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公司的隐名股东

更新时间:2024-02-23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17537 浏览:80796

【摘 要 】伴随市场经济成分的多元化发展和企业制度的日渐成熟,出现了各种各样的投资形式,有些出资者由于不愿或不能被登记为股东,但是实际上投资并控制着企业,理论学界把这些投资者称之为隐名股东.笔者认为对于隐名股东相关法律问题的研究有较大的现实意义和理论价值,对我国公司立法和司法的完善和成熟均有裨益.

【关 键 词 】隐名股东;法律地位;法律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071(2012)06-0027-02

商法行为在本质上以表意为特征以及合同自由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使得隐名股东具有存在的空间.但在另一方面,隐名股东的存在有悖于交易秩序与安全,违背了民法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因此,有必要加以探究和立法规制,在制度安排上,既有利于维护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保护交易秩序与安全.笔者拟对隐名股东的有关法律问题进行如下探讨.

1.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

隐名股东是与显名股东相对称的概念,是指在公司内部和(或)外部隐瞒自己的真实姓名或名称,以他人名义或虚拟主体的名义向公司进行股权投资而实际承担出资责任的公司实际投资人.显名股东是指被以其名义向公司进行股权投资并记载于工商登记资料上而实际并不承担出资责任的公司名义投资人,又称为名义股东或形式股东.根据不同的标准,可对隐名股东进行如下分类:

(1)违法的隐名股东和不违法的隐名股东.违法的隐名股东是指为追求规避法律强行性规定或逃避债务、秘密洗钱等违法目的而隐名向公司投资的隐名股东;不违法的隐名股东是指非以追求违法目的而隐名向公司投资的隐名股东.违法的隐名股东其隐名投资行为因目的违法而具有违法性,隐名投资行为的效力和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可能会受到影响;不违法的隐名股东其隐名投资的目的不具有违法性,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一般不会受到影响.

(2)合意隐名股东和非合意隐名股东.合意隐名股东是指隐名投资者与显名人协商一致,以显名人名义向公司投资而形成的隐名股东,这种隐名股东又称之为借名股东.非合意隐名股东是指隐名投资者未与显名人协商一致,而擅自以他人名义或虚拟主体的作为显名人向公司投资而形成的隐名股东,又称之为冒名股东和检测名股东.依借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法律关系的不同,借名股东可分为信托人身份的借名股东和委托人身份的借名股东.信托人身份的借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是一种信托隐名投资合同关系,委托人身份的借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是一种委托隐名投资合同关系.

2.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

我国《公司法》第33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有学者认为这是“新《公司法》,尤其是第33条明确了甄别真检测股东的标准.”笔者以为,该条中虽以立法的形式确认了股东名册是公司判断股东资格的标准,股东名册在公司内部的确定效力和推定效力;在涉及第三人的情况下,立法以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为价值,隐名股东不得对抗第三人;但同时并未禁止隐名投资和否定隐名投资合同的法律效力,为隐名股东的法律存在留下了空间.所以,立法既没有明确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问题.也没有规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的确认标准,可以说是对我国市场经济中大量存在的隐名股东问题采取了刻意回避的态度.目前,关于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问题,在法学研究与司法实务的讨论中,主要为以下两种观点:肯定说、否定说.


肯定说认为,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存在着一个隐名出资协议,只要这个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所以在股东身份确定中应当以是否履行出资责任作为确定股东资格的标准,无论名义上的股东是谁,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都应当得到确认,而且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确认有利于名实相符.

否定说认为,在我国《公司法》允许股东分期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出资并不是取得股东身份的必要条件,法律允许股东出资和股东身份相分离,形式条件对股东身份的取得才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应以工商登记部门的资料作为确定股东资格的标准.法律上应当将显名股东视为股东,从而否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而如果否认显名股东的股东身份,则很可能导致公司行为无效,从而影响交易安全.

笔者认为,对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不能一概肯定或否定.既然隐名股东的存在形态各异,就应具体分析:对违法性隐名股东,其股东资格应予否定,因为它甚至会引起对公司法人人格的否定;而对非违法性隐名股东,因为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具有法律效力.即:既然隐名股东的核心特征是“表里不一”,那么在对其地位进行法律评价的时候,也应该坚持内外有别.对内应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为基础,保护隐名股东的利益,肯定隐股东的股东资格;对外应坚持公示主义和形式主义的原则,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隐名股东涉及的法律关系有多种:首先是委托持股协议及为设立公司而与其他发起人之间的设立合同关系;其次是与公司的关系及与合同以外的股东之间的关系;第三是与公司的债权人关系及与公司股东的债权人的关系.除第一种关系为对内关系外,其他两种都属于对外关系.在后两种关系中,隐名股东都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隐名股东的法律责任

隐名股东没有写进公司法,并不意味着否定了隐名股东的任何权益,也并非不能界定隐名股东的法律责任.在实践中应做到既要充分保护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也要追究隐名股东的法律责任.根据隐名股东在不同法律关系中的不同角色,其法律责任会有所不同.

(1)隐名股东的出资责任.出资责任是公司股东的主要责任,即公司股东应向公司按时、足额缴纳其在发起人协议、公司章程、认股书中认缴的出资额.公司股东不履行出资责任,首先违反了发起人协议、公司章程、认股书中股东之间的约定,不履行出资责任的股东应对已履行出资责任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其次也违反了公司章程中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约定,并且侵犯了公司法人财产权,因此既构成对公司的违约行为,又构成对公司的侵权行为,不履行出资责任的股东应对公司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如前所述,隐名股东作为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应承担实际出资责任,未履行实际出资责任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隐名股东是以名义股东的名义认缴出资并履行出资责任,因此其出资责任及责任具有特殊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