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传统法律部门划分理和公私法划分理的缺陷

更新时间:2024-04-10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14678 浏览:60325

摘 要 :大陆法系传统的法律部门划分理论,总是试图使各个法律部门之间的关系泾渭分明,以便于理论研究和实践运用之需要.为此目的,人们曾运用调整对象、调整方法、社会关系性质等作为法律部门划分的标准.本文――分析运用调整对象、调整方法、调整手段、社会关系性质等作为法律部门划分的标准在理论或实践中的缺陷,并指出传统的法律部门划分理论也应当在实践中不断发展才能满足现代社会的需要.传统的公私法划分理论,主观上是国家权力本位、公法优于私法观念及固守传统法律部门划分标准的理论产物,客观上是商品经济不发达的产物,其在现代社会已经较少理论意义.

关 键 词 :法律部门;公私法;划分理论

传统的法律部门划分是按照社会关系性质和调整方法来进行法律部门划分的,这种划分方法主要继受苏联法学的法理学理论.如果按照这种所谓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划分法律部门,那么为什么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几乎在同一时期进入自由资本主义阶段,两大法系国家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在当时没有多少质的差别,但它们的法律部门划分和法律体系样式却呈现出巨大的差异.再从当代世界来看,许多发展中国家的社会关系在质上的差别也不大,但其法律体系的样式和法律部门的划分却千差万别.1989年苏联东欧剧变之后,虽然其社会关系有了质的变化,但各国原有的法律体系样式和法律部门并未有很大变化,这又怎么解释.由此说明,法律部门划分与所谓社会关系的性质基本上无关. 另外,什么是社会关系的性质,其具体的概念和标准又是什么,如何来解释社会法、环境和资源法、知识产权法等新法律部门的出现,并对它们按社会关系性质进行划分呢?所谓的按调整方法进行法律部门划分更是存在很大问题,如按调整方法进行划分,所有的法将只有三个,即刑法、民法和行政法,这样的划分显然不合情理,和现实也相去甚远.将很难界定的社会关系性质和调整方法加起来进行法律部门的划分,不仅本身就存在着逻辑上的混乱 ,而且这种机械的简单累加的划分方法,很少兼顾整个法律体系的内在联系和协同作用.

按调整对象来划分法律部门的理论也存在的很大缺陷.这种理论不承认法律的交叉调整,认为一种调整对象只能有一个法律部门调整,别的法律部门不能染指,一种社会关系只能由一种法律部门调整,一种法律部门只调整一种社会关系.这种认为各法律部门之间泾渭分明,井水不犯河水的思想明显是错误的思想.这种思想本质上是一种武断的一刀切的机械唯物论的思想.在近代法国资产阶级革命成功并推出五大法典时,可能才有其存在价值.我们这儿可以举一个例子来说明它的错误.我们知道,水和空气是一种相对较为丰富的资源,对这种生命不能缺少的物质,化学上研究、物理学上研究,工业上广泛运用,农业上运用,医学上也运用等,这些研究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基于不同的目的对其进行研究.这样的例子我们可以举出很多.如果不承认法律部门之间的调整对象存在交叉的现象,在现实中就会得出诸多不合实际的结论.例如,许多人根据行政法的调整对象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存在交叉就简单得出了经济法就是行政法的结论.

其实,综观世界范围内新的法律部门的出现可知,新的法律部门都是在旧的法律部门的中酝酿、成熟并渐次从法规数量、调整社会关系数量和法学研究成果的积累上达到了一定的程度时,原有的法律部门已经不能容纳这些有着同类特征的群体法规,它们这些法规也都指向了同一个主题,于是为了社会实践和进一步法学研究、教学的需要,人们将其独立出来作为一个新的法律部门.例如古代社会“诸法合体”时代的法律,演化成为当今许多法律部门组成的现代法体系,就是一个明证.再如经济法、环境和资源法等法部门的出现也是大致经历了这样的一个过程.


大陆法系一直以来,有运用一定的标准对法体系进行划分的传统.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是历史性的,社会发展了,情况变了,仍然沿用过时的理论对现实的法律进行审视,必然得出错误的结论.笔者并不是反对运用一定的标准划分法律部门,而是认为在现在的情况下,其实并没有一个绝对的标准适合所有的法律部门.理论是为现实怎么写作的,如果反过来让现实去适合某一种理论,这实际上有点削足适履的味道.所以并一定要去固守一种法律部门的划分方法,完全可以有多种划分方法,多种理论,彼此理论之间还可以互相借鉴、彼此促进.

这里进一步约略探讨一个公私法划分理化,传统的公私法划分理论在现代社会实际上已经千疮百孔,不仅较少理论的价值,根本无法解决现代社会出现的新问题、新事物和新思想,而且助长了人们公法优位私法的错觉.公法和私法本不应有孰高孰低的划分,如果说从公权是涉及公共权力,私权是不涉及公共权力来划分来公法和私法的分界,我们认为那还具有较大的价值和合理性,因为那样的划分并不影响国与民平权,也没有鼓吹用公权压抑私法.但我们在现实中看到的却是另一种情形,例如国有企业的责权利和民营企业的责权利在立法时就不同等对待(现在我国正在逐步清理这些不同权利法条).再如我们从许多对社会影响很大的立法文件和法学教材上看到的情况是充斥其中的“平等”和“不平等”的字眼,而且也很少有人对此提出质疑.在这里我们不仅要问,何为“平等”,何为“不平等”,为什么一涉及公权力,我们大家就都认为公权力是理所当然要凌驾于私权利之上呢?如果情况真是如此,那我们的国家的目的应该是什么呢.千千万万的革命先驱,用鲜血换来的共和国难道不应该起码是一个人人平等的社会吗,我们的国家不应该保障这种起码的平等吗?当然我们并不是要削弱和否认政府的权威,具有强制性特征、有强大国家暴力支撑的行政权力和私人权力相比要强大许多,不可同日而语.但这种强大权力的存在应该是为了保护人民,实现人民的利益而存在.为了达到人人平等的理想,国家的税赋由人民负担,由属于国家的全体人民的资源负担,即使在这种情况下,人民的私权和公权相比还被冠之于一个“不平等”的定义?大家在社会中,虽然存在着实质上的不平等,但大家作为一个人的权利却是平等的,或者说至少在形式上是平等的,这是连资产阶级的启蒙者都明白的道理.现在这种不平等思想和言词却大量存在着作为法律规范的条文中和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法学教材中,而且现实中行政权也常常以凌驾于一切社会集团和唯我独尊的心态来处理社会事务,这不能不引起我们的反思.这种“平等”、“不平等”字眼其实从骨子里透露出的一种“治人”的思想,正好和封建社会的“官本位”、“治人”以及等级观念等思想糟粕相吻合,即希望将人民治的老老实实、治的唯唯诺诺、治的俯首帖耳,更甚者,希望将人民治得使其不成为 “人”(马克思语),使其成为强权的奴隶.几千年的中国封建历史也说明我们国家有这样根深蒂固的“治人”传统和行政优位观点,而且最可怕的是很多人民思想上也认可这种观点,因此才生出有什么社会事务都想由政府出面来解决的思想,似乎只在官办、官营、官督才够份量,也才有权威.

这里我们赞成维也纳学派创始人凯尔森所倡导的观点,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在法律上也是权利义务关系,而非权力服从关系,实与私人间对等之关系无异,故而法均属国法,应适用共通之理念和原则,勿需作公私之划分.坚持这样的观点,既能解决理论上争议,又能防止公权力凌驾于私权力之上的弊端,也符合法治的精神.只有双方的平等地位在法律上明确确认,才能切实落实“公私”融合和“官民”携手的思想,防止行政性垄断,防止歧视性的不公正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