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效力探析

更新时间:2024-02-06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26848 浏览:127810

摘 要:公证作为一种证明活动,在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具有重要的地位.尤其是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观念的转变,以及法律知识的普及,公证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越来越为人所重视.而公证效力作为公证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在整个公证制度中的地位更是举足轻重,完善公证效力的有关问题,对公证制度的发展具有重大意义.本文结合我国现行《公证法》有关的规定,在分析公证效力内涵及其内容的基础上,进而提出具体措施来保障公证效力的实现,以期丰富完善公证效力这一法律问题.

关 键 词 :公证制度 公证效力 公证文书效力 公证效力探析

公证效力是公证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整个公证制度中具有极其重要的法律地位,从我国《公证法》特地专设一章来阐述其内容,其地位就可窥见一斑.总的来看,公证效力作为一个基础性的法律概念,对公证制度作用的发挥乃至一个国家公证制度模式的选择上,都具有决定性作用.因而,科学界定公证效力的内涵,准确分析其内容,对于保障公证效力的实现乃至建构我国的公证制度都具有极为重大的意义.然而,目前对公证效力的研究仍然存在很多不尽完善的地方,还有很多争议之处有待探讨,法学理论界和公证实务界对此也没有统一的定论.针对该现实情况,深入探讨分析公证效力问题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科学界定公证效力内涵

科学界定公证效力的内涵,首先要辨析公证效力和公证文书效力这两个法律概念.公证的效力,是指公证这项法律制度,其作为一种证明活动,在运行过程中所产生的效果.而公证文书的效力是指公证证明活动结果的呈现形式即公证文书对有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所产生约束力.对于公证的效力和公证文书的效力之间的关系,目前学术界还没有达成共识,主要有两种代表性观点:

第一种观点,也是大部分学者的观点,就是将二者等同起来,认为公证的效力就是公证文书的效力,都是指公证作为一种证明活动所产生法律效果.而公证文书实质上是公证证明活动的表现形式和载体,公证文书所能达到的效果和功能,正是公证证明活动所要传达的,公证文书只不过是将公证证明活动呈现出来的一种载体,因此二者的效力是一样的.第二种观点,也是非主流的观点,认为公证的效力和公证文书的效力并不是同一概念,二者实际上是公证活动在抽象和具体的不同层面上所产生的法律效应.公证的效力是指公证制度的运行所能产生的法律效果,侧重于强调整个公证制度,而公证文书的效力则是指公证机构最终所出具的法律文书所具有法律效果,侧重于强调公证文书这一具体表现形式.公证文书效力实际上是公证效力的具体体现,相对而言,公证效力是一个抽象概念,公证文书效力是一个具体概念.

法学学术界对公证效力的内涵尚未达成共识,而公证实务界对该问题的态度也是各不相同.就目前来看,我国2006年所颁布实施的《公证法》对这一问题采取了回避的态度,没有将公证效力和公证文书的效力作区分,仅是在第五章专门介绍了公证效力,但从其具体内容来看实际上传达的是公证文书的效力.由此可见,我国现行《公证法》所采纳的的第一种主流观点,即将公证效力和公证文书效力等同起来,统一用公证效力来定性公证证明活动及其传达载体--公证文书所产生的拘束力.

而对于目前学术界的上述两种观点,笔者比较赞成第二种,因为无论是公证效力还是公证文书效力,都是从不同角度对公证证明力进行的表述,只不过二者的侧重点有所不同.首先,从分析视角来看,公证效力侧重于对公证证明活动本身在整个社会生活中所到达的效果的表达,属于宏观层面上的;而公证文书效力,则是对公证活动最后所呈现出的结果的书面表述--公证文书对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所产生的效果进行的表述,属于微观层面上的,较公证效力而言更加具体,是对公证效力的具体化.其次,现实生活中公证事项纷繁复杂,公证机构所出具的公证文书的种类也是各式各样,不尽相同.不同的公证文书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比如债权文书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遗嘱公证具有优先效力,提存公证具有提存效力等.如果仅是笼统的将公证的效力等同于公证文书的效力,就不能准确表达出各种公证文书的不同效力.总之,笔者认为公证效力和公证文书效力的内涵不能概括而论,它们所表达出的效力的内容是不尽相同的,二者并非同一概念故应严格区分开来.因此,在分析公证效力这一问题时,首先应辨析其与公证文书效力概念的不同之处,科学界定其内涵,无论是在理论和实务界都是十分必要的.

二、系统阐述公证效力的内容

公证效力在公证制度中的地位极其重要,但有关其内容现在学术界还没有统一的观点,根据其内容的不同,形成了"证据效力说""三效力说""二效力说""双层次效力说"等四种代表性的观点.

"证据效力说"主张法定证据效力是公证的最基本效力,其他效力诸如强制执行力等是对其内容延伸;"三效力说"也称"基本效力说",主张公证只具有三个最基本的法律效力,即证明效力、强制执行效力和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效力,并且三者之间效力等同并无主次、侧重之分;"二效力说"主张公证的效力只有强制执行效力和证明效力这两种;"双层次效力说"主张将公证的效力分为两个不同的层次:第一个层次即普遍效力,是指一般公证所具有的普遍法律效力,主要包括证据效力、确定效力等;第二个层次即特殊效力,是指某些特殊公证才具有的法律效力,主要是指法律行为成立或生效要件效力、强制执行效力、提存力等.①

其中"基本效力说"是目前我国学术界的通说,我国现行的《公证法》就采纳了该种学说,将公证效力一分为三,包括证据效力、强制执行效力和法律行为成立要件的效力,并专门设第五章来明文规定此三个效力:

(一)证据效力

《公证法》第36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证据效力是公证的基本效力,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交往中,尤其是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它是指经过公证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在法律上所具有的真实、合法的效力,而公证文书作为一种强而有力的证据,有助于在诉讼活动中帮助法院及时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并且公证的证据效力具有威严性,除非有相反证据将其推翻,否则该公证事项一般是真实合法的法院可直接认定. (二)强制执行效力

《公证法》第 37 条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前款规定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公证的强制执行效力,主要是针对债权文书公证书而言的,它是指赋予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经公证证明后,如果债务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债权人有权持此文书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直接申请强制执行.②只要双方当事人自愿将具有强制执行意思的债权文书公证,那么一旦经过公证机构公证后,该债权文书便具有了强制执行力,其效力等同于法院所作出的具有给付内容的裁判文书.而其无须经过诉讼程序,便可申请强制执行,对节约司法资源、方便人们的经济往来具有重大意义.

然而,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作为一种特殊的公证文书,不是所有的债权文书都可以经过公证赋予强制执行力,为此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其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内容;其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异议;其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原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③

(三)法律行为成立要件的效力

《公证法》第38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经公证的事项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行为成立要件的效力是指,公证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事项产生法律效力的必备要件,未经公证,该事项不具有法律效力.具体主要包括三种情形:

1.法律明文规定的一些法律行为必须公证,否则就不发生法律效力,其中法律规定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条例等.这些法律行为是法律明文规定必须要进行公证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写作技巧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2.国际规定,即根据国际惯例、国际条约或双边协定的规定某些事项必须公证④,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依照国际惯例、国际条约或双边协定,在国外使用的某些文书,必须经过公证机构的公证才能在使用国生效,这主要体现了公证文书的域外效力.如出国留学所需要的书、亲属关系证明、出生证明等文书,都必须公证.

3.当事人之间约定,即当事人互相约定的某种法律行为必须公证,否则也不产生法律效力.这充分体现了民法领域的意思自治原则,在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前提下,完全尊重当事人的个人意愿.法律仅规定一小部分法律行为必须进行公证才能产生法律效力,但在现实生活中有些当事人出于严谨的态度,往往也会就法律未作强制性规定的某些事项达成公证才生效的约定,此时公证就成为该法律行为必备生效要件.

三、公证效力的实现及其保障

公证制度在人们的社会生活、经济生活中起着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保障权益的重要作用,而以上作用的发挥正是靠其效力来体现的.因此,为了有效保证公证制度作用的发挥必须采取采取适当措施来促进公证效力的实现.

(一)完善公证相关法律法规

我国现行《公证法》将公证效力和公证文书效力的概念混为一谈,笼统的将公证文书的效力这一微观表达等同于公证这种宏观制度的效力.这容易导致概念区分不清、效力内容冲突的现象,不利于公证效力的有效发挥.对此,我国可以参照其他国家尤其是公证制度极其完善国家如法国的做法,没必要对公证效力做具体规定,仅需在《公证法》中对其做一个概括性规定即可.而至于公证文书的效力,更没必要在法律中做统一规定.因为公证事项种类繁多,公证机构所出具的公证文书自然也是各不相同,不同的公证文书所产生的效力也不尽相同.因此可以将不同公证文书的效力零散的规定在不同的法律之中,这样的安排既合理界定了公证效力和公证文书效力的概念,又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公证整体效力和公证文书具体效力的冲突,有利于公证效力的实现,进而促进公证制度的深入发展.

(二)加强管理体制建设

我国实行公证协会行业自律管理与司法行政机关监督管理的"两结合"管理体制⑤,其中公证的自律管理,就是指公证协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的执业管理.但目前我国公证制度发展还不完善,公证协会的管理也存在一定问题.为此,首先要加强公证协会自身建设:其一,加强公证协会内部人员建设,严格将公证协会的门槛限定在公证员之列,不断对公证员进行职业培训,努力提高专业素养;其二,优化公证协会的组织机构,各机构各司其职互不干涉,合理处理公证协会的日常事物.此外,还要发挥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作用,如审批颁发公证执业证书、监督实施公证组织章程的实施,但行政机关对公证的管理仅限于监督管理,不得对其进行非法干涉,从而确保公证活动的独立性及其公信力.

(三)加大公证制度的宣传力度

我国公证制度的发展历史较短,人们对其知之甚少,这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公证效力的发挥.为了改变这种现象,应当加大对公证制度的宣传力度,普及公证有关知识,使人们了解公证、运用公证,从而确保公证效力的自觉实现.如在大学课堂上开展公证制度有关课程、在进行普法进社区时活动时大力宣扬公证法律法规、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借助一定的媒介或手段宣传其义务活动等.

四、结论

公证效力作为公证制度的生命之所在,在保障公证制度的职能发挥和价值彰显方面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我国现行《公证法》对公证效力的规定,虽然存在着很多不合理之处,但随着公证法律法规的完善,以及公证事业的不断深入发展,公证制度必将为更多的人所认识了解,并在人们的生活中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进而公证的效力也将得到发展完善及充分体现.

注释:

①李璞娜 《公证法律效力研究》 牡丹江大学学报 第20卷第8期 2011年8月

②宋永洁《论公证的效力》黑河学刊 2012年07月总第180期第07期

③《公证程序规则规则》第三十九条

④宋永洁《论公证的效力》黑河学刊 2012年07月总第180期第07期

⑤董振英:《公证员应在公证工作中加强判断能力》法制与经济(中旬刊)2011年1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