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影《九品芝麻官》中蕴含的刑事诉讼法律问题

更新时间:2024-01-31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29828 浏览:134637

摘 要:《九品芝麻官》是一部以审理刑事案件为主要线索的电影,在封建时代的背景下,电影中充分暴露了君主专制统治下刑事诉讼的各种荒唐事,讽刺了那个时代对人权的践踏,从反方面给予我们启示,笔者从中寻找出感受最深刻的两点进行分析,简单来讲就是控审分离原则和非法证据的排除这两方面,对比过去和现在,探究制度背后的原理,也努力思考需要改进之处.

关 键 词:控审分离非法证据排除

八零后,九零后的很多人小时候就看过周星驰主演的著名电影《九品芝麻官》,作为其中的一员,笔者童年时候也对该电影印象深刻,无厘头的搞笑很经典,情节跌宕起伏但又水到渠成,主角刚开始不争气受欺负,各种坏人颠倒黑白作威作福,但最终主角学有所成,为弱者主持正义,整场戏下来让人感觉很过瘾.长大后学习一些法律知识,从法律以及成年人的角度重新思考了这部电影,感慨颇多,虽然是一部无厘头式讽刺的电影,但整个电影以一起刑事案件为线索,侦查、庭审等法律现象贯穿始终,所以电影中暴露出来的法律问题,尤其是刑诉法上的问题也是十分值得深思的.

电影以知县包龙星的童年开篇,导演以人性本善铺垫,包龙星本想做个好官,可马上被"教育"要跟他爹地一条路--做,童年的耳濡目染结果导致他爹老了后改邪归正想要以一己之力重新纠正包龙星的观点成了不可能的任务,这也使包龙星一开始做官就想着如何去滥用职权贪脏枉法,而知县所拥有的集我国现代公检法职权于一身的权力让这一切更加容易和霸道.这里就引出了第一个问题,当代的控审分离原则.

所谓控审分离原则是指,又称不告不理原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法院只有根据公诉人、自诉人合法有效的起诉才可以进行审理,未经起诉,法院不能进行审判.承担审判职能的主体和承担控诉职能的主体首先要彻底分离,起诉机关和审判机关机构独立,互不隶属.①我国刑诉法第三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②该条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的原则.在我国,法院承担的是审判职能,检察院承担的是控诉职能,这两者分别属于两个不同的组织系统,目的就是为审判机关创造独立行使职权的条件,使审判者在裁判案件时能保持中立地位和不偏不倚的心态,从而避免在刑事司法上出现混论,保障人权,保证国家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除了本条,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③本条中也强调了要分工和相互制约.我国刑诉法中的这两条规定就体现了控审分离的原则,即由检察院提起控诉,由法院进行审理.


那么控审分离的意义何在呢?刑事诉讼既然作为一种诉讼,那么就一定会有起诉方和应诉方,再加上审理该案件的法官,三者各占一点,构成了一种三角形的关系.在理想的诉讼关系中,法官要有中立性,可以理解为法官与起诉和应诉两方之间形成的三角形的俩条边是相等的.其中的内涵就是控诉方与被告方的在刑事诉讼中地位是平等的.刑事诉讼中,控诉方,及专门的控诉机关,代表的是国家利益,辩护方代表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利益,作为社会主义国家,我们认为国家利益高于个人利益,这样的事实和观念很容易造成控诉方的诉讼地位高于辩护方的诉讼地位的错觉;并且国家为了有效地控制犯罪,通常会赋予控诉机关调查侦查的强大力量,而这些权力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法拥有的.在控审职能不分的刑事诉讼中,直接受到伤害的便是被告人.他们对抗的是公诉方,而公诉方代表的是权力强大的国家,拥有国家所提供的丰富的司法资源作为追诉力量.在这种情况下法官作出裁判,如果没有中立消极的姿态,还主动承担控诉方的职责,那么除了坐以待毙之外,被告人别无他法.正是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所以要增强并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来防止国家控诉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不当的压制.在此过程当中,法官既不代表也不能偏袒任何一方的利益,即法官要是中立的.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官对构成犯罪而且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被告人做出有罪判决;对构成犯罪但是可以不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被告人做出免除处罚的裁判;对于不构成犯罪或证据不足的案件做出无罪判决.因此,法官在刑事诉讼中要全面听取控辩两方的意见,形成对证据和事实的判断,从而做出裁判.可见,法官并不承担举证以及证明责任,其职能在于听审,在审判过程中起到的是指挥引导作用,他们掌握的是审判程序,并不介入实质性的调查,因此法官给予控、辩双方的机会是均等的,他的诉讼地位是中立的、消极的和不偏不倚的.法官在本质上不代表任何利益,他只能代表公正和法律.

裁判者的中立地位是司法中立公正的前提,法官保持中立要首先与其审判的案件没有利害关系,如果存在利害关系,法官难免会为保护与自己相关的利益而犹豫,没有利害关系也是对法官一种保护;其次要对控辩双方一视同仁,不能对任何一方有所偏袒.然而,在《九品芝麻官》中,一方面知县包龙星是案件的目击者,也是间接受害者,另一方面他对被害人有爱慕之情,心理上是同情她想对她加以保护,加上控审一身的权力,知县包龙星主动抓获犯罪嫌疑人,直接开庭审理,这显然不是中立,也是现代刑事诉讼程序上不可能出现的闹剧.如今,我们强调的是,裁判者不应是政府设立的打击犯罪的工具,也不应是控诉方的伴侣.否则,法院将很难保持中立的立场,没有了中立立场实现正义也是一纸空谈.英国的丹宁勋爵是英国最著名的法官和享有世界声誉的法学家之一,他认为"法官在主持公正时不仅要主持公正,而且要人们明确无误地、毫不怀疑地看到公正,这一点不仅是重要的,而且是极其重要的.原因很简单,公正必须来源于信任".④法官如果不站在一个中立的位置上,会直接导致公民对司法的不信任.法治社会强调法律至上,法律的正义需要司法来守护,维护司法权威,保证各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责,从而实现控审分离,保障司法中立.在《九品芝麻官》中,虽然审判案件的法官只是一个区区的九品知县,但是在封建专制的统治下,统治者为了加强专制统治的需要,把控诉和审判这两个职能系于一人,由法官,即知县一人独揽行使.因此知县可以无法无天,在无人监督的情况下,收受贿赂后直接对被告人屈打成招,六月飘雪,被告又惨又冤.可见,没有控审分离的刑事审判极易演化为造成冤检测错案的工具.

上面提到的是控审分离的问题,而刑事诉讼活动离不开证据,证据对于完成刑事诉讼任务、实现司法公正发挥着基础性作用,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司法工作人员必须准确地分析运用证据才能更准确的认定事实真相;证据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石,一方面正是由于在运用证据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适用法律,案件才能得到正确的处理,从而实现司法的实体公正.另一方面,围绕证据而确立的一系列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有利于限制国家权力,保障个人权利,凸显司法的程序公正;证据还是当事人维护合法权利的重要依据,就被害人而言,证据能使真正的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惩罚,抚平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心灵创伤,并使其受犯罪带来的财产损失得到赔偿;就被追诉人而言,通过证据,既可以避免其被无辜冤枉,也可以防止国家专门机关对其滥用权力.总而言之,证据在刑事诉讼中是举足轻重的.

我国的一些学者认为证据有合法性的特征.其基本含义是,证据必须由法定的诉讼主体依照法定的程序收集,其表现形式也要符合法律的规定.证据收集不合法就有被排除的可能,但也非绝对的.我国刑诉法第五十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⑤从立法上看,对于以欺骗方式取得的证据是要被排除的,但是实际上并不一定都排除.电影《九品芝麻官》中就有一个这样的片段,常威(被告人)被控犯了罪,包龙星(知县)抱来了被害人的孩子要求常威以滴血认亲的方式证明那不是自己的孩子,也以此来证明自己被没有被害人,但是实际上包龙星命人在碗里滴进了常威自己孩子的血,血液相容了,常威慌乱之中说出了实情:以他罪行的时间计算,不可能这么快就生出孩子.这一强有力的口供直接成为了宣判的依据,常威也因此被包龙星当场斩首.作为电影在特定时代背景下检测设的情节,且不论滴血认亲这一方式是毫无科学依据的,笔者想探讨的是包龙星使用了欺骗的方法得到了被害人的口供这一行为是否可取?

在实践中,为了有效查明案件,有时需采用法律所禁止的欺骗手段进行询问.但是欺骗方法有与生俱来的危险性,一旦被滥用,不仅不能促使案件被侦破,还可能导致无辜的公民蒙冤,司法机关的公信力也会大打折扣.我国目前的立法和实践中的操作对待欺骗手段取得的证据的态度并不一致,而且完全禁止对侦破案件保护公民权益也是不利的,但如果完全允许了欺骗方法的存在,就可能会侵害到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这两种极端的结果是我们不愿意看到的,因此,笔者认为更为行之有效的办法是,创设合理可行的法律来规范欺骗手段的应用.

国外在对以欺骗方法取得供述的证据能力问题上的规定或许值得我们思考.以美国为例,在美国的判例中,欺骗方法得到了认可."在美国最高法院在1969年对FrazerV.Cupp的裁决中含蓄地承认,方法实质上包括哄骗在内,并且认可了这种方法,从而维持了定罪.该案的定罪在一定程度上是以供述为基础的.该供述实际上是通过哄骗手段得到的.在讯问中哄骗嫌疑人说:有一名同案犯已经交代了.最高法院在维持定罪的裁决中称:的这种做法,在我们看来不足以造成对这个自愿供述的否认.这类案件的决定必须基于对'全部情况'的考虑."⑥日本则采用"相对排除理论",即规定了禁止采用胁迫的手段进行讯问,但是对欺骗的方法并没有规定.从他们的司法实践来看,除非是使用了导致犯罪嫌疑人虚检测自白的诡计,则一般是被允许的.⑦

我们应当正确评价刑事中的欺骗方法.适度的欺骗手段是进行侦查的必要手段,不仅有国外立法的先例,还有国内政策的支持的.某种意义上说,适度的欺骗也是谋略的运用.适度地使用欺骗的方法已经被很多国家在刑事采用.美国著名的法理学家波斯纳说:"法律并不绝对地防止以欺骗手段获得口供;在中是允许一定的小诡计的.特别是夸大已获得的、对嫌疑人不利的其他证据,让嫌疑人觉得招供不会失去什么的预先战术设计,都是许可的."⑧龙宗智教授认为:"欺骗因素在刑事司法(主要是刑事侦查)活动中的法律许容性,从根本上讲是由与犯罪作斗争的行为性质、实际需要以及社会道德体系在一定程度上的灵活性所决定的.既然一定限度的欺骗具有实践必要性及法律容许性,我国刑诉法第43条(新刑诉法第50条)关于禁止以欺骗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显属不妥,因为它违背了侦讯活动的规律."⑨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众多的理论和实践都认为欺骗方法是可以在法律框架内被运用地适当的,那么我们努力的方向是应该是为其创设合理可行的法律.

虽然我们认为,欺骗方法是可能在法律框架内合理使用的,但是对有些获取证据的方式是坚决反对的,比如用酷刑方式获得证据.《九品芝麻官》中每次开庭审判必定会涉及到"用刑伺候",冤案也是因此开始的,酷刑是对人权的践踏,侦查机关通过刑讯逼等暴力手段收集证据,是对个人权利的严重侵犯,如果放纵这样的行为,那么所有社会成员的人权将暴露在一个无序的状态下,谁都可能随时遭到侵害,那将是一个人们都没有安全感社会.必须对酷刑方式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才能保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权,最终达到对每个社会每个成员合法权利的保护.另外,酷刑取得的证据的真实性是十分值得怀疑的,因为从心理学上看,任何人都存在趋利避害的自我保护心理.当一个人在巨大的压力下下,尤其是在受到拷打时,十分可能迎合他人的要求,做出违背真实意愿的虚检测陈述,以此来逃避眼前的痛苦.近年来,新闻报道出的巨大冤案,多数是犯罪嫌疑人在被审问的过程中被刑讯逼供不得已做出虚检测陈述,为了避免这类惨剧的发生,维护司法的正义和权威,一定要对刑讯逼供不留任何余地.刑讯逼供取得的非法证据被排除了可能会放纵罪犯,但这样也最大程度的保证了有罪判决的准确性.另外,对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加以排除,从而达到文明执法,这不仅体现了司法人员以及司法机关的素质,更能表明一个国家的文明程度.

电影中暴露出来的其他问题也有很多值得探讨,笔者在此仅就自己体会最深的这两点进行分析.我国刑事诉制度发展至今,已经取得了巨大的进步,得益于专业人士司法工作经验的科学总结和立法者积极的改进,我们在自我发展的基础上不断的吸收和学习外国先进的理论和经验,长此以往,通过坚持不懈的改进和学习,我们一定能随着时代的发展呢不断地完善符合我国国情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我国刑事诉讼事业仍需要我们法律人共同持续地努力.

注释:

①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

②《中国人名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③《中国人名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④刘庸安:《丹宁勋爵和他的法学思想》,《中外法学》1999年,第01期

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⑥[美]弗雷德英博:《与供述》,何家弘译,群众出版社1992年,第275页.

⑦毕惜茜:《侦查讯问策略运用的法律界限》,《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4年第3期

⑧[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31页.

⑨龙宗智:《欺骗与刑事司法行为的道德界限》,《法学研究》2002年第4期