是妻方有无正当理由终止妊娠都应当承担的.

这种情况下,针对夫一方的无再生育能力,举证责任当然由夫一方承担,至于补偿的数额有待司法实践中进步具体化.这里还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是如果妻子终止妊娠后也丧失了再生育能力,那么还应当承担对丈夫的补偿责任吗笔者持肯定回答.这时候又可能出现两种情况:一种是妻子终止妊娠前明知终止妊娠后自己将丧失再生育能力,仍然坚持擅自终止妊娠的,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法律没有必要对其抛弃权利的行为施以任何“同情”.另一种是妻子在擅自终止妊娠之前并不知道其行为会导致自己丧失生育能力,笔者认为此时法律不能强加干涉.如果当事人对这样的重大事情就没有尽应该有的注意义务,那么法律也没有必要对其进行保护和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