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

更新时间:2024-02-17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20107 浏览:93013

摘 要 由于各种经济和社会的原因,近年来我国有限责任公司中隐名投资的现象逐日增加.我国《公司法》没有否认隐名股东的存在,可是也没有做出明确正面的规定.如何正确评价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关乎隐名投资者权益的保护和市场主体的稳定.本文通过分析研究隐名股东法律地位的必要性,并结合学界对隐名股东法律地位界定的相关规定,提出了对隐名股东法律地位构建的相关见解.

关 键 词 隐名股东 显名股东 法律地位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5-089-02

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成为了当今社会最重要的一种经济组织形式所存在,在社会经济活动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而股东则是有限责任公司内最重要的组成部分,股东的投资组成了公司的资产,是公司进行经营的物质基础.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我国的经济活动更日益体现出多元化多层次的特征,其中隐名投资就是一种在实践中采取较多的一种形式.我国的公司法对于隐名股东并没有明文禁止,与此同时在我国的相关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隐名股东的制度,只是在一些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和地方高院对下级法院所作出的一些指导性文件中可以见到零散的规定,正是因为这种原因,导致隐名股东的纠纷处理无法可依,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

一、研究隐名股东法律地位的必要性

隐名股东,又可以称为隐名出资人,是指出资人为了规避法律或者出于其他的原因,以他人的名义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是认购股份的股东.与其相对应的,显名股东则是本人并未出资,但在公司规范性文件、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材料中所记载的股东.隐名股东之所以被称为"股东",是由于该出资人有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但并不是意味着其出资当然使其获得股东资格.隐名股东通过与显名股东订立协议,约定由隐名股东向公司投资,显名股东则作为名义上的股东登记于公司规范性文件、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材料之中.在这种隐名出资的情况中,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产生了数种的法律关系: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内部约定的写作技巧或信托的法律关系,显名股东与公司或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隐名股东与公司或第三人的法律关系等.正是因为这些法律关系,从而产生了实践中的种种纠纷.现今社会中为了规避法律禁止性规定而进行隐名投资的例子屡见不鲜,使得隐名股东制度成为一些不法分子洗钱、逃避债务的方式,作为一个本应当由公司法所规制的法律问题,由于相关立法的缺失,只能运用民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可以看出从完善公司法结构和处理实际问题的便利效率方面看来,对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进行相关的学理研究,并且在立法上尽早进行规定是大势所趋.

二、学界关于隐名股东界定的学说

通过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在法律地位上是存在一定的冲突的,对于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存在协议的投资情况下,应当赋予何者实际的股东地位,如何界定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是当前实践中亟需解决的一个问题.在当前的学界,学者对这个问题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是形式说,即认为,在隐名出资的情形下,应将名义上的出资人,即显名股东视为公司股东,无论实际意义上的投资人是谁.这种学说的理论基础是表示主义,以公司规范文件和股东名册上明确记载的股东为准,基于对公司中规范文件和股东名册的信任,认定显名股东为公司股东.

另一种学说为实质说,即认为在隐名出资的情况下,应当将实质意义上的出资人,即隐名股东视为公司的股东,无论名义上的投资人是谁.这种学说的理论基础是意思主义,主要是探究参与公司构建股东法律关系的实际意思表示人是谁,不看形式上的名义投资人,不以外在表现形式确定股东.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32条可以看出,我国采取的是形式说立法,隐名股东在我国是法律不禁止的一种行为.形式说的主要优势是认识到公司是作为一个整体存在的,所实行的行为属于团体性的行为,并关乎公司所有大小股东的利益.如果根据实质说,要求探究实际上的出资人,将隐名股东作为公司的股东,会对公司法律关系造成不稳定的影响,在实践中会降低公司规范文件的信用.而且隐名股东可以基于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协议,否定显名股东所设立的法律关系,从而不利于交易的效率和安全,对善意交易相对人的合法利益会造成损失.但该学说也存在明显的不足,容易导致实际投资人,即隐名股东的利益受损,而客观上使得名义上的投资人,即显名股东获得不该获得的利益,从而违反了公平原则.


三、隐名股东法律地位的构建

根据隐名股东在不同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一)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

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关系是构成整个隐名出资法律关系的一个基础,是隐名股东与其他主体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的一个出发点.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通常都是以签订双务合同的形式来明确两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笔者认为,正是因为两者的关系产生的基础是在于合同,所以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应当运用相关的民事法律进行调整.在发生争议的时候,要根据民事的意思自治原则,通过明确双方当事人在订立该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如写作技巧关系、借贷关系、信托关系、债权债务关系等.只要双方在出资时有了明确的意思表示,并且其约定不违反相关的法律强制性规定,无论是口头约定还是书面约定,只要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约定确定他们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相关的约定的,也不能贸然认定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应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举证,视举证情况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风险,这样正符合民事活动中意思自治的原则.

在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签订的隐名投资合同是为了规避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者是逃避债务、秘密洗钱等非法目的而隐名向公司投资的情况下,应该认为其隐名投资行为及双方的约定为无效合同,依照合同法相关的规定进行处理,造成的损失应该由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共同对权利人承担不以其出资为限的连带赔偿责任,触犯刑法和有关法律的应依照法律进行处罚.

(二)隐名股东与公司内部股东的法律关系

根据前文分析,我国的公司法采取的是形式说立法,公司法33条第二款亦明确了显名股东的权利,从而可以看出,隐名股东在一般情况下是没有合法的公司股东地位的.因为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是基于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所签订的合同而产生的,该合同的效力是针对双方内部法律关系的,并不具有对抗其他股东和公司的效力.隐名股东与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一种之间的法律上的关系,隐名股东对其出资所行使的控制和使用,是要通过显名股东才可以做出的,其并没有独立的公司股东资格.因此隐名股东并不可以直接向公司提出利润分配,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股东权利,也不可以随时的抽回资金,与此相对应的,公司也不得直接向隐名股东分配利润,应该向显名股东进行利润分配,再依据其和隐名股东之间的合同,使隐名股东获得利润.在隐名股东出资不实的情况下,公司和其他股东也不可以直接要求隐名股东补足资金,只有由显名股东根据双方的合同要求隐名股东进行补足.

在隐名股东和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发生纠纷时,应当根据当事人是否制度隐名股东存在的情况下以不同的方式解决纠纷,并且笔者认为可以适当运用公司责任直索制度揭破隐名股东的面纱,使其成为直接的公司合法股东,进而可以比较方便高效的解决纠纷.

(三)隐名股东与公司以外第三人的法律关系

当善意第三人不知道隐名股东存在时,其和公司之间的交易不应当受到作为内部合同的隐名投资合同的约束.即使善意第三人知道隐名股东存在时,其基于对公司规范性文件和工商登记材料的合理信赖而与公司进行交易发生争议时,隐名投资合同作为内部合同也不具有对抗的效力,应当认定显名股东在这种情况下享有公司股东的身份.不能认为第三人知道了隐名股东的存在,就认为第三人认可了其股东身份.但是当隐名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影响到第三人合法利益的实现时,可以让隐名股东承担与其所为相应的责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对隐名股东法律地位问题在立法中进行明确的、正面的规定.根据我国立法的进程,最好的方法就是对现行公司法进行相关的修订,在公司法中以明确的法条形式对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问题进行规定,如果公司法的修订近期不可行,最高人民法院应该尽早制定适用于关于公司法的司法解释,对相关问题进行系统具体的规制,这样才可以符合我国经济发展的需求,解决现今经济大形势下存在的关于隐名股东法律地位的相关现实纠纷和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